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 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 律 師 張慶宗 律 師 蔡易紘 律 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 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 師 張建鳴 律 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 師 洪松林 律 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0、第7539、第24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玖拾捌年捌月叁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佰陸拾伍張,均沒收。 丙○○免訴。 己○○、甲○○、戊○○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庚○○曾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82年6 月28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82年8 月27日入監服刑後,於84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庚○○係品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品信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1 樓)之負責人。緣丁○○(本院通緝中)係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原名:全友建設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變更為捷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號9 樓, 已下櫃,且於95年2 月27日為經濟部勒令廢止)之董事長及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普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捷力公司總經理臧家軍,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96 之8 號4 樓)。另己○○(另為不受理 判決)綽號「KK」,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區○○里○○○路76 0號40樓)之負責人。甲○○(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臺灣全球星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0 號4 樓A 之1) 之董事長,戊○○係甲○○(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特別助理。丙○○(股市名嘴、綽號古董張;另為免訴判決)係日月投資顧問、總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之分析師。 二、庚○○、丁○○、己○○、甲○○、戊○○、丙○○等6 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5年1 月11日前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賣賣)準用在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等違法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為賣股求現牟利,而拉抬股價,於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經常以其本人及捷力公司支票向經營融資業之庚○○借款,以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至93年5 月間,丁○○多次向庚○○表示捷力公司股票將有上漲行情,爰協議由庚○○出資,買進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伺機拉抬股價出脫牟利。庚○○遂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3年7 月中旬止,以不知情之楊凱喨之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不知情之蔡昆谷之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之林富宏之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庚○○之臺証證券中港分公司等帳戶,於每股新臺幣(下同)8.05元至10元間,陸續買進丁○○等公司派所出脫之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 ㈡丁○○為達拉抬捷力公司股票再出脫予散戶,且為避免出貨賣壓過重造成崩盤,另透過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殷姓副總之引介,由己○○與丁○○通謀協議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丁○○遂提供前述庚○○以人頭買進之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予己○○作為炒作籌碼,由己○○找4 家券商營業員至桃園市○○路1436號之鑫頂公司,為庚○○、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4 人開戶(共開16個帳戶),並將前揭庚○○出資以其本人及人頭於集中市場向丁○○相對買進之5000張股票,轉帳撥入新開立之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庚○○之16個帳戶後,即依丁○○與己○○之協議,將前開16個帳戶併含5000張捷力公司股票交由己○○操盤,且己○○需於每日交易後與丁○○對帳,又為控盤拉抬股價需要,再經丁○○之同意,由己○○以丙種金主黃文雄之帳戶借資1000萬元投入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而借用丙種墊款資金所需300 萬元之保證金,丁○○則以其不知情之岳母陳吳菊妹名義於93年7 月22日、7 月26日、7 月29日,匯款至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及五權分行帳等帳戶,再由己○○以黃文雄之帳戶轉帳支付。己○○即以前揭庚○○、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所控之黃文雄、簡菊等帳戶,於93年7 月22日至9 月10日之期間,以【買盤多掛、賣盤少掛,可能成交的買單價位掛小單,賣單量掛稍多,不可能成交的買單就掛大量】之方式,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不掛單會買不到,以此【買小單、賣大單】之方式,來回操盤。於此同時,庚○○因認丁○○炒作捷力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除將人頭帳戶及股票交予丁○○處理,由丁○○委由己○○操盤外,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呂佳穎之帳戶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而丁○○對帳部分,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蘇雪嬌,依丁○○提供之庚○○、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等人之帳戶資金餘額、股票數量、當日買賣股數,製作「每日進出與庫存表」,且於每交易日下午2 至3 時間,傳真到丁○○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號9F之捷力公司辦 公室「00-00000000」傳真機。 ㈢前開丁○○、己○○於93年7 月22日至9 月10日間之通謀炒股期間,使用庚○○、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及所控制之黃文雄、簡菊等帳戶,共買進1 萬4,951 千股(每張:千股),買進占成交量44.53 %,賣出1 萬6,212 千股,賣出占成交量48.29 %,賣超達1,261 千股,其中34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量為8,818 千股,占該期間成交量3 萬3,575 千股之26%(相對成交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7 至9 頁),且有28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至7 檔,或下跌6 檔,核有明顯影響捷力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亦有22個營業日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捷力公司股票,將捷力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出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 至25頁),獲取近2,000 萬元之不法所得。 三、自93年10月間起,捷力公司股票不法操縱接續由庚○○操盤,除將捷力公司股價故意慣壓至每股5.65元以後,甲○○、戊○○於93年10月初,即在臺北市之大安會館與丙○○謀議,明知捷力公司之董事長丁○○要再次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且類股已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如散發「營運將轉虧為盈、股票股本小,以股價8 元的低價」之不實訊息,在利多消息激勵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甲○○與戊○○並向丙○○表示:「我們正與捷力公司董事長丁○○洽談炒作捷力股票事宜,公司派願意配合炒股作為。捷力公司由營建股改為電子股,營運將會轉虧為盈,且該支股票股本小,股價在8 元左右的低價,在有利多消息下很容易炒高股價,希望你能立即進場配合炒高股價,配合會員開始吸收籌碼炒作,將會讓你及會員獲利」等語。丙○○應允後,即基於意圖抬高捷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與甲○○、戊○○、丁○○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以人頭戶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於93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間,利用之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之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等券商所控之不知情人頭戶進行交叉買賣,及向所屬的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等會員喊盤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計買進1 萬1,141 千股,占成交量之16.98 %,賣出1 萬0,669 千股,占成交量之16.26 %,買超472 千股,且有93年10月14日等15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有16個營業日相對成交2,307 千股(相對成交部分: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 40300485 號函之捷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25頁)。又該丙○○投資人集團於炒股期間,有5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之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至5 檔,或下跌4 檔,核有明顯影響捷力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丙○○於93年11月炒股期間,因業界傳言捷力公司董事長丁○○向地下錢莊借貸鉅款,深懼捷力公司股票成為地雷股,乃立即轉買為賣,迅速出脫持股,令捷力公司股價自93年11月11日後,即價跌量縮,至12月初,股價剩下5 元左右。其等炒股期初之93年7 月23日收盤價11.50 元,期末之93年11月30日收盤價5.45元,共下跌6.05元,跌幅達52.61 %,而大盤跌幅僅為4.29%,捷力公司即因丁○○等人炒作股票低進高出而獲取暴利,又以人頭帳戶炒股掩飾或隱匿其等炒股之財務上利益,丁○○所開立套取炒股資金之支票於94年1 月31日到期後,即陸續退票2 億餘元,致捷力公司股價一路跌停至下市,嚴重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期間甲○○、戊○○並以「方介佐、石鎮福、吳仁村、林羽庭、唐翠萍、唐劍平、徐福彰、袁立君、陳俊宏、陳建草、陳進昌等不知情之人頭戶,於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捷力公司股票至少3320張(陳俊宏之帳戶買賣合計1420張,為前200 大投資人中之第22名;林羽庭之帳戶買賣合計1240張,為前200 大投資人中第47名;方介佐之帳戶買賣合計660 張),並利用丙○○炒作期間,完全出脫。 四、緣丁○○為炒作前開股票,供渠個人使用之所需,多次以捷力公司名義及支票,向庚○○抵押借款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款項,詳情如下: ㈠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個人管理品信公司之便,未經公司之授權,擅自將品信公司所有之資金挪用並匯入其本人之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依丁○○之要求,將借款匯入捷力公司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普宏公司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自92年底起至93年5 月底止,庚○○計以此方式陸續借款予丁○○計達8500萬元,並約定每1000萬元,每月計息30萬元,而丁○○亦藉控管捷力公司大、小章、支票之便,即以捷力公司之支票充作借款之擔保品,在借款到期時,丁○○即以捷力、普宏公司之資金將借款匯還庚○○,以取回作為借款擔保之捷力公司支票,總計丁○○以前開行為所得不法利益高達1 億3500萬元。丁○○、庚○○前開所為,分別致生損害於捷力公司、普宏公司、品信公司。 ㈡丁○○將捷力公司借得款項陸續挪用以炒作前開股票,藉以將借款合併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ECB) 換股求現,至93年6 月間,丁○○明知捷力公司營運極為困難,亟欲出脫持股牟利,遂於93年6 月17日,又以捷力公司名義及支票,向庚○○抵押借款5000萬元,並約定94年1 月17日前,償還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750 萬元,且由庚○○將5000萬元直接匯入其本人及友人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等人頭帳戶,作為丁○○買進捷力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及資金,俾由丁○○以庚○○等人頭帳戶買進之5000餘張捷力公司股票協議,再由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操盤拉抬股價,再出脫以償還向庚○○之上開借款。至93年10月間,丁○○續透過甲○○引介丙○○進場炒股。惟迄93年11月間,因丁○○向庚○○等地下錢莊借貸鉅款之利空消息外洩,市場派深懼捷力公司股票成為地雷股,乃轉買為賣,致捷力公司股價於同年12月初,即跌為每股5 元左右。丁○○難掩虛增捷力公司營收成長假象,且所擅自簽發作為套取炒股資金之捷力公司支票,即於94年1 月31日到期後,陸續退票3 億3000餘萬元,捷力公司股票亦連續跌停至下市,庚○○、丁○○等人所為嚴重損害品信、捷力公司及投資人權益。總計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前揭以捷力公司名義及支票,向庚○○抵押借款挪用達1 億3500萬元,庚○○則係以管理品信公司資金之便,反覆挪用品信公司資金5000餘萬元充作個人本金借款1 億3500萬元予捷力公司,所得利息均為庚○○個人利益,致生損害於捷力公司、普宏公司、品信公司。嗣庚○○於本院審理時,於97年6 月11日日提出其挪用品信公司資金炒作捷力公司股票,所得之捷力公司股票共計465 張供本院扣押。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庚○○及其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調查局之訊問、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雪嬌、楊凱喨、蔡昆谷、林富宏、呂佳穎、臧家軍、張椿堂、楊俊吉、張偉盛、吳宗仁、陳信宏、吳尚椿、徐惠麗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扣案之被告庚○○挪用品信公司資金炒作捷力公司股票,所得之捷力公司股票共計465 張可資佐證,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485號函所附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捷力公司股票之交易意見分析書、每日進出與庫存表、捷力公司93年6 月至11月之K 線圖、每日進出與庫存表之「成交明細表」、劉浚堂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及五權分行帳戶93年7 月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捷力公司前200 大交易記錄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股票帳戶資料、庚○○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買賣捷力公司股票交易記錄、楊凱喨、呂佳穎、蔡昆谷、庚○○、林富宏93年9 月22日至11月30日捷力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呂佳穎楊凱喨、蔡昆谷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買賣捷力公司股票交易記錄、捷力公司93年10月至11月日線圖、捷力公司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30日成交買賣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己○○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證券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丙○○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證券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戊○○、甲○○炒作捷力公司股票證券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及捷力公司退票紀錄、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0日七桃園字第951 號函及檢附之庚○○、呂佳穎92年11月至94年3 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捷力公司股票發行資料、捷力公司重大訊息、捷力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成交價量走勢圖、捷力公司股票之公布注意資訊內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股票預警監視系統資料、捷力公司股票內部人買賣情形、捷力公司股票投資人資料、關係及其交易情形、捷力公司股票買賣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捷力公司股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捷力公司股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捷力公司股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丙○○及其相關投資人資料、捷力公司股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 日七桃園字第4772號函及檢附之庚○○於93年1 月12日至94年2 月18日交易明細收支傳票影本、庚○○手寫剩餘捷力公司股票明細、捷力公司93年1 月迄今財務資料及重大訊息資料、1999電路板業前36 大 排行榜、備忘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95年1 月11日前施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⒈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⒉(刪除)。 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⒍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95年1 月11日前施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⒈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⒊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95年1 月11日後施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⒈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⒉(刪除) 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⒌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⒍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 ⒎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95年1 月11日後施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⒈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⒊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於95年1 月11日曾作部分修正,惟僅係在原先規定之6 款違法行為中,增定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並將原先之第5 款移置第6 款,第6 款則移置為第7 款。至於修正後之第3 款、第7 款,與修正前之第3 款、第6 款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依95年1 月11日前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及第171 條,與95年1 月11日後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及第171 條之新舊法觀之,本案被告庚○○所為,係發生於93年6 月17日至93年11月16日間,惟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規定,於95年1 月11日對前開條文修正,是應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13日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舊法規定,為適用之法律。 三、被告庚○○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3 、4 、6 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增訂第5 款,原第5 、6 款之款次修正為第6 、7 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至於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則未修正。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質上無變動,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款及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四、另查本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就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72年2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 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故本案緩刑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㈤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五、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6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臺財證㈢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案被告庚○○委託買進、賣出之捷力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均應依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1 款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自有未洽,併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此部分亦應依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外,復認被告另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亦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然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共計6 款,除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者外,第6 款係概括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其立法意旨,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5 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條款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即舊法第6 款)為同條項第4 款之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4 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 款(即舊法第6 款)之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就上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4 款、5 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認被告庚○○有違反第6 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庚○○之行為,既屬有違同法條第3 、4 、5 款規定,即不再適用第6 款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同係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1 款之罪嫌,認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未引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庚○○等人,散佈捷力公司「營運將轉虧為盈、股票股本小,以股價8 元的低價」等不實訊息之事實,故被告庚○○等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等人遂行上開炒作捷力公司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六、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被告就上開3 種操縱上市公司股票之態樣,係分別而為,各係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4 、5 款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處斷,3 罪非一行為同時所犯,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處斷(同此意旨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95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七、末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庚○○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捷力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八、本案被告庚○○曾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82年6 月28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82年8 月27日入監服刑後,於84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品信公司之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挪用品信公司之資金供被告丁○○等人炒作捷力公司之股票,為所不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品信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行為殊不足採,惟念及被告庚○○事後已依檢察官之要求,將其所挪用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之本金及因此所得之利息償還予品信公司,並願於98年8 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及已向本院交付炒作捷力公司股票所得之該公司股票465 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於最近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事後挪用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之本金及因此所得之利息歸還予品信公司,並願於98年8 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及向本院交付捷力公司股票46 5張等節,有品信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院字第392 號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庚○○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新修正刑法後第74 條 第1 第2 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並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主文諭知被告庚○○應於98年8 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上開諭知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庚○○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捷力公司股票465 張,係被告庚○○挪用品信公司之資金炒作所得之財物,原應發予被害人品信公司,但因被告庚○○已償還其所挪用之本金及利息予品信公司,已詳述如前,基於金錢之可替代性,上述股票應屬於被告庚○○所有之財物,故上述股票465 張,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甲○○、戊○○與被告庚○○、丁○○等人共同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己○○、甲○○、戊○○與被告庚○○等人共同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作行為」等犯行,因認被告丙○○、己○○、甲○○、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6 款(應係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丙○○、甲○○、戊○○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丙○○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繫屬在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千8 佰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4 百萬元,而於97年2 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 第378 至381 頁)及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供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炒作股票是一個概括犯意,92年9 月、10月當時,我是因為是日月投顧及總統投顧實際負責人及分析師,所以為了能夠炒作股票賺錢,所以挑選十幾檔股票,這些股票的特性都是股本在20億之下,股價也在20元之下,且具有轉機性,就是業績由不好變成好的特性,這些股票包括聯豪科、合機、亞智科、昱成、永兆、信音、捷力……共十幾支,這些股票我有興趣,因為資金有限所以逐一炒作,開始先炒合機,其餘一個一個來,我從當時開始就有蒐集捷力資料、同時也叫購買合機股票的人購買捷力,後來到了93年6 月左右炒作永兆時,曾經聽到戊○○跟別人講,說捷力股票股價很低,且公司業績好轉,所以我、就加強炒作捷力的意願,到了93年9 月時我再度聽到戊○○、甲○○在大安會館會面聊天時,我聽到他們打電話給他們某一個朋友,說捷力的股票很有潛力,所以事後我就跟戊○○講是否有跟公司談好這支股票,戊○○說還沒有談好,但當時我手上已經有利用人頭戶購買捷力股票,因為我已經有操作,我想他說沒有談好,也許正在談,後來會更好,所以我手上捷力股票也越買越多,到了10月、11月時開始下跌,我聽到市場上說捷力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就把手上股票趕快認賠賣……」等語(見本院卷3 第4 至5 頁)。 ㈢犯罪時間部分:被告丙○○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共犯傅崐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丙○○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 月13日被告丙○○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股票止,有本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確定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378 至381 頁),而被告丙○○炒作亞智公司(此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 號判決不受理,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 月25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昱成、及永兆公司(此部分業本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65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判決免訴)之股票為93年1 月初至6 月底,有本院97年金重訴字60 5號、95年度金重訴字第65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判決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20266 號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01 至109 頁、本院卷2 第373 至377 頁),而被告丙○○所涉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之期間,公訴人認係自被告甲○○、戊○○於93年10月初,即在臺北市之大安會館,與被告丙○○謀議炒作捷力公司股票時起,由被告丙○○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或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等方法,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之時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6日間。足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下連續炒作合機、亞智、昱成、永兆、捷力公司之股票,在時間上亦尚屬密接之行為。 ㈣犯罪手段等部分: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係利用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錦慧、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等人為其下單(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案被告丙○○炒作捷力股票時亦係利用上開營業員沈江男、黃錦惠等人為其下單(參被告丙○○94年5 月12日調查站供述〈見法務部調查站調查筆錄第2 冊第171 頁〉),又被告丙○○自始即分別與「臺灣電力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恒生財經台」等媒體簽立1 至2 年之長期合約(見本院卷1 第110 至133 頁),用以製播「勝卷在握」、「理財家族」等股票解盤節目,以利長期配合自身發佈個案涉案公司利多消息,藉以操縱各涉案公司股價。又被告利用所開設之各投顧公司,亦自始長期利用會員,連續配合操縱各涉案公司股價,且被告丙○○炒作捷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薛寶卿、陳如昀、林金鵬及其他姓名不詳等人頭戶,核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大致相同,此有本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 第378 至381 頁)可參,且負責下單之營業員也大致相同,再被告丙○○於炒作合機公司與捷力公司股票時,所配合提供操作股價所需資金之金主均有黃三郎(參本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書、被告丙○○94年5 月12日調查站之供述(法務部調查站調查筆錄第2 冊第171 頁)。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丙○○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張先傑炒作合機公司與捷力公司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其於犯罪之初即有特定犯罪對象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仍應認被告丙○○前揭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與本案炒作捷力公司股票部分,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捷力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捷力公司部分起訴,且該合機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 叁、被告己○○、甲○○、戊○○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曾分別自93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炒作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742號判決不受理)股票、自93年4 月至6 月間炒作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2年間至93年初間炒作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2年1 月初起至92年2 月14日止炒作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3年9 月間炒作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4年初炒作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93年6 月下旬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炒作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4、2018 0號,95年偵字第4462、5564、25819 號,96年偵字第692 號、95年度偵字第21439 號、96年度偵字第3613、17599 、26474 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7899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2 第120 頁至第259 頁)可佐,並先後於94年5 月13日、96年8 月7 日、97年8 月28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6年金重訴字第2447號、96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及經本院以96年金重訴字第4383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緊接」甚明。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己○○多次先後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之動作,應屬一「連續之犯罪行為」,而為裁判上一罪。是依被告己○○之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己○○炒作前揭各公司股票與本案捷力公司股票,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其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己○○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係自93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手段同一,顯有連續為同種行為之事實,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前揭各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本案捷力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被告己○○所涉捷力公司部分起訴,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嫌未洽,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被告己○○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甲○○、戊○○部分: ㈠被告甲○○、戊○○分別自93年3 月1 日起至4 月16日止,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 號判決不受理,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自93年4 月底起至93年6 月29日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經本院以95年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被告戊○○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萬元,目前正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甲○○、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緊接」甚明。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案被告甲○○、戊○○與其他共犯多次先後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之動作,應屬一「連續之犯罪行為」,而為裁判上一罪。故依被告甲○○、戊○○之犯行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甲○○、戊○○等人炒作前揭各公司股票與被告丙○○、丁○○、庚○○共同炒作本案捷力公司股票,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其犯罪時間緊接(被告甲○○、戊○○炒作捷力公司股票係自93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手段同一,顯有連續為同種行為之事實,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前揭各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本案捷力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被告甲○○、戊○○所涉捷力公司部分起訴,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嫌未洽,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被告甲○○、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 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 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