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8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已變更為乙○○,乙○○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7年12月26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93巷2號1樓「金貴族卡拉OK」負責人,明知「老爺車」、「傷心海」、「歹路不可行」、「出外人的愛」、「出外心茫茫」、「行船人的愛」、「你愛相信我」、「別問阮的名」、「我是辜不章」、「有力的關懷」、「南鯤鯓之戀」、「酒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愛情的力量」、「癡情台西港」、「誰人無心事」等16首音樂著作,係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被告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96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在上開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 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亦經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依每首歌1萬5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市場上以正常業務推廣為重,原告需有一個共同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不一定會依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強制執行,會視相對人的經濟情況而決定執行之金額;如果沒有損害賠償之共同標準,許多當事人會心存僥倖,不願取得授權,認為被抓到後再來處理,不但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對其他正常取得授權人不公平。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一首歌以7千到9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於所經營之KTV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系爭歌曲 公開演出,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9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並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演出之著作共16首,所經營KTV之規模、 侵權時間之長度、所侵害音樂著作在市場流行之程度,該等曲目知名度不低,有相當之點唱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金額1萬5千元為適當,被告共計侵害16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賠償金額合計2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訴理由。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