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09 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2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行「 於民國97年7 月7 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街附近,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5-7359 號小貨車」更正為「係正宜豐工程行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 月7 日17時10分,在臺中縣神岡鄉○○街1 巷45號5 樓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B5-7359 號小貨車返回正宜豐工程行加班」;第10行「狀況」更正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將第16行「而傷重死亡」更正為「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7年7 月7 日21時50分許,不治死亡」,暨將犯罪事實欄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頁第22、24行「大」均更正為「小」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執意駕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及國豐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貿然闖紅燈,適被害人詹濬騰騎車經過上揭地點,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被害人詹濬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7 月7 日2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及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逃逸現場不為必要之處理,暨犯後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將款項支付死者家屬,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至於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如宣告緩刑,請同時諭知被告公庫捐款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後,為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已盡力籌措賠償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由辯護人表示欲將其現住房屋抵押借款,以賠償死者家屬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使其警惕,尚無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