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民國95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95年5 、6 月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4鄰青蚶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王有農(業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間,向設於臺中市之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承攬營造工程,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惟因其等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且明知其等並非信源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富公司)之負責人(信源富公司負責人陳連裕另行通緝),亦無向該公司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支付發票金額之8 %為代價,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不實之信源富公司發票字軌:MU00000000號、MU00000000號、M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29萬9265元、150 萬30元之發票3 張後,嗣交付不知情之文亮公司負責人方月玲作為請款憑證,其中就甲○○之部分計銷售勞務共172 萬2724元,而逃漏營業稅8 萬61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月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文亮公司與信源富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向文亮公司之領款單、文亮公司支付被告價款之支票、文亮公司之說明書及信源富公司不實發票3 張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立言 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