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含IC版伍塊)、代幣貳仟陸佰捌拾枚、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贈分券伍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九行「‧‧‧並與林慧美基於共同營利賭博犯意之聯絡,自上揭時間起,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與林慧美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上揭時間起,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賭資13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合計1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在其所經營之「向日葵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與所僱用之店員林慧美就上開賭博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抽頭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渠等經營之時間、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共五片)與代幣二千六百八十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三百元則係自洗分兌換現金之櫃臺處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贈分券五十張係供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