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並未實際經營富鵬資訊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十樓之四,下稱富鵬公司),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尹燕邦」之成年男子,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與該自稱「尹燕邦」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富鵬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自仕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鑫公司)取得該公司所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零六萬四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充作富鵬公司之進項證明(惟因未報繳營業稅故無逃漏稅之情事)。甲○○與該自稱「尹燕邦」之成年男子復明知富鵬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製作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十八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並交付該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力天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盈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力天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盈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開立不實發票時間、張數、發票總金額,及幫助逃漏稅之公司及逃漏營業稅稅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李佳靜(即九十一年間東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洪化(即仕鑫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富鵬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資 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富鵬公司、東盈有限公司、仕鑫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富鵬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揆諸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且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尹燕邦」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為富鵬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尹燕邦」之成年男子固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純正身份犯。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然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檢輝偵仁緝字第二九六○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富鵬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公司明細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開立時間(│ 發票總金額 │逃漏營業稅稅額│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力天世紀國際實業│91年11、12│ 6,676,600元│ 333,830元 │ │ │有限公司 │月(9張) │ │ │ ├──┼────────┼─────┼──────┼───────┤ │ ⒉ │佑準科技股份有限│91年11月(│ 245,000元│ 12,250元 │ │ │公司 │2張) │ │ │ ├──┼────────┼─────┼──────┼───────┤ │ ⒊ │東盈有限公司 │91年11-12 │ 1,997,500元│ 99,875元 │ │ │ │月(7張) │ │ │ ├──┴────────┼─────┼──────┼───────┤ │ 合 計 │ 18張 │ 8,919,100元│ 445,9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