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 罐,迨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6776-JA 號自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臺中市○○路由安和路往黎明路方向自西南向東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環中路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燈號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強行通過,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NQO-530 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福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自東南向西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踩煞不及,而先撞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軀幹、雙手及雙腳等多處擦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