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085-SB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8日凌晨3時54分許,由該公司代表人甲○○駕駛,行經國道1 號南下28.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逕行舉發,本所遂於97年3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新馳公司則以:關於此違規單號Z00000000 號,駕駛人甲○○已於96年11月23日向臺中區監理所提出本案舉發不實之訴訟,而在3個多月後,於97年2月收到臺中區監理所轉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回函內容自由編述,無任何實際之舉發證據,即要羅織文字定案,完全不具法理公理,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新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085-SB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8日凌晨3時54分許,由該公司代表人負責人甲○○(所涉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後,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674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4 公里處時,在限速時速1百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速度176 公里,超速76公里駕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蔡金龍、沈宗翰以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而確認測得上揭超速駕駛之情,乃依法當場攔停,並經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法,未料甲○○於員警掣單後取回證件,表示欲返回車上拿東西,隨即逕自駕車離去,而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乃將通知單通知聯以郵寄方式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 月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金龍、沈宗翰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674 號甲○○聲明異議案件訊問時具結證述均甚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而甲○○超速違規事實,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屬實無訛,而以上開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考。再者,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2月11檢定合格,並於95年12月13日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96年12月31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日期為96年11月8 日既尚在前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而該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有效期限內亦無故障紀錄,該儀器之運作功能當屬正常,是以員警依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固有性能所測得之車速數據,自足作為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具體依憑,殆無疑義。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經其代表人甲○○駕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達80公里之違規情事屬實,已如上述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人有上揭違規超速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信。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人甲○○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駕駛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