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七C○○五○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I─九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三四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六○七七一七五三號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七C○○五○三一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完成送達,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寄訴狀聲明異議,本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只是在看行動電話上之時間,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七C○○五○三一號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送達受處分人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居所,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按若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受送達本件裁決書之居住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及受理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不同在臺中市內,則應扣除在途期間為六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寄訴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一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並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BI─九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三四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舉發違規等情,固有公警局交字第Z七C○○五○三一號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六○七七一七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但查: (一)受處分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您的行蹤為何?)我是從事學校營養午餐的食物配料供給工作,當日七時三十分以前我到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的千秋國小送貨,送貨後是由國道三號公路警察宿舍旁的便道尚未進入國道三號,就被警察攔住。當時我駕駛的車輛是三點五噸小貨車,警察駕駛的車輛是BMW小客車,我的座位比警察的座位高,我當時只是拿行動電話要看時間,因為我平常要搬東西不方便,而沒有戴手錶的習慣。本件攔檢後約七時四十五分我到南投縣竹山鎮的前山國小送貨,送貨後我回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當時是九時多,後來因為不滿被開罰單,所以我就到南投市監理站申訴,當時約十時。後來我再到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上班,地點為工業北一路五號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下午四時至五時左右下班。(法官問:您早上九時送貨前,有無以電話與他人聯絡?)當天蔬菜行的老闆在我送完千秋國小的貨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要趕時間不要遲到。(法官問:當天蔬菜行老闆所打的電話是不是你被舉發時所持有的電話?)是的。(法官問: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當天有無去豐原?)我忘記了,不過我在亞麥公司是大貨車司機,當天我有開車去虎山、草屯、虎尾等地;這段期間顧客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打電話出去。(法官問:0000000 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當天有無出借他人 ?)沒有,當天行動電話我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 (二)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受處分人所申設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 雙向通聯資料,該資料顯示於當日八時九分五十秒前並無通話紀錄,足證該行動電話於本件舉發時間即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並未有通聯之事實。又核受處分人於本院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當日行蹤之說明與上開通聯資料相符。證人李嘉裕雖於本院證稱見到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貼於耳際等語,但查證人當時座車為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則為自小貨車,二者座位以受處分人為高,是受處分人所辯證人可能誤將其拿行動電話看時間之動作,誤認為撥、接持行動電話乙節,尚非子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使用行動電話查看時間之說詞堪屬可信。 (三)另據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交路字第○九五○○二三三八八號函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三款規定:「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則本件受處分人使用行動電話查看時間尚非屬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應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罰範圍內。 (四)末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在本件舉發之前有接到蔬菜行老闆來電,與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顯示,受處分人於舉發前並未有通話紀錄不符。惟查受處分人為上開陳述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相距於本件舉發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六月有餘,且當日上開行動電話確於當日八時許有二通受話,足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陳述係因時日久遠記憶錯置所致,尚未能因此對受處分人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