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向本人收罰鍰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伍佰」,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在本人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0,000元,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之處罰云云。(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5853-NB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2時38分許,在臺中縣沙田路6段126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沙鹿光田醫院抽血值為0.173mg/l換算為吹氣值為0.865mg/l,超過標準值0.25mg/l,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 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且此項公益捐乃對被告條件交換之特殊處遇措施,其性質即非刑罰(制裁),而係被告為向檢察官表明深感悔悟,以換取緩起訴處分,避免日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條件,故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緩起訴期滿若未經撤銷,則其最終效果與不起訴同,行政機關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從而,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76、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緩起訴1 年期間業已屆滿,實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為行政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遂於97年8 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違規,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 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 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等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53-NB號自小貨車附載羅盈傑上路,迄於14日凌晨1 時20分許,途經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貨 車,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為鋼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7-9959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羅盈傑送往醫院急救,在醫院測得甲○○血中酒精濃度為0.17.g%,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65mg/l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30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1713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國庫新臺幣6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該署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4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11月28日向國庫繳畢上開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8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3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41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8日沒金字00000000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所支付60,000元,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捐款確對被告財產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且其所繳納之公益捐款60,000元,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60,000元相當,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縱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為之者,亦然),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綜上,原處分再對異議人為不利之金錢裁罰,難稱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