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所述,本件交通事件自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主觀犯意,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是以,如肇事者於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救助、處置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亦即因疏於瞭解駕駛狀況,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以致過失而離去肇事現場時,則應認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尚難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二-TS號之自用大貨車,途經五股鄉○○路二號前天橋,適該車車頭通過天橋,車尾欲穿越天橋之際,後端吊槓因故勾到天橋看板,造成天橋看板損壞、磁磚剝落,復又未下車查看、處置,仍駕車離去,嗣經獲報趕赴現場處理員警調閱事故地點監視錄影帶後,查悉肇事車輛,並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始坦承上情,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當場 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惟異議人逾期未到案,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 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 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玖照建築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三八二-TS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天橋時,車後方之吊槓勾至天橋底部加裝之看板,伊因時至夏日、車內開冷氣而車窗緊閉且收聽收音機,故未聽見車後吊槓勾至天橋看板所生之異聲,自未下車查看肇事之情狀,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且,伊業已賠償修復天橋毀損部分,是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後掛有吊槓、車牌號碼為三八二-TS號之自用大貨車,途經五股鄉○○路二號前天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依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二秒許,上開天橋之下方路面並未見任何磁磚碎片痕跡,而於十八時四十分二十六秒至二十七秒許,異議人所駕駛懸掛三八二-TS號車牌之上開大貨車行經該處,並於十八時四十分二十七秒至二十八秒許,上開天橋下方之路面即出現磁磚碎片之反光,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至現場查看結果,發現上開天橋之下部磁磚有毀損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九七○○三六五七○號函一份、錄影翻拍照片五張及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車後方吊槓刮擦上開天橋之下部磁磚所致已明。 (二)又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處置,即駕車離去,嗣經獲報趕赴現場處理員警調閱事故地點監視錄影帶後,查悉肇事車輛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並由異議人賠償修復等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九七○○四三三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顯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無疑義。 (三)惟查本件肇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正值夏日之時,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七年八月氣候監測報告,該月各地氣溫為正常至偏高,臺北、基隆之月均溫均於攝氏二十九度C以上,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候監測報告附卷可參;參以異議人所駕駛者係大貨車,通過上開天橋僅三秒時間,而車後吊槓刮擦上開天橋之下部磁磚尚屬輕微,有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證,是依一般生活經驗,磁磚破裂聲響應較低於大貨車之行車噪音,且以異議人行車之速度確難注意磁磚破裂之聲響。故異議人辯稱:伊因時至夏日、車內開冷氣而車窗緊閉且收聽收音機,故未聽聞車後吊槓勾至天橋看板所生之異聲,自未下車查看肇事之情狀,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以其肇事時之情狀,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主觀上知悉肇事之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異議人所稱其無主觀上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屬可信。(四)綜上所述,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求償無門。惟本規定之構成,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具有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之主觀心態。本件異議人對於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既無認識,亦未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認異議人係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規定而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係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