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陳恆仙即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恆仙即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即陳恆仙所有、由謝誠駕駛之101-RY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8月25日7時38分許,在臺中縣神崗鄉○○路段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甲○○○○即陳恆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係屬廢棄物清除專用車輛,且領有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日所載運係屬營建廢棄物,欲前往最終處理場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38號「大盛環保公司」,而非違規載運砂石、土方,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 四、本件異議人所屬之司機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能證明有故意或過失。 (一)異議人否認知道「載運被認定為土方之建築廢棄物需使用專用車輛」;經聯絡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亦表示異議人所經營之甲○○○○並無類似之違規紀錄,有本院書記官98年1月5日製作之簡要電話紀錄可參;另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未曾提醒告知轄內之廢棄物清除業者,載運廢棄物是否為「砂石」或「土方」時,應注意認定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亦有該局98年1月12日環廢字第0980000829號函附 卷可參;亦即,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故意。 (二)異議人載運之建物廢棄物係運交「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處理,有大盛公司97年7月23日盛字 第OR0000000R001號函在卷可證;大盛公司接受進場之廢 棄物種類為R-0503,即「廢營建混合物」,亦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對其所載運 之屬於土方之建築廢棄物並非私下轉售得利,而係全數運交大盛公司處理,異議人對所載運之物認係「營建廢棄物」,存有合理的確信。 (三)證人即大盛公司承辦人員乙○○到庭亦結證稱:代再利用處理即運送到公司的東西,公司可以再利用;砂石類會賣給一些需要填土的地方或砂石場;進場的砂石(即異議人載運的土方)分類後再賣出;砂石車要有特別的車輛規格,我也不知道;買砂石時,買方使用的車輛外觀,類似拖車,有防塵網,其他的沒有注意到那麼詳細等語;亦即,在一般人的認知裡,載運砂石、土方時,為防止塵砂飛揚,需使用防塵網,至於需使用專用車輛,難以認定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範圍。 (四)異議人載運本件被認為是土方的建築廢棄物時,已使用「防塵網」,有取締員警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且異議人係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異議人提出之許可證影本附卷可證;依許可證所載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多達18種,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僅係其中1種,「土方」更僅佔「土木及 建築廢棄物」的一小部分;亦即異議人並非以載運砂石為業之人,亦不是僅以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為業之人,故期待異議人應認識「建築廢棄物」中,因「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等」,屬於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且土方之載運需使用「專用車輛」一節,本院認應屬過苛。 (五)誠然,人民有知法的義務;惟法令變動快速,各項行政法規又隨著社會變遷日益增加,規範事項亦日益繁複詳密,從事相關特許行業之人對相關法令的認識應高於一般人民,但對其他行業領域所負有的知法義務,應與一般人民相當,不應課予過高的義務;主管機關更應適時、主動發布由其他主管機關所掌管但與本機關業務有關連的法規命令,以善盡對所監督特許事業機構的教示、協力義務,而避免有「不教而殺,謂之虐」的苛酷。本件異議人主觀上認知其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主管機關亦未曾教示針對被認為是土方的建築廢棄物,不可使用一般車輛,而需向他事業調借專用車輛,其因偶然之情事載運「土方」,依一般人之認知覆蓋防塵網,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其未諳法令,而未使用專用車輛,應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以專用車輛載運被認定為土方之建築廢棄物,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 遽以裁罰,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