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Z-1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台21線58.8公里處,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備隊舉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40以上未滿6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於97年1月25日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0704號函覆,本所遂於97年2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J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車牌號碼HZ-13號重型機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並非伊所有,而係友人甲○○所有,實際上使用該車者,亦為甲○○,若要處罰,亦應處罰甲○○,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汽車駕駛人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經查,車牌號碼HZ-13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為甲○○,且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Z-13號重型機車之人亦為甲○○,而非受處分人等情,除經受處分人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甲○○提出之中驥聯合重型機車訂單合約書、驥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份附卷可 稽。而本件違規之重型機車若非證人甲○○所有,且證人甲○○如非係於違規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其實無於本院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證人甲○○,本件違規時地駕駛該機車者亦為證人甲○○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登記為上開違規之自小客車所有人,然其於前述時、地並無駕車行為,自非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即不得遽予裁罰。從而,受處分人既非本件違規應受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是以行政機關果真有意對於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自應特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之行為,基於衍生處罰機關及司法機關程序上無謂浪費為由,另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自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