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20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7年6月9日, 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於97年7月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其上述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 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其事實為被告因違反94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應於94年7月11日上午10時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收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6個月 等,然被告未按期接受戒癮等治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6年5 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按此,其緩刑期間,應至99年5月6日始期滿。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在97年5月20日下午7時許,因服用酒類且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數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日,並於97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一情,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因違反保護令戒癮治療,宣告緩刑之目的係在於使受刑人於緩刑其內完成自行戒癮,改善自己的行為。按政府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一事,已三令五申,廣為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受刑人甲○○自難委為不知。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一情,堪以認定。然其在上開緩刑期內,卻不知檢點行徑,無視法紀,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車輛上路。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