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該日日出時間為六時四十三分),徒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四五巷一七號陳江明住處,徒手開啟陳江明住處鐵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桌子抽屜內先竊得汽車鑰匙一支,再接續至外面騎樓,以該把鑰匙竊取陳江明所有車牌號碼為六A-三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離去。 二、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駕駛前述竊得之六A-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徒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三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建築物外側樓梯至二樓之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徒手硬拉而破壞展欣公司設在二樓之鋁製大門後進入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展欣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二臺、液晶螢幕三臺後離去。甲○○隨即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二臺、液晶螢幕三臺載至臺中縣清水鎮某路旁兜售予不知情之路人,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三、甲○○事後為免遭警查獲,向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HU-六九三九號車牌二面,並將之改懸在上開竊得之車輛上。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大洲路口發覺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HU-六九三九號為已註銷之車號,再以警用電腦查詢該車上之防盜碼,發現係陳江明失竊之六A-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遂在現場埋伏,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當場逮捕前往取車之甲○○,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江明、被害人展欣公司員工陳永昇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查獲照片二張、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興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展欣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被害人陳江明住處係在該日日出之前,有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是被告竊盜時為刑法所稱之夜間,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本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三號一樓為髮廊,二樓為展欣公司,被告破壞之展欣公司所有之二樓鋁製大門,係分隔展欣公司內外間之出入口,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故屬門扇,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破壞被害人展欣公司所有鋁製大門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地中,先竊取被害人陳江明有之車鑰匙,再竊取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述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壞門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