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巿內湖區之某通訊行,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後,隨即將之交付予由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其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為詐騙工具,並在報紙廣告刊登徵人啟事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待被害人丙○○於依該廣告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欲應徵工作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需先透過刷卡消費,以查詢帳戶狀況為由,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設在臺中巿大墩路上「家樂福量販店」,刷卡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商品,並將購得商品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帶走。嗣經被害人丙○○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伊提出之刷卡單、統一發票,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案外人即其子乙○○以其身分證件,代為申請租用。但案外人乙○○申請租用後,僅交還其身分證件,並未將該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其。故該行動電話並非由其使用,應係由案外人乙○○在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公訴人誤認之被 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而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警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一四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由案外人彭鈞宏(業經通緝)申請租用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五二之二號「宏達手機館」,將之出賣交付予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稱為「林文賢」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亦據證人彭鈞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警詢卷第一頁至四頁,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一四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文賢」之名片各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可參。㈢案外人乙○○係被告之長男,與被告同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里○○街一三五號四樓。而案外人乙○○業因自白渠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止,在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宏達通訊行」,向不特定之人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再將之 轉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第一○八一號、第一三○四號、第一五○七號、第一八七五號、第一八八一號,對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審理中。另案外人乙○○另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渠發佈通緝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案外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六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三四頁可稽。㈣基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案外人即其子乙○○,持其身 分證件代為申請租用後,並未交由其使用,而由案外人乙○○使用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準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租用 ,但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案外人乙○○使用,自難徒以該情,即率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案外人乙○○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免日後判決發生歧異,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