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程松秋 2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上訴駁回確定,於8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所取得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5千 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95年6月5日,發票人林甄莉,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有無法兌現之可能,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月中旬某日 ,在彰化縣民族路269巷47號附近麥當勞麥勞店持該支票向 甲○○佯稱係其商業往來之客票,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25萬5000元予丙○○,嗣經甲○○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持該支票向甲○○調借現金,嗣經甲○○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乙情固坦認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案外人乙○○、王安祿共同經營「晶品寢具企業社」(下稱晶品企業社),由伊負責財務,上開支票係晶品企業社參加95年5月於桃園舉行之家具展 ,乙○○接受某民眾訂購貨物所收受之支票,並非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該訂單伊已於警詢時交付承辦警員,且伊亦不知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否則不會在支票上背書,且伊係為公司需要才持該支票向甲○○調借現金支應,於該支票遭退票後,亦主動將支票所示之金額返還甲○○,並非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借款,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應無詐欺犯行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伊在公司(按即晶品企業社)負責業務,上開支票係於95年5月中旬左右,2名男子前來公司攤位訂購床墊、按摩床等物品,對方開立上開支票給伊,現場取走床墊3個及6個枕頭等語(見警卷第21頁);繼於偵訊中供稱:該支票是伊之合夥人乙○○收回來的,那是他賣床墊所收的貨款,因為伊沒有收到半毛錢,所以沒有在帳冊上作任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支票係晶品企業社參加95年5月於桃園舉行之家具展,乙○ ○接受某民眾訂購床墊3個、枕頭6個,並收受該支票後,將支票交回公司給伊(見被告97年4月23日答辯狀)。... 伊拿到該支票後,因為相信乙○○所以沒有去照會,隔了 一、二天後拿該支票向甲○○說是公司的貨款,向甲○○實借得票面金額25萬5千元,沒有利息,但伊私下會貼補甲○ ○最少2、3千元,伊借到錢後就入公司的帳,但不是一筆存進去,是看票期再把錢存進去,伊公司有作營業報表,且本件只有一張訂單而已,已經交給承辦員警(見本院97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上開支票係乙○○所收受之訂金,當時有開立訂購單,訂購單格式就如伊提出之其他訂購單一樣(本院卷第61頁以下)共為一式三聯,本件貨款原定價約為60幾萬元,但展覽會場會打三、四折,所以實際貨款金額就是本件支票金額,又本件支票的買家是第一次跟伊公司交易,本來應該在票期前出貨,後來因為伊認為金額很大,應該等票兌現後才出貨,所以才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5頁以下)。本院觀之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對於該支票之來源,或供稱係客戶向伊訂貨所交付,或供稱係伊合夥人乙○○所轉交;或供稱係貨款訂金,或供稱係全部貨款,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認屬實!再參以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乃供稱該支票係客戶向伊訂貨所交付,嗣後於偵訊時才改供稱該支票係伊合夥人乙○○所收受轉交予伊,伊因為相信乙○○所以才未加以查證云云,則伊於警詢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刻時,竟對於該支票係伊合夥人乙○○所轉交乙節之有利證據絲毫未提及,容有可疑!且被告雖主張該支票係合夥人乙○○向客戶所收受之貨款,然均無法提供乙○○及交付該支票之客戶之正確年籍以供本院傳訊,則其所辯該支票係其合夥人乙○○收受客戶之貨款後所轉交云云,實難遽以採信。 ㈡、再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客戶向伊公司購買貨物所交付,且伊有將該次訂購單交予承辦員警云云。然就此部分,該承辦分局於偵查中業已回函被告當時並未交付任何訂購單,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1月25日北警偵字第97000185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原本供述訂購單只有一張,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該訂購單共為一式三聯,又於本院審理時能提供該時期其他貨物訂購單為證,則獨獨對本件交易之訂購單,卻以已交付承辦員警,無法再提出為由搪塞,實有可疑!再衡以被告上開自陳本件支票的買家是第一次跟伊公司交易,本來應該在票期前出貨,後來因為伊認為金額很大,應該等票兌現後才出貨,所以才沒有出貨等語,相較於被告自行提出之他筆訂購單,金額均只有數萬元,並無高達25萬5千元者,且上開支票係於95年5月初客戶購貨時所交付,然對於第一次交易,且金額相較龐大之陌生客戶,被告公司竟願意全額收受付款日為95年6月5日之遠期支票,而任其取走部分貨款,並答應在票期前出貨31;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公司有營業報表,然事後竟無法提出任何與其交易卻交付本件無法兌現支票之客戶資料供本院查證,顯與常情悖離甚遠,所辯要難遽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反見其砌詞矯飾之情。且上開支票乃發票人林甄莉於家中失竊之支票,業經其掛失止付在案,屬無法兌現之支票,此經證人許健一證述屬實,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自陳並未查證,足見其應已知悉該支票來源不明,有無法兌現之可能。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因公司需要,所以持上開支票向證人甲○○借款,借款後亦陸續將所借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然被告自陳當時晶品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案外人王安祿,又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乃其私下貼補證人甲○○2、3千元;且觀其自行提出之匯入公司款項匯款單,乃分於95年5月16日匯入5萬元、95年5月22日匯入4萬元、95年5月29日匯入4萬元、95年5月30日匯入5萬元,非惟金額並不相符,且亦與公司經營常規不符,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其是相信被告之前拿客票來向其借款都有兌現,本件才會出借被告款項,則被告持上開有無法兌現可能之支票資以矇混,取得證人甲○○之信賴,用以借得票面金額,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又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甲○○借得款項時,其詐欺行為業已完成,並不因被告於退票後主動還款給證人甲○○而有所不同,是證人甲○○證稱被告於退票後一個禮拜有主動還款予其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乙○○到庭,惟證人乙○○,迭經本院傳、拘未獲,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緩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有無法兌現之可能,竟持以向證人甲○○借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事後業已償還款項予證人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 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償還證人甲○○所借款項,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堪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