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弄18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育樂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購買包括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五三之一七、五三之二七、五三之二八、五三之三○、五三之三一、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三三、五三之三四、五三之四三、五三之五二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三四七之一二、三四七之五六、三五九之一地號在內之九十四筆之農地,然因大洋育樂公司非為農民之身分,依當時法令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大洋育樂公司乃與甲○○約定,委由甲○○擔任上開九十四筆土地之歐有權登記名義人,讓上開九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暫時登記在甲○○名下,待日後再依大洋育樂公司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甲○○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一份交予大洋育樂公司,並將上開土地權狀交由大洋育樂公司保管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詎甲○○明知依雙方之約定,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大洋育樂公司,其僅是受託為登記名義人,竟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五三之一七、五三之二七、五三之二八、五三之三○、五三之三一、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三三、五三之三四、五三之四三、五三之五二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三四七之一二、三四七之五六、三五九之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大洋育樂公司所保管中,並未遺失,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向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謊稱:上開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保管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遺失云云,致該所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補發上開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信託之任務,陸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洋育樂公司: 1、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不知情之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五三之五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且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該所以苗地資字第○八七○一號辦理登記。嗣因乙○○認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不足,甲○○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再提供同小段五三之三二地號土地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並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變更抵押物之登記,經該所以苗地資字第○八七○二號辦理登記。 2、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欲向不知情之張其正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而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五三之三○、五三之三一、五三之三三、五三之四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其正,並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經該所以苗地資字第一一五○號辦理登記。嗣因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經該所以苗簡資字第六七○號辦理塗銷登記。 3、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再向不知情之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而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五三之二八、五三之三○、五三之三一、五三之三三、五三之四三地號共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押權予乙○○,並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經該所以苗地資字第四七二號辦理登記。 二、案經大洋育樂公司委任梁宵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四號債權人乙○○對債務人即被告甲○○請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相符,復有切結書、土地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登記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各十三份,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苗地一字第○九七○○○一三○一號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苗地一字第○九七○○○七七四三號函及所附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五三之一七、五三之二七、五三之二八、五三之三○、五三之三一、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三三、五三之三四、五三之四三、五三之五二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三四七之一二、三四七之五六、三五九之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原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告訴人大洋育樂公司於購得上開土地後,因不具農民身分,乃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與乙○○、張其正,借款供自己週轉使用,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核其此部即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雖原起訴書檢察官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但業經蒞庭檢察官請求更正(詳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五三之三○、五三之三一、五三之三三、五三之四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與案外人張其正之犯行,並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所為二次設定抵押予乙○○之犯行,時間緊接,設定者為同一抵押債權,而第二次之設定僅為抵押物之變更(追加),是此二次所為設定行為,難以割裂為二,應以接續犯視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二)1、2、3所示先後三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未忠於所託,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有損告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違背任務,擅將告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實際借款金額高達四百一十萬元,所借得之金額則自行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1、2、3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五)再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