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2912 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計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石光駿(由檢察官另分案件偵辦)所持有之車用電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自石光駿處收受電瓶共269公斤,並將該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盈泉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777-2號)現場負責人丁永 松,共賣得新臺幣(下同)6456元。㈡於96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自石光駿處收受電瓶共271公斤,並將該電瓶變賣予 不知情之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永松,共賣得6504元。㈢於96年9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石光駿處收受電瓶共314公斤,並將該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盈泉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永松,共賣得7536元。㈣96年9月14 日下午2時55分許,自石光駿處收受電瓶共67公斤,並將該 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永松,共賣得1608元。㈤於96年9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自石光駿處收受電瓶共123公斤,並將該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盈 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永松,共賣得2964元。㈥於96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自石光駿處收受電瓶共126 公斤,並將該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永松,共賣得3024元。㈦於96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86號附近之產業道路,自石光駿處收受電瓶6個,欲持該電瓶6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瓶6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丁○○、乙○○、甲○○之指訴及證人丁永松、宋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詞。⑶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 登記簿各3紙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 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