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經營六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桂公司)後,即由甲○○擔任六桂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先後將其向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原免洗餐具行、上太行農產運銷公司、麥克五金百貨綜合商場、佳佳樂食品五金百貨、黃鈺妲、宏佳商行、大眾 (大里)大賣場、久久 (東勢)賣場、峰霈飲料連鎖行銷、水鄉商行、大盤商五金百貨青海店等六桂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未繳回六桂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其連續侵占之款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各客戶所收取侵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間甲○○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先後分三次,連續將六桂公司所有之礦泉水六十箱、五十九箱及一百零三箱予以侵占入己,價值計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曾文玲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六桂公司應收帳款分析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六桂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甲○○與乙○○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經營六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桂公司)後,即由其擔任六桂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侵占之款項金額計達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所侵占之貨物價格計為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犯罪後不與告訴人解決債務,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後,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為警緝獲,暨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及三月四日先後還款各五千元(計一萬五千元)予乙○○,業據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在卷可稽,惟其餘款項仍尚未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施行後遭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依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472元 │ ├─┼──────────────┼──────┤ │2 │ 大豐原免洗餐具行 │35572元 │ ├─┼──────────────┼──────┤ │3 │ 上太行農產運銷公司 │13700元 │ ├─┼──────────────┼──────┤ │4 │ 麥克五金百貨綜合商場 │1840元 │ ├─┼──────────────┼──────┤ │5 │ 佳佳樂食品五金百貨 │372元 │ ├─┼──────────────┼──────┤ │6 │ 黃鈺妲 │2930元 │ ├─┼──────────────┼──────┤ │7 │ 宏佳商行 │6600元 │ ├─┼──────────────┼──────┤ │8 │ 大眾(大里)大賣場 │3165元 │ ├─┼──────────────┼──────┤ │9 │ 久久(東勢)賣場 │29165元 │ ├─┼──────────────┼──────┤ │10│ 峰霈飲料連鎖行銷 │7800元 │ ├─┼──────────────┼──────┤ │11│ 水鄉商行 │7800元 │ ├─┼──────────────┼──────┤ │12│ 大盤商五金百貨青海店 │30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