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寅○○ 未○○ 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戊○○ 辛○○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乙○○ 己○○ 申○○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13801 號、96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寅○○、未○○、戊○○、辛○○、乙○○、己○○、申○○、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年間,在高雄市設立「微星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微星公司),擔任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僅經營八個月即告停業。而被告寅○○、未○○、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先設計下述(一)之詐術,再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被告寅○○、未○○、戊○○與同具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卯○○、乙○○、己○○、申○○、午○○等九人(下稱被告辛○○等九人),在臺中市○○路○段四之三十三號十樓之辦公室,掛用微星公司之招牌,假應徵之名,而連續對證人吳慶程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下述(二)之詐欺行為,並證人酉○○(原名劉哲宏,下稱證人酉○○)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給被告辛○○等人,詐欺取財得逞:(一)被告寅○○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號十六樓,佯稱設立「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霖公司,尚未登記,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為設立之登記),並自任執行長。再由未○○、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數日,利用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撰寫標題為「森霖捐贈三G關懷系統作公益」、副標題為:「結合科技業回饋社會、提供1萬套遠端監視照護設 備,給幼教單位及安養中心免費使用,即日起接受申請」之報導,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刊登在工商時報活動資訊版。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前數日,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李瑞梅,撰寫標題:「森霖科技發起三G關懷系統公益活動」、內文為:「森霖科技公司整合電信供應商及材料供應商。共同發起並推出三G電信應用面合作機制,協調各廠商提撥總價二億五千萬元的公益經費贊助一萬臺三G遠端關懷系統,供全省安養中心及幼教單位…這項專案即日起透過全國縣市各里長辦公室的申請,免費將本系統提供至幼稚園、安親班、托兒所、老人院、養老院與社區大樓安裝。」之報導,並刊登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之中國時報B3版,而廣為宣傳,並以之為施用詐術時供取信之工具。隨即由被告戊○○負責與不知情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設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五號三樓)接洽,共同藉詞「森霖公司」之設立登記需至九十五年五月初才會通過,而另假「森霖關懷顧問團」之名,與伊甸基金會洽談名為「五二○我愛您關懷專案」之計畫,使伊甸基金會誤信之,而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共四次在臺北市○○○路○段之伊甸基金會之辦公室,與被告寅○○、未○○、戊○○三人洽談。被告寅○○等以上開報導對伊甸基金會承辦人員辰○○等人佯稱:森霖公司可提供伊甸基金會一萬套IP Cam(遠端關懷系統),供其安排至老人院、早療中心、安養院、幼稚園、醫院五大機構,而伊甸基金會並因此可再獲得以下捐助:1、推廣手機部分,回饋金每支新臺幣(下 同)二百元。2、IP cam安裝費部分:森霖公司回饋伊甸基 金會每套八百元,一萬套共八百萬;3、達成獎金部分,手 機用戶達三萬戶,每支追加八十元,五萬支以上,另撥每支一百元之回饋金等詞(下稱伊甸基金會合作案)。又以抄襲自「機電整合雜誌八十四期八月號」之「倫敦恐怖驚爆炸出安全監控商機」之文章,充作森霖公司之「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營運計畫書」之內容,而向伊甸基金會承辦人施用詐術,使伊甸基金會誤信森霖公司為一寅○○等所自稱之「監控產業領域中的NO.1.」公司,並誤信渠等回饋之詞,而與 寅○○等人洽談合作計畫事宜,並以會議紀錄約定:森霖公司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捐贈伊甸基金會一萬支IP cam。寅○○等人見與伊甸基金會果依渠等之計畫,而進行洽談,遂大肆印製附有與伊甸基金會期談經過之照片、與談伊甸基金會全體工作人員姓名、伊甸基金會之團體識別標誌、基金會全名及上開工商時報剪報資料之「公益專案開疆佈點計畫」、「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五二○我愛您專案研討會」、「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五二○我愛你科技關懷專案活動」等文宣,而以上開方式,達成包裝森霖公司與伊甸基金會合作,為一具有伊甸基金會之背書、具強大協調主導能力、資力之公司。而為其所欲實施之詐術,即以下所對吳慶程等人所施用之:「伊甸基金會將獲得森霖公司所免費捐贈之一萬支IP cam,惟該部分必須『認養』,認養後便可成為微星公司或森霖公司之職員。而因捐出之IP cam安置在老人院、幼稚園等機構,隨時可經由威寶三G手機觀看IP cam所攝得之對老人院、幼稚園、醫院等場所之老人、小孩等照護畫面,又有與伊甸基金會配合,如此,將使該公司所推廣之三G手機之應用極廣,連帶使該三G手機銷售暢旺。成為職員後,每辦理一門號並可抽傭。」等詐術,先做準備。(二)被告未○○等備妥上開詐術後,即著手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乃由未○○在臺中地區找尋據點,而尋得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共同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在臺中市○○路○段四之三十三號,租用該大樓十樓之辦公室,揭示早於九十年間停業、而稍加更改名稱之「微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並於是時起,以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夾報刊登「微星有限公司、應徵業務員、00-00000 00」之內容,以魚目混 珠之方式,使人誤以為係知名電腦大廠「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或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刊登「日領三千元、張小姐」之方式,招來受騙對象。被告未○○、辛○○、寅○○、戊○○並夥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卯○○(任微星公司經理)、乙○○、己○○、申○○、午○○等,先行內部約定:有辦三G監控系統可向客人收二萬五千元,如以副總經理職務個人推廣,可抽一萬二千元,經理個人所辦案件,可從一萬二千元中抽成八千元佣金,另外所剩一萬三千元則歸公司之分贓方式,再各自分擔篩選被害人面試或講解等詐欺犯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證人吳慶程、「ㄚ徽」前來應徵時,被告未○○、辛○○、卯○○、乙○○、己○○、午○○、申○○等人,乃向應徵人員如證人吳慶程、「ㄚ徽」等人,先施以講解課程,發放「森霖公司的公益作法」、「森霖關懷顧問團回饋方案」、簡報、「寅○○、戊○○與未○○三人與伊甸基金會洽談合作時之照片」四張、剪貼抄襲之「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營運計畫書」、行銷策略、工商時報簡報、印有伊甸福利基金會之識別標誌(LOGO)之「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五二○我愛你科技關懷專案活動(內容:提供免費遠端關懷系統,至社群需求團體,每一單位限制,提供一套系統,可讓使用單位家屬利用三G手機,關懷親人…主辦單位: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辦單位:伊甸社福基金會)」、「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人身安全防護系統創業機會(內容:對象:殘障、弱勢朋友,模式:由上流廠商提供物料成本、產品訓練、行銷訓練,選出一千五百名推廣代表,工作性質:l、為提供案主申辦三G電信申辦流程 (獎金一百元/件) ,2、代銷產品每組三萬二千元 (獎金六千元),3、優先參 加伊甸輔導創業機會,4 、優先獲得廠商進級訓練 (培訓專業技能)」等講課教材,偽稱:森霖公司已與伊甸基金會配合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也就是有免費提供伊甸基金會遠端關懷監視系統共一萬套,但應徵人員如果要進公司任職,需先繳納二萬五千元的認養金額,以該「認養」金額認養免費提供給伊甸基金會之上開監視器,然後再透過伊甸基金會之遠端關懷監視系統,提供給應徵人員家人方便使用,再藉以拓展其家人的業務,即要求家人購買三G手機(按三G手機可收看IP cam監視畫面),如此應徵人員便可抽佣,具有高報酬;又如要當該公司之幹部級人員,更要投資五十萬元等語。而誘使有經濟能力之應徵者交現金或刷卡繳費加入,幸經證人吳慶程發現有異而未加入,始未受騙。而被告未○○、辛○○、卯○○、乙○○、己○○、午○○、申○○等人對無經濟能力之如證人壬○○、子○○及丑○○等人,則稱:需辦理威寶門號手機才可任職,或稱欲徵男伴遊,惟需繳納身分查驗費,並佯稱錄取後有兩隻手機較「方便聯絡」為由,要求應徵者申辦有配合「辦門號送手機」活動之三G手機電話門號,而著手對如附表所示之劉哲宏等施用詐術,並使部分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繳付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查驗費,被告未○○等並透過與森霖公司、微星公司均無業務相關之「九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證人酉○○等人於辦理手機門號後,將手機取走,而僅留門號SIM卡給證人酉○○等人而詐欺得逞。(三)嗣經吳慶程等人檢舉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三十三號十樓查獲,並扣得被告辛○○等九人所共同持有之「森霖科技關懷系統公益活動報章剪報」等資料、微星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承租辦公室公證書、微星國際資訊三GPP 等傳銷目錄介紹書、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G應用電 信創業事業廣告、應徵人員履歷表、抵押品土地及建物權狀及現金卡及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因認被告辛○○等九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處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辛○○等九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九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辛○○等九人之供述,及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榕容於偵查中、證人酉○○、丁○○、甲○○、庚○○、宇○○、丑○○、子○○、巳○○、丙○○(原名余威毅,下稱證人丙○○)、地○○、壬○○、天○○、戌○○、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輔以臺中市政府之檢舉函,及「森霖公司的公益作法」、「森霖關懷顧問團回饋方案」、簡報、被告寅○○、戊○○與未○○三人與伊甸基金會洽談合作時之照片四張、「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G應用電信保全事業營運計畫書」、行銷策略、工商時報簡報、印有伊甸福利基金會之識別標誌(LOGO)之「伊甸社福基金會啟動五二○我愛你科技關懷專案活動文宣及「機電整合雜誌八十期八月號」、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等資料以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等九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開設「森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微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並與伊甸基金會洽談伊甸合作案,及向附表所示之證人面試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並未向應徵者發放課程講義,僅係向應徵者表明要作業務,伊也是被告辛○○應徵來的,也從事業務工作,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寅○○則辯以:伊雖係森霖公司之負責人,對伊甸基金會之案子,是陪同被告未○○去提案,後來因為伊甸基金會不同意,之後發展情形及以微星公司應徵部分,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未○○則辯以:當時的確有意願與伊甸基金會合作,嗣後以微星公司應徵業務員部分,係被告辛○○個人之行為,與前揭伊甸合作案並無關係等語;被告戊○○則辯以:伊係劉俠之友會常務理事,因看報紙得知森霖公司之計劃,認為可提供給弱勢朋友使用,乃透過報社得知被告未○○之電話,乃與被告未○○聯繫,至於嗣後以微星公司應徵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被告辛○○則辯以:伊當時經營傳播公司,應徵者有人確實有去酒店上班,因為伊登報紙需要錢,人事資料處理,也需要費用,所以才向應徵者收一千六百元之身家調查費,如果沒有來上班的應徵者,伊也會退一千六百元給應徵者,但員警並沒有把有來上班的應徵者傳來作證,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與被告申○○係朋友,被告申○○告知可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用錢,所以伊才去辦,因為警察查獲時,伊正好在現場,就被警察抓走,對伊甸基金會合作案及森霖公司均不了解等語;被告己○○則辯以:伊認識被告辛○○,被告辛○○說要業務要推廣,即辦門號送手機,伊負責業務推廣,被告卯○○負責應徵,伊只是講如何推廣手機業務而已,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午○○則辯以:伊與被告辛○○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同意於微星公司設立資料上簽名,伊對微星公司業務不了解,警察搜索時,伊正好要去找被告辛○○,所以被抓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係被告辛○○等九人,以「微星公司」名義應徵而來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酉○○、丁○○、甲○○、庚○○、宇○○、丑○○、子○○、巳○○、丙○○、地○○、壬○○、天○○、戌○○、癸○○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子○○、地○○、丙○○、辰○○、酉○○、丁○○、丑○○、巳○○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應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辛○○應徵後,確實曾提供實際工作,只是應徵者自覺工作性質過於複雜,不適合而未前往任職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卷第五十一頁)及證人巳○○、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接受通知上班,但覺得太複雜就沒有去等語(證人巳○○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十頁反面;證人酉○○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六頁反面中間),復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有應徵工作,但於工作前要拿制服時,即已被取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十一頁),故被告辛○○辯以伊從事傳播公司,確實曾提供工作,即介紹入酒店上班,只是因公司成立未久,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給付薪資乙節,即足採信。 (三)另應徵者並不覺受有任何詐術或損害乙節,業據證人丁○○、地○○、酉○○、子○○、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受損害,充其量只是該領之獎金未領或時間浪費而已等語(證人丁○○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八頁反面;證人地○○部分參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反面;證人酉○○部分參本院卷二,第七頁;證人子○○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中間;證人丙○○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大致相符,甚至證人丁○○、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交付身家調查費等語(證人丁○○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八頁、證人丑○○部分參本院卷二,第九頁反面),故被告辛○○等六人既確實提供工作,嗣後因未給付薪資及獎金,能否即謂於行為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尤值深疑。且前揭證人既均認並無任何損害,故被告辛○○等六人之行為,亦未構成詐欺罪之「致他人受損害」,甚為明顯。 (四)另再細觀本件被害人中,並無任何人係主動向員警報案,其中證人酉○○、巳○○、丙○○、地○○、子○○、丁○○、丑○○等人,均係經員警通知,始被動地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業據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酉○○部分參本院卷二第七頁反面、證人巳○○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十頁反面、證人丙○○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證人地○○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中間、證人子○○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中間、證人丁○○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八頁反面、證人丑○○部分參本院卷二,第九頁),衡之常情,詐欺罪之被害人於財產受損害後,往往第一時間即會前往警局報案,以求證據之保全,但本件諸多被害人中,卻呈現被動、不自覺受損害之情狀,顯見前揭證人認其等未受財產損害之證詞,確屬可採,益徵本件被告辛○○等九人,並未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 (五)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交任何身家調查費,且其在聽聞應徵條件不合後,即離去而未受詐欺,且當場並未交付任何有關伊甸基金會之資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頁反面),益徵本件僅係於應徵條件上之齟齬,難謂被告辛○○等九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與犯意。況由上揭證人丑○○之證言以觀,亦可證明本件被告辛○○嗣後以「微星公司」名義對外徵才,與伊甸基金會之合作案,並無關聯。 (六)另被告辛○○等七人於收受應徵者之「身家調查費」後,曾退錢於應徵者乙節,業據證人丙○○、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證人丙○○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證人陳見部分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上方),衡之常情,倘被告辛○○真有詐欺之犯意,其焉有向被害人收受金錢後,再加以退還之理?足證被告辛○○辯以:其所收之「身家調查費」,性質上僅係作為一些人事程序、登報之費用,若應徵者不願工作,會退還金錢等語,即非虛妄。(七)另上揭應徵者之證述中,均未見有被告寅○○、未○○、戊○○等人在場,又被告寅○○、未○○、戊○○等二人,主要係參與伊甸基金會之合作案,而伊甸基金會之合作案,與本件以「微星公司」名義徵才部分,並無關係,既如前述,亦難謂被告寅○○、未○○、戊○○等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或係於應徵後認條件不好致未合意成立,而未繳交身家調查費,或離去而不願工作;或係於應徵後雖取得工作,但自覺工作性質複雜而未前往;或雖有工作,但因未久即被查獲,致未領取薪資及獎金;或雖繳交身家調查費,但嗣後向被告辛○○表明不欲工作時,被告辛○○即加以退費;然不論上揭何者,均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難謂被告辛○○等九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本件被害人均係經員警通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並未覺受有損害,亦與詐欺罪「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辛○○等九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九人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