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與「阿進」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與忠明南路旁,由「阿進」在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拆卸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R—七二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二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乙○○並將之懸掛在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工作緣故而交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七五—JE號營業大貨車上。㈡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七R—七二五號車牌之營業大貨車搭載 「阿進」,無故進入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一0七之三號益用實用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前空地(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未據告訴),共同徒手搬運竊取角鐵一批約二百公斤、鐵板三片約一百五十公斤、鈑金件五個約五十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至上開車輛上。適為甲○○當場查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行車執照影本、代保管條、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查獲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車牌號碼七R—七二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二面 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並自食其力,竟先以攜帶兇器之危險方式竊取車牌後,再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車輛竊取他人之角鐵一批約二百公斤、鐵板三片約一百五十公斤、鈑金件五個約五十公斤,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復審酌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扳手業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