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為十七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Q6-758號輕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典當予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二0號設立三立當舖之劉憲宜,並將此部機車及行車執照正本、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予劉憲宜收執以為擔保。丙○○明知其已將前揭機車之汽車執照正本交予劉憲宜,竟仍基於謊報該行車執照遺失,俾利於重新申領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某時,佯以機車行車執照逸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賴秀琴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向臺中區監理所申報行車執照業已遺失,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依丙○○委託之賴秀琴所提出之不實申請書,將該申請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並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內,且製妥車牌號碼SQ6-758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補發予賴秀琴轉交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即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劉憲宜所經營之三立當舖,向劉憲宜表示要贖回上揭機車,並趁劉憲宜不注意時,以自備鑰匙將該部機車騎走,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乙○○所經營花祺當舖(設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八一之一號),復向乙○○表示要典當該部機車,並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開補發之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予乙○○查閱,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以八千元收當此機車,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上揭機車補發之行車執照正本予乙○○收執存查。而丙○○典當予乙○○之前述輕型機車,後因逾期流當,乙○○欲行辦理過戶手續時,始悉該機車早已典當予劉憲宜,並經劉憲宜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申報失竊,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三立當鋪負責人劉憲宜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至第八頁,偵字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並有花祺當鋪之當票、三立當鋪之押當存證、原由證人劉憲宜所收持之行車執照、上述補發並由告訴人乙○○所收執之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上均影本)與責付保管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偵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賴秀琴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即查詢車籍資料,隨即製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完成受理程序,予以核章補證,其僅形式上審核被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補發之原因是否屬實,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處及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與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及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三萬元(五百元×三十及一千元三十);而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及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相同,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賴秀琴為其辦理行車執照補發申辦事務,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再持以訛詐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未明白意識到被告對其前述機車之所有權係存有瑕疵,不足為完盡之擔保,而仍同意被告典當之要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未臻至鉅,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一萬五千元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固曾因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七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九五0號通緝書及九十七年中院彥刑銷字第八八三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前揭日期始為警緝獲,但被告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業如前述,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援引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