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 ,前往乙○○所開設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58號之「 弘爺早餐店」(乙○○居住在上址2樓),以自備之鑰匙開 啟鐵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忠閩放置在1 樓廚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共500元。得手後,因過於緊張,竟將其佩戴之安全帽遺留在現場,即倉皇逃逸。嗣經陳忠閩報警處理,由鑑識小組採集該安全帽上之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 0960183428號鑑驗書1份及監視錄影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竊盜所得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