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辛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配偶,被告乙○○並係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辛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及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被告丙○○僅負責帳務業務;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6日辦理「96-98年內陸運輸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勞務招標案,被告乙○○、丙○○得知本採購案訊息並有意參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辛錩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之辛錩公司投標外,另再借用以被告丙○○名義登記設立實際營業處所均與辛錩公司相同之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參與陪標,被告乙○○、丙○○除共同決定前開三家公司之投標價,並由被告丙○○分別至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新光銀行烏日分行,以各該公司之帳戶資金購買押標金支票,於96年1月26日開標當日,被告 乙○○代表辛錩公司參與投標,並將展盛公司之投標資料(含押標金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展盛公司調度張蕭英畤代表展盛公司去投標,被告丙○○則將瑞銘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辛錩公司司機欒同鎰代表瑞銘公司投標,張蕭英畤遇到被告乙○○,並詢問被告乙○○若展盛公司非最低價時,是否要減價來參與競標,惟被告乙○○告知「不用,辛錩公司應該會得標」等語,經開標結果後,由辛錩公司以新臺幣1950萬元之最低價順利標得本件勞務採購案,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嗣漢翔公司查悉辛錩公司與瑞銘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有連號之情形,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被告丙○○,而被告丙○○與被告乙○○又均係夫妻,認為本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通知辛錩公司撤銷決標,並追繳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押標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丙○○分別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等罪嫌,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著有判例)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⑴乙○○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表、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表:證明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而辛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乙○○,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丙○○,被告乙○○並分別為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監察人、股東,被告丙○○係辛錩公司股東之事實;⑵現場勘查照片一張、被告乙○○、丙○○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即瑞銘公司司機兼調查欒同鎰於調查站之證詞:證明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在臺中市○○路○段57號之事實;⑶證人即展盛公司調度兼經理張蕭英畤於調查站、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辛錩公司之帳戶印鑑卡、瑞銘公司之帳戶印鑑卡、展盛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證明被告乙○○係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僅係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負責帳務,又依辛錩公司、瑞銘公司之帳戶印鑑卡及展盛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均係00000000號,足認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形式上雖為三個獨立之法人,惟實際上係同一公司之事實;⑷漢翔公司本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漢翔公司本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呈核表、瑞銘公司授權欒同鎰代表瑞銘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授權書、展盛公司授權張蕭英畤代表展盛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授權書、證人即展盛公司調度兼經理張蕭英畤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證人即瑞銘公司司機兼調查欒同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明漢翔公司逾96年1月26日,在其會客室 內第一開標室辦理本件之勞務採購案,參標之廠商計有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展盛公司及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分別授權員工張蕭英畤、欒同鎰代表投標,嗣辛錩公司雖以最低價標得本件勞務採購案,惟決標後,經漢翔公司之政風與會計監辦人員查悉「展盛公司與瑞銘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負責人互為配偶關係」等情事,認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經漢翔公司撤銷決標之事實;⑸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展盛公司有關於本勞務採購案之報價清單:證明瑞銘公司、展盛公司均係經營從事有關本勞務採購案之相關業務多年,若均有意獨立競標本勞務採購案,何以其各個單價之競標價格,均顯低於辛錩公司,顯係有意陪標,而無競標之事實;⑹證人即展盛公司調度兼經理張蕭英畤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明於本件勞務採購案投標當日,係被告乙○○將展盛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付予被告乙○○去投標,且在漢翔公司之投標室時,被告乙○○告知張蕭英畤本件展盛公司無需減價競標,因為辛錩公司應該會得標之事實;⑺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96年3月20日烏存字第0960000045號函文、支票PQ0000000號(瑞銘公司帳戶000-000-00000-0)、PQ0000000號(辛錩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影 本、申請開戶、臺灣土地銀行96年1月23日本行支票領取登 錄單、存摺類取款憑條:證明被告乙○○、丙○○為借牌圍標本件勞務採購案,由被告丙○○至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購買瑞銘公司、辛錩公司本案之押標金,且因係一次購買押標金支票,故支票有連號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借牌圍標之意思,展盛公司、瑞銘公司都是自行派人到場,伊並非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家公司各自僱用員工,公司資金也獨立,辛錩公司之押標金,伊原本是交代公司會計林小姐去買,不知道後來為何由被告丙○○去買,辛錩公司之投標單是公司職員林淑婷所填寫,投標底價由伊決定,當初是漢翔公司要伊上網看投標公告,張蕭英畤、欒同鎰二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辛錩公司任職等語;被告丙○○辯稱: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業務都是伊實際在處理,比較忙時會委託欒同鎰、張蕭英畤幫忙,當初會一起購買押標金支票的原因,是因為伊當時要去銀行,辛錩公司會計林小姐拜託一起處理,投標訊息是公司小姐從網路上看到的,辛錩公司應該也是公司小姐告知的,伊在公司平常負責財物及調度,另有僱用一名小姐作一些會計、接電話等雜事,欒同鎰是外聘調度車輛,張蕭英畤在公司主要是擔任司機負責運輸,沒出車時也會幫忙伊,投標單是郭蘭英填寫的,投標底價是由伊依照車種及成本估定後決定等語。 五、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第六項,另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辛錩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起重工程承攬業務(運輸業務除外)、各種汽車及其材料配件買賣、各種重機械出租買賣及其零件買賣、各種建築材料五金及砂石、碎石買賣;被告丙○○所經營之展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起重工程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另其所經營之瑞銘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務、起重工程承包業務、汽車買賣及其零件器材買賣、各種機械出租買賣及其零件器材買賣、各種粗砂、細砂、級配、塊石之買賣、廢棄土之清運、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下載之公司資料查詢各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4、5 、6頁)、經濟部公 司執照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23頁)、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乙○○所經營之辛錩公司及被告丙○○所經營之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有包含汽車貨運業務在內。又依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廠商投標須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 查卷第12至14頁、第10至11頁)之記載,本件「96-98內 陸運輸租用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勞務採購案,所要求之投標廠商資格為汽車貨運業者且具有承作能力為限;而觀諸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所提出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勞務採購清單(報價單)各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7 至18頁、第19至20頁)、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廠商資格登記表各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 第21、25、29頁)、廠商具有承作能力之證明各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22、26 、30頁)、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勞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呈核表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33 至34頁)可知,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均通過資格審查,皆係具有參加本件勞務招標投標資格之投標廠商,明顯與一般不具投標資格之業者向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之典型案例不同。 (二)又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而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而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均屬具有本案相關營業內容之合法廠商,並非屬「空殼廠商」,則渠等間雖有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丙○○夫妻分別擔任負責人、公司所在處所相同之密切關聯性,仍得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且反因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間具有上開密切關聯性,更難僅以渠等押標金支票係屬連號之情,即謂被告乙○○無使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參與競標之意願。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等情,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0頁) 在卷可憑。又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丙○○固以渠等所經營之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案,惟本件既採公開招標方式,若有他家廠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以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參與投標,亦無法影響投標結果甚明,況且,本案除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三家投標廠商外,確實另有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此有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呈核表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第一次投標,未達三家投標廠商的門檻而流標,第二次投標要如何處理?)第二次投標要公告七天以上,我們公司的原則是第二次的投標,只要有一家的廠商來投標,我們就開標。」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6頁)屬實,準此,若本件勞務招標案第一次投標不符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被告乙○○之辛錩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即使僅有辛錩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是亦難認被告乙○○有何借用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 (三)依據證人張蕭英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展盛公司)擔任調度。」、「因為丙○○很少在辦公室,所有的業務我都是跟乙○○報告的。」、「因為丙○○只負責帳務,(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所有的公司業務都是乙○○處理。」、「(有關本件招標案,展盛公司的招標資料及投標價格是由)乙○○(決定)。」、「就我所知,(本件招標訊息)是丙○○從網路上下載的。」、「因為乙○○是老闆,且是他將招標資料,包括押標金、投標價格交給我去遞標。」、「(本件我)有(去參與開標)。」、「事前我不知道(瑞銘公司及辛錩公司也要去投標),是於開標時才知道。」、「因為於開標前,我在投標室前有遇到乙○○,他告訴我他代表辛錩公司來投標,因為漢翔公司過去的慣例,於開標後會將所有廠商的投標價格寫在白板上,原本應該是最低標得標,但漢翔公司都會問第二、三順位的廠商是否願意減價,我有問乙○○,如果展盛公司並非最低價,是否要減價,他說不用,他說本件辛錩公司應該會得標。」、「因為漢翔公司的投標規定要找四家,否則就會流標,乙○○可能擔心會流標,才找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去陪標。」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偵 查卷第8、9、10頁);及證人欒同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4年間)進入辛錩公司(擔任司機到現在)。」、「我(在調查站所述)的意思是指這三家公司作業的處所有時會在同一地,我知道辛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乙○○,瑞銘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丙○○,他們二人又是夫妻,所以我才認為實際負責人是乙○○,但我不清楚展盛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關於本件招標案,瑞銘公司的招標資料及投標價格是由誰決定),資料是老闆乙○○的太太丙○○拿給我的。」、「因為我知道丙○○是乙○○的太太,那天她將投標文件交給我,所以我就去投標。」、「事前我不知道(展盛公司及辛錩公司也要去投標),是於開標時才知道,因為到那邊,有看到老闆乙○○。」、「(漢翔公司)有(問我瑞銘公司是否要減價)。」、「因為他們沒有告訴我(授權減價的幅度或範圍),所以我說沒有辦法減價。」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10、11、12頁),佐以,證人張蕭英畤、 欒同鎰與被告乙○○、丙○○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故意構詞誣陷之虞,由此可知,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均係受僱於被告乙○○,因此被告乙○○應係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妻即被告丙○○僅為登記負責人,應屬無訛。從而,被告乙○○既係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以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名義陪標,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再者,依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招標案總共有八項,只要有三家以上的廠商參標,我們就會開標,資格標沒有問題後,我們會看廠商的價格標,並將各投標廠商對八項的投標價額都寫在白板上,廠商必須這八項全部進入底價,我們才會決標。」、「如果同一項目三家廠商或個別廠商都未進入底價,我們會詢問最低價的廠商是否願意優先減價,如果優先減價後,仍未進入底價,我們會再問所有的參標廠商一起比價減價,我們總共比減三次,最後是以所有的項目皆進入底價,且是最低標來決標。」、「(問:辛錩公司是否一次開標就全部進入底價,且以最低價得標?)是的。」、「(問:所以本件招標按一開始是沒有減價過?)是的。」、「(問:本件招標按原來是否有四家公司投標,包括展盛公司、瑞銘公司、辛錩公司及威力公司?)是的。」、「在開標時,我們有將這八個項目的底價寫在開標紀錄上第十一項旁,經比對各個廠商投標的金額,其他三家的八個投標項目皆未進入底價。」、「(問:本件招標案縱使辛錩公司原來所有的項目皆進入底價,且是最低價,你們是否還會詢問其他的投標廠商是否願意減價競爭?)不會,因為辛錩公司所有的項目皆進入底價,且是最低價。」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23、24、25頁)可知,本件勞務招標案, 因有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及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且經開標結果,被告辛錩公司是最低標,且八個投標項目亦均在底價範圍內,其他三家投標廠商之八個投標項目均未在底價範圍內,漢翔公司當場宣布由被告辛錩公司得標,並未詢問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及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願意減價,明顯與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前開證稱漢翔公司有詢問是否願意減價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經營之辛錩公司及被告丙○○所經營之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本身均具有投標之資格,且均有參與本件投標之意,被告乙○○及被告辛錩公司並非係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名義或證件來參加投標,且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亦非僅單純出借名義或證件予被告辛錩公司,而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等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客觀上行為人亦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客觀上既無從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無何不法利益可圖,且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因本件勞務招標案而從中獲取何利益。退步言之,被告乙○○縱有利用被告丙○○名下之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湊足三家廠商而不為價格競爭,仍應視其行為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且另應視競標廠商原本是否有投標意願,若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只是單純陪標,仍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二人及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