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3、4814、4930、6810、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戊○○前因搶奪、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丙○○、戊○○均不知悛悔警惕,丙○○自己或與戊○○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十分許,以攀爬踰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六一號房屋後方圍牆之方式,進入甲○居住之前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冰桶二個、角鐵六支,得手後,持至曾建明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六○○號之「宇峻資源回收場」,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曾建明。 ㈡丙○○另行起意而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五八八號之乙○○住處,向乙○○之女兒林于淨表示要找乙○○,其等二人見乙○○外出、僅林于淨獨自在家,遂由丙○○向林于淨假稱:屋外之水龍頭沒有關等語,俟林于淨隨丙○○外出查看之際,戊○○即趁機竊取乙○○置放於客廳櫥櫃抽屜之現金五萬元,得手後,丙○○、戊○○旋即離開該處。 ㈢丙○○與戊○○(戊○○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三七巷六七號,由戊○○以徒手竊取該處之熱水器一臺(為丁○○所有),丙○○則在附近把風等候,得手後,丙○○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戊○○攜同竊得之前開熱水器離去,丙○○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將前開熱水器持至到地點不詳之回收場典當五百元。 ㈣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九○號前,徒手竊得張杏芬所有之車號YGB─○六九號機車一輛(下稱前開機車)。嗣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南下車道處,騎乘前開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受傷,經路人報警處理,因張杏芬先前就前開機車遭竊乙節已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察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張杏芬),因而查悉上情。 ㈤丙○○欲向張正忠借貸金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張正忠載運貨物之所在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十六巷八號「三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找張正忠欲借貸金錢,斯時張正忠忙於裝載貨物至貨車上,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著手竊取置放在該處出貨區、己○○所有之連動桿鐵條一捆而未得手之際,旋即為張正忠之兄張正輝發現而竊盜未遂。二、嗣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八六號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查獲後,於前揭㈠、㈢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先前未據甲○、丁○○報警處理),主動向警供出前揭㈠、㈢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甲○、丁○○上址居處供述作案過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另丙○○著手竊取前開連動桿鐵條一捆未遂後,旋於同日經「三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連動桿鐵條一捆(已發還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前揭被害人甲○、丁○○、張杏芬部分之三次竊盜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㈤之二次竊盜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被告丙○○共同至被害人即證人乙○○上址住處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向乙○○說我先前向乙○○借的三千元可能要晚一點才能還,當時乙○○住處外面的水龍頭確實沒有關,乙○○遭竊的五萬元不是我所為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查: ㈠就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按。 ㈡就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並據證人乙○○、林于淨均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復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所翻拍之相片二張附卷可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向林于淨假稱屋外之水龍頭沒有關後,嗣證人林于淨至屋外查看時並無水龍頭未關之情事,此觀證人乙○○、林于淨之前揭證言甚明。則被告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參諸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與戊○○一起到乙○○家時,是戊○○叫我去向乙○○的女兒林于淨說外面的水龍頭沒有關;當時因為要偷乙○○家裡的五萬元,戊○○才叫我去向乙○○的女兒林于淨說外面的水龍頭沒有關;我當時有跟戊○○說好要去乙○○家裡偷錢;我與戊○○進入乙○○家裡後,戊○○叫我去向乙○○的女兒林于淨說水龍頭沒有關,叫林于淨到外面去關水龍頭,當林于淨去外面關水龍頭時,戊○○在乙○○的家裡,當時我一起與林于淨到外面關水龍頭等語。且衡情被告丙○○顯無併對自己不利而為前揭證言之理,亦堪認被告丙○○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戊○○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前揭竊取前開五萬元之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就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相片二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一紙附卷可按。 ㈣就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並據證人張杏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丙○○騎乘前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乙節,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憑。 ㈤就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並據證人張正忠、張正輝、己○○於警詢時均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五張附卷足憑。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丙○○就前揭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二次竊盜犯行,與被告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前揭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前因搶奪、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被告戊○○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證人甲○、丁○○所有之前開財物遭竊後,均未向警報案,且被告丙○○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八六號前,係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案件經警查獲後,於前揭㈠、㈢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前揭㈠、㈢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甲○、丁○○上址居處供述作案過程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據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丙○○之臺中縣豐原分局警員即證人陳照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九、四十頁)。則被告丙○○顯均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之二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二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又被告丙○○雖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竊盜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戊○○則除有前揭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之刑事犯罪紀錄外,其另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刑事犯罪紀錄,此觀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甚明,堪認被告二人素行非佳,且被告二人竟均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被告丙○○擅以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非屬平和,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行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丙○○犯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之三次竊盜犯行均坦承犯行,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㈤之二次竊盜,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之初雖飾詞卸責,然嗣於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本案五次竊得財物價值互有不同(其中被告丙○○竊得前開機車及被告二人竊得前開五萬元之財物價值較高),其中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之二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為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