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25、2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民國96年4月6日上午8時30 分起,基於為卯○○不法所有之意圖,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堆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何錦昌、王松林、巫文堯、林久益、子○○、林基熒、莊昱仁、未○○、陳文祥、陳令交、陳峻盛、曾錫斌及廖辛棟(以上13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臺中縣龍井鄉○○段181及181之1地號之土地上,以 挖土機竊取上揭土地上之砂石約3000立方米後,用以填平鄰近卯○○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段168等地號之土地,嗣於 96年4月7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上開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及臺中縣政府相關函文、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且辯稱:伊是受卯○○委託整地,證人己○○未親自聞睹其土地之砂石有被竊取之情形,伊曾於95年9月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坡度關係無法 釘樁,後來於山腳下釘界樁且在界樁上註記往內多少米是界址,真正的界址應是界樁往內12.8米、40 米、24米等3處,整地當時並未認知到挖到他人的土地,惟伊實因界址不明,而有不慎越界施工之情形,並無犯罪的故意等詞。經查,證人林丁雄到庭具結證述:查獲當時伊目睹山坡上有二臺挖土機將山坡上土石推到山坡下,再由另一臺挖土機在北面山腰將土方裝到砂石車上,於鈞院97 年8月22日勘驗時,伊係依現場挖土機的痕跡以指界,因自被告遭查獲後至勘驗時,未有人再上去開挖等情 (見本院卷二頁51反、52),而本院於 97年7月22日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看到警卷頁46上方 照片所示證人林丁雄所指的畫面山丘土石上方有三臺挖土機,接近土丘中間的位置有一臺挖土機,在土丘下方有二臺運載土方的大卡車等事實,另檢察官到場勘驗該處所發現該處係整地後之平地,其上除石礫、泥土外並無植物…該土地之鄰地係一小山丘,有明顯經挖土機開挖之痕跡…除小部分覆蓋植物外,大部分之坡面均無植物,其坡面可見經機具開挖之鑿痕之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嗣本院至現場 勘驗且經證人林丁雄到場證述及指界土丘上方挖土機可行走區域範圍係被告挖掘土石的範圍,及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地測字第0970015078號函覆鑑定圖1份在卷可稽,綜 此可見被告確有於本院勘驗時拍照附卷之山丘 (見本院卷一頁152山丘全貌照片圖書)上挖取土石之事實,惟: (一)、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親眼看到所有之土地遭盜採土石之事,在鑑界之前不知道伊的土地被盜採砂石,…伊在鑑界之前就有得知所有之土地被盜採,因為建設公司不坦承,故申請鑑界以證明伊的土地被挖到…伊的土地已經被挖到看不出來,從目測觀之,可以看到伊的土地有被挖到,但不知道被挖多少等詞(見本院卷一頁59至60),足見證人己○○於申請鑑界前能否確認其所有土地土石有被挖取之事,仍屬有疑義,且證人林丁雄到庭具結證述:查獲當時未到山頂上攝影,係在平地用長距離攝影之情 (見本院卷二頁50) ,是其所證述:伊對於承辦盜採砂石案件很熟悉,且有該處現場空照圖,故伊能確定查獲當時挖土機施土的位置,伊係一人於案發後一星期至10天左右去勘驗現場挖土機的痕跡之詞 (見本院卷二頁50、51),亦難逕採信為真實,再參以地政測量員即證人午○○、地○○到庭證稱:現場未能立即看出挖採土石的地點有無越界,仍須經過測量始可得知結果之情 (見本院卷一頁99),及上開鑑定圖上所示臺中縣龍井鄉○○段第177、177-1、177-2、177-4、177-6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兼寅○○、戌○○、丑○○之代理人酉○○到庭陳稱:伊沒有去看,並不清楚土方有無減少,伊當時擁有土地時大約三、四年前,看到土地上土方很高、荒草漫生,目前已經光禿禿一片,伊不知道造成的原因為何之情 (見本院卷二頁6反),及上開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天○○到院陳稱:伊沒有發現土地有減少的情形,因為沒有去看,伊很少去,不知道土地的情形,去年有因為土地的土方被竊盜的情形,檢察官有請伊到現場,但伊看不懂之情 (見本院卷二頁6反 ),復上開同地段第177、177-1、177-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申○○、癸○○、丙○○、戊○○、巳○○、辛○○、甲○○之共同代理人辰○○到庭陳稱:伊記得去年或是前年受檢察官通知,當時土地已經被盜採,有到現場查看,山頂已經被挖了1個大洞呈現凹陷狀,以前是高高低低, 但當初購買土地時未經過鑑定,故無法確認有無被竊取砂石之情 (見本院卷二頁7) ,復前揭同地段第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到庭陳稱:伊所有土地之土方有減少之情形,因該處本來是個小山坡,其上及旁邊都是草,但現在從大馬路看去全部都是光禿禿,山頂有凹陷的現象之情 (見本院卷二頁6反),惟其亦陳明並無法指出其所有土地的實際位置之情 (見本院卷二頁7) ,故綜上,應認為在本 院勘驗並指示測量員對於土丘相關位置進行測量鑑定前,依據客觀土丘坐落及土石挖取之位置及事實,尚未能明確認定被告確於他人山坡內挖取土石。 (二)、承上,再依據被告提出其於95年9月20日會同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界之相關界樁照片 (見本院卷一頁31至36),可看到4個虛樁即箭頭44.8M、12.8M、26.5M、27M,而證人地○○亦到庭證述:關於本院卷一頁32照片上所示界樁畫有一個箭頭並寫上44.8M,係指此釘樁的位置是 虛樁,真正的界址是由虛樁再延伸進去44.8公尺,不在正確位置釘樁有可能是因為駁坎,人走的到的地方就可以釘樁,走不到的地方就用虛樁等語(見本院卷頁95至頁95反),且本院審酌上開虛樁即箭頭44.8M、12.8M分別位於邊坡旁及邊坡上,此亦有本院勘驗現場時由證人壬○○站於前開虛樁即箭頭12.8M位置及該虛樁的照片4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頁145至147),足見被告所屬金石谷企業有限 公司 (下稱金石谷公司)之受洪秀玉委託開挖及整平的前 開同地段第182-2地號土地與鄰界土地之界址係在本件土 丘內致無法訂樁,而改以虛樁為之,實際界址係依虛樁再往前直線延伸始屬之,又觀之該182-2地號土地所緊臨本 件山丘之最上峭壁邊緣即前開鑑定圖所標示之A、H、B、 C、D、E、F、G等點,並未包括本件山丘的斜坡及邊坡等 處,尚及於洪秀玉所有同地段182-2、182-4之部分土地,益可見本件山丘的斜坡及邊坡之部分土地係在洪秀玉委託金石谷公司所開挖及整地之範圍,復參以前揭同地段第18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秀玉之代理人庚○○到院陳稱: 當時被告係就洪秀玉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龍井鄉○○段第168、168-1、169-20、170、170-1、170-2、171-2、171-3 、173、173-1、173-2、182、182-1、182-3、182-4等地 號之土地進行整地之情 (見本院卷二頁7反),應認為被告辯述其不慎越界施工之詞,尚屬可取,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在他人山坡內挖取土石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惟被告對於其不慎越界施工採取土石之過失行為,依法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件於他人山坡內從事採取土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項犯行,故本件尚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