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中天娃娃機」壹台(含IC板壹片)、拾元硬幣貳枚、含有兌換券之統一麵拾玖包、手錶叁只、積木壹組、美容棒壹支、香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改裝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中天娃娃機」(起訴書記載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一台,再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向位在臺中市○區○○街八二號一樓益達商行之不知情負責人周春明租用該商行前屬公共場所之騎樓,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並將手錶、美容棒、香水、積木等價格不等(自一千二百元至二百九十元)之商品編號後陳列於該機臺之玻璃櫥內,另在統一麵上綁上附有編號之兌換券,把玩之人僅能各憑好惡決定夾取之統一麵,每投一個十元硬幣,即有夾取一次之機會,夾中者可取得該統一麵,並持統一麵上之兌換券,依兌換券上註明之商品編號,向乙○○兌換前述價格不等之商品,若未夾中,該十元硬幣即無對價悉歸乙○○取得,乙○○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十元硬幣二枚、含有兌換券之統一麵十九包、手錶三只、積木一組、美容棒一支、香水一瓶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扣案之「中天娃娃機」應係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且伊亦不知上開行為觸法云云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二)證人周春明、證人周春明之妻即證人謝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選物機場地出租約。 (四)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十元硬幣二枚、含有兌換券之統一麵十九包、手錶三只、積木一組、美容棒一支、香水一瓶。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選物販賣機」之性質,消費者係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委員會議分別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內容、流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錄影帶等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又按業者以選物販賣機以積點兌換商品等方式,視夾中之兌換券內容換取不等值商品,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經商字第09602037390號函存卷可佐。查本案扣案之「中天娃娃機」業經改裝,消費者若未投足一千二百元,則每投一個十元硬幣,僅有夾取一次之機會,並非保證夾取,縱使夾中綁上附有編號兌換券之統一麵,所能兌換之商品價值亦有二百九十元至一千二百元高低不等之差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憑,可知扣案之「中天娃娃機」之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依前揭說明,應屬電子遊戲機無疑。被告否認扣案之「中天娃娃機」是電子遊戲機,自不可採。 2、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自己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觸犯上開刑罰,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單純以自己不知法律,而解免本案應負之刑責。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