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鄉戶政事務所) 2之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世界盃遊戲機」肆台(共含IC板肆塊)、代幣壹仟肆佰捌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 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於96年8月30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8日上開案件經警查獲後,復自96年5月、6月間起另行起意,明知陳榮泉所經營之上開商店並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陳榮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陳榮泉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43巷70號1樓之「紅葉超商便利超商」店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 縣沙鹿鎮○○街58號之「麻吉便利商店」),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榮泉(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擔任上開超商之店員,而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世界盃遊戲機」4台(共含IC板4塊)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並由甲○○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 ,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或1比10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 ,若分數全輸,所投入之代幣則歸陳榮泉所有。嗣於96年7 月12日22時45分許,適林劍祐、林鈺熹、劉其宗(均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機台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世界盃遊戲機」4台(含IC板共4片) 、代幣1485枚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劍祐、林鈺熹、劉其宗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榮泉於偵查中之供證。 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張及刑 案現場圖。 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世界盃遊戲機」4台(共含IC板4塊)及代幣1485枚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共犯陳榮泉間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 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然其僅係店員,又未參與分紅,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世界盃遊戲機」4台(共含IC板4塊)及代幣1485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因與陳榮泉在上址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4台供人賭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前段所處罰者,為供給 賭博場所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 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且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 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之要件尚 屬有間。是被告與陳榮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4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 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依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