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欣來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增資並變更組織及名稱為欣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第C三一一標工程、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等(下稱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與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統公司)及永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烽公司)簽定聯合承攬契約,而由宏統及永烽公司聯合承攬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嗣宏統與永烽公司與國工局簽約後,即組成聯合承攬工務所以進行履約事宜,並由嘉升營造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升公司)、立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進公司)、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鎮銘公司)、��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稱閎業公司)、品垣有限公司(以下稱品垣公司)、花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宏統、永烽公司就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之下游承包商,欣來公司則為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所需水泥材料之供應商。 二、嗣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省中部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宏統公司所承攬興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之宏總新坪社區發生倒塌,上開災民對宏統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宏統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使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繼續順利進行,且國工局第C三一一標之第三十九期、四十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估驗完成,上開工程第三十九、四十期之工程款欲撥入宏統公司,為免災民對該宏統公司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而使水泥供應商欣來公司及上開下游廠商對宏統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及承攬報酬得以受償,並得以繼續合作完成承攬事宜,遂由時任宏統公司總經理之丁○○、永烽公司之代表顏振裕、欣來公司代表人戊○○、鎮銘公司代表人王啟錚、品垣公司代表人丙○○、嘉升公司代表人楊添財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三十八號三十五樓之三之宏統公司總公司處所,召開承包商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協議,委任戊○○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以負責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所有事宜,並決議要求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將其對第C三一一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下稱上開工程款債權)信託移轉予上開自救會代表欣來公司,且約定上開工程款債權所得款項僅得用作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使用,且應依比例分配予上開自救會成員,並以欣來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中商銀甲帳戶)為上開自救 會專戶及上開第C三一一標第三十九期之後之工程款匯入款項專戶。達成決議後,宏統、永烽公司即依上開自救會要求,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信託移轉予欣來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法發函予國工局通知上開工程款業已移轉予欣來公司以踐行債權移轉之通知程序。旋戊○○與宏統、永烽公司之代理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一事為公證,以求慎重。戊○○及上開自救會成員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台中商銀甲帳戶辦理增列楊添財、周業裕、王啟錚、陳武庭之印鑑,以便國工局之第C三一一標之工程款得以直接匯入上開台中商銀甲帳戶,由自救會成員共同監督使用,用以避免上開台中商銀甲帳戶專款遭戊○○個人擅自提領使用。且戊○○及上開自救會成員王啟錚、丙○○、楊添財等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程之苗栗通宵工務所召開協調會再決議確認上開自救會委託戊○○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並確認設立工程款匯款專戶之事,另約明上開台中商銀甲帳戶之留存印鑑者之自救會成員如無故拒絕用印,戊○○得逕行取消自救會成員之用印資格等細節。 三、詎戊○○竟基於為欣來水泥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以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國工局及上開自救會發函稱欣來公司並非以上開自救會成員身分受讓第C三一一標之自第三十九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保留款,進而否認上開信託關係存在,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文國工局希望國工局將第C三一一標已屆清償期之工程估驗款三千零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為欣來有限公司─戊○○,以下稱 乙帳戶),國工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第C三一一標遭災民扣押之工程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匯入乙帳戶,惟戊○○隨即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將上開工程款匯出使用,而未依上開協調會之本旨將工程估驗款中應分配予鎮銘公司之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分配予鎮銘公司;應分配予嘉升公司之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分配予嘉升公司(原應分配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僅分配二百萬元);原應分配予立進公司之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分配予立進公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 四、案經鎮銘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美云、楊添財、顏秋墩、王啟錚、丙○○、陳窓海、周業裕、陳武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之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表示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供業經具結,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復查丁○○及陳武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五八民事訴訟中到庭所陳述之內容,未經依法具結,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參與協調第C三一一標工程之工程如何繼續及工程款如何分配之事宜,另將其甲帳戶之印鑑增列自救會成員代表四人之印鑑,國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匯入乙帳戶之工程款三千零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為第C三一一標第三十九、四十期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受委託替自救處理任何事務,上開三千多萬之工程款係宏統公司積欠欣來公司貨款而合法轉讓予欣來公司,並非基於自救會之信託關係,嗣後國工局所匯入之工程款項共八千多萬元均匯入甲帳戶並分配予自救會各成員,伊未違背任務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宏統公司代表丁○○、永烽公司代表顏振裕、廠商代表楊添財、丙○○、王啟錚等共同協議讓宏統永烽公司同意第C三一一標工程所有包商執行監督付款,宏統、永烽公司全力向國工局爭取,如監督付款執行有困難或尚未完成前,由廠商代表開立專戶自三十九期工程款起即將工程款直接撥入專戶,廠商代表提出專戶帳號,宏統永烽公司應於二日內發文國工局執行,並發文本三一一標各廠商及廠商代表,廠商每期所請領之工程款均以百分之百現金支付,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為再確認細節,戊○○、王啟錚、丙○○、楊添財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開會決議:一、經廠商共同指定由欣來公司戊○○先生為廠商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二、工地如有盈餘扣除宏統公司百分之三十,剩餘百分之七十提撥百分之四十為工地獎金;三、鎮銘大甲橋工繼續施工,……四、與宏統協議書部分授權由主任委員自行處理,……五、工地共用人員由工地提出共用人員薪資分配歸屬交主任委員裁定……七、鋼筋、混凝土、模板材料由震台、欣來、上揚提供,使用廠商應立具結書,同意直接由使用當期工程計價款中扣除,……九、專戶撥款如有用印廠商藉故不用印,主任委員得逕行取消該商用印資格,有C三一一標施工承商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欣來公司並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商銀甲帳戶作為聯名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該帳戶原用印資料再增列楊添財、陳武庭、王啟錚、周業裕之用印,有台中商銀客戶資料卡(含印鑑欄)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是因為宏統公司經營不善,工程嚴重落後,對於下游廠商無力償還工程款,所以宏統公司與下游廠商協調,下游廠商也有互相協調,後來推派水泥廠商代表謝董事長,就是被告代支代付,等到國工局撥款下來後大家再來分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會議確認開立專戶從三十九期之工程款之後就由國工局直接撥款入專戶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我記得是在四十一期要領錢前之前開好聯名帳戶,四十期工程已經做完了,因為有一筆三千多萬國工局要付款,所以趕著開戶等語相符,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亦經宏統、永烽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宏烽聯工字第九二00二號函覆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當時之債權讓與,係由欣來有限公司代表自救委員會諸下游成員廠商承受契約文件中之相關債權,當時係因廠商家數甚多,以欣來公司為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便宜行事,債權讓與契約以欣來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實際上,乃將該等債權讓與於諸下游包商,依其債權而為分配」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堪認上開聯名帳戶即甲帳戶係為了配合將國工局第C三一一標第三十九期之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直接撥付至上開帳戶內使用而作為。 (二)、宏統公司、永烽公司於上開聯名帳戶成立、初步協商會議開會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欣來公司書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並會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立書人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中二高後續計畫C三一一標通宵段大甲段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立書人同意自即日起將立書人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第三十九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保留款讓與欣來公司」等語,協議書中已指明轉讓之債權款項係屬第C三一一標第三十九期以後所有之工程計價款及保留款,而未確立債權額度,再參酌上開宏統公司代表人具結陳述之內容及宏統公司、欣來公司、廠商之上開會議之內容,顯見該債權轉讓之原因,是因上開會議決議欣來及各廠商等共同監督付款,以確保廠商及欣來公司等得以受償並繼續施作上開工程,宏統、永烽公司始願將第C三一一標工程第三十九期之後之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轉讓予欣來公司,目的是要由國工局直接匯款至欣來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聯名之甲帳戶內,用以共同監督付款,否則何以載明三十九期以後至爾後工程計價款,而未載明固定之工程期別?被告辯稱:上開債權轉讓係由宏統公司積欠欣來公司貨款而由宏統公司單獨轉讓第三十九、四十期之工程計價款三千多萬元予欣來公司,並非基於自救會之代表之地位受託取得上開債權云云,與一般以債權轉讓用以抵償貨款之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三)、被告固然於上開二次協調會中曾推辭稱伊不願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惟該第一次協調會之後,被告即提供其原有之帳戶作為聯名帳戶且辦理增加用印之手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宏統、永烽公司辦理債權轉讓事宜,並將第C三一一標第四十一期之後之工程計價款均依協調會之結果將工程計價款指定匯入台中商銀甲帳戶內,另依協調結果辦理分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實際上已接受上開廠商等委託處理上開債權轉讓及依比例分配上開工程款之任務,究不得以其於會議中曾經推辭即否認其實際上業已受託處理事務之情事,進而否認其接受信託處理債權轉讓事宜。 (四)、上開第C三一一標第三十九期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三十一日估驗,四十期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三十日估驗,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估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惟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執行命令命令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上開第C三一一標工局之新建工程工程款及其他一切給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一億三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及執行費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宏統公司為收取或處分,經國道新建工程局提出異議,受災戶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欣來公司並參與該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五八號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欣來公司名義發函予國道新建工程局稱: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欣來公司乙事,欣來公司並非以自救會代表身分受讓該債權,國道新建工程局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欣來公司等語,有欣來公司欣字第九二0四一五之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國工局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三千零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至欣來公司之乙帳戶內(此際甲帳戶業經變更回原帳戶印鑑,是以不論上開三十九、四十期工程款匯入甲或乙帳戶均屬欣來公司得以獨立支配取得),有交通部台灣區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國一二草字第0九三000二0二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告代表欣來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款後,竟未依受託本旨將其信託取得之金錢分配予參與協調之鎮銘公司、立進公司,僅分配嘉升公司二百萬元,尚有餘款未分配,甚至在取得匯款之前即已發函國道新建工程局上開工程款並非基於自救會代表之身分取得該債權,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上開情事而未有分配之作為,此舉已明顯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次按信託行為之性質,為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惟受託人既在法律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受託義務,並因損害他人之財產,自應僅論以背信罪名而非侵占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九判決參照),上開國工局匯入之三千多萬工程款既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匯入後多年未為分配而由欣來公司取得成為現金資產,自係基於為欣來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被告所犯背信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五)、上開自救會廠商中之鎮銘公司未獲分配款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立進公司之未獲分配款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嘉升公司未獲分配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業經告訴人鎮銘公司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陳美云、楊添財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惟其餘廠商是否因積欠欣來公司貨款而實際上無法獲得分配,或另與欣來公司達成其他協商而未獲分配,未據公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且證人丙○○即品垣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結證稱:第C三一一標部分伊還欠欣來公司三百多萬元,所有小包都有欠欣來公司水泥貨款等語,自不得以鎮銘公司指訴稱:被告尚欠其他自救會廠商數百或數千萬元分配款之傳聞證據,即認有其他自救會廠商應分配款未獲分配,此部分與公訴人意旨僅略稱被告無故拒絕依信託本旨分配工程款等語,而未載明應分配之廠商及金額,本院補充認定並載明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四、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惟身為自救會各會員之代表,利用該身分取得債權後,竟未能合理分配予自救會成員,損害自救會成員之利益,未分配之金額達一千多萬元,未分配之時間迄今長達四年多,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認定欣來公司應分配而未分配之金額達三千多萬元,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應屬過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次查上開匯入欣來公司乙帳戶之金錢並未分配,而由欣來公司支用之最早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有上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一紙附卷可憑,此後繼續未分配予告訴人公司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本案仍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查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欣來公司受讓債權究係基於自救會代表或基於宏統、永烽公司積欠欣來公司之貨款,應係宏統、永烽公司與欣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或欣來公司與自救會其他成員之契約關係,與國道新建工程局無涉,該局如何認定,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以被告聲請詰問該局處長陳純敬到庭詰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 記 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