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97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男廁所內,見甲○○獨自一人,且年少可欺,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以甲○○不慎與其擦撞,其與兩名小弟正在跑路,該兩名小弟不爽為由,揚言要圍毆甲○○。甲○○向丙○○道歉後離去,丙○○仍一路尾隨甲○○至臺中市○○路與建國路之地下道內,見四下無人之際,遂接近甲○○,並拍著自己之外套左邊口袋,向甲○○脅迫稱:「我有 1支,你要跟我走,等一下我就放你回去。」等語,甲○○見狀,以為丙○○身上握有槍枝或其他兇器,遂心生畏懼,而依丙○○之指示,與丙○○同行至臺中市之臺中公園,丙○○並與甲○○坐在公園之椅子上,由後方隔著衣服,用硬物抵住甲○○之背部,要求甲○○將個人之身分證件拿出,甲○○即依丙○○指示交出個人之身分證件,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丙○○即依甲○○之身分證件,抄下其住家地址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甲○○恐嚇稱:「你的資料我都抄下來了,你最好照我的話去做,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並要求甲○○將存款悉數提領,致甲○○心生畏懼,持埔里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路上之彰化商業銀行,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4000元,並交付丙○○,使丙○○共得手4萬4000元。 (二)丙○○於97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127-1 號(臺中客運車站內),因見乙○○獨自一人,且年少可欺,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以其兄弟在跑路,而乙○○瞪其兄弟,讓其兄弟心裡毛毛的為藉口,並將左手以皮衣蓋住,佯裝持有槍枝,向乙○○脅迫稱:「因為看你還是學生,所以不會對你怎樣,不然早就對你開槍了!」;「不必以為掌心雷殺不了人!」等語,而要求乙○○找個「泡沫紅茶坊」坐下來聊聊,乙○○見狀,以為丙○○身上握有槍枝,遂心生畏懼,依丙○○之指示而與丙○○同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行進間乙○○表示要到臺中市○○路 1號「鮮芋仙茶坊」,惟丙○○要求乙○○同行至臺中公園,乙○○害怕與丙○○到偏僻的地方會對己不利,乃向丙○○堅決表明不想與其同行,丙○○發覺乙○○不會再與其同行,遂因而作罷。 (三)嗣因甲○○、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97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當場查獲丙○○,並調閱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地下道監視器,比對出丙○○對甲○○犯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就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的自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對被害人乙○○犯罪部分的自白。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甲○○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