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7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天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6 之1 號),擔任業務開發副理一職,負責天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一、緣天立公司與香港商瑋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瑋倫公司)有生意往來,甲○○於90年11、12月間,向天立公司之負責人乙○○陳稱:瑋倫公司欲索取回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28元等語,乙○○乃依甲○○所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 張(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支票號碼為H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12月31日)交給甲○○,擬由甲○○轉交給瑋倫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5 月2 日,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存入其妻連秋琴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緣天立公司與傑格有限公司(下稱傑格公司)於91年間合作開發製鞋模具,並委託冠鑫工業社製造模具,由天立公司先行付款給冠鑫工業社,之後再由天立公司向傑格公司請款。詎甲○○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9 月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請冠鑫工業社將製造模具之發票開立給傑格公司,由傑格公司將27,300元之模具貨款支付給冠鑫工業社後,甲○○再向冠鑫工業社收取該筆貨款,並將該筆應繳回天立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證人即冠鑫工業社負責人彭文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面額88,128元之支票影本1 張(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支票號碼為H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12月31日)、被告之妻連秋琴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前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圖取私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亦非甚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200 元或300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或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