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9K-9339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九二三號之「千葉火鍋店」前,以該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甲○○所有裝設在店門口及外牆上之紅外線監視錄影器三台(每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稻田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紅外線監視錄影器三台,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厚重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紅外線監視錄影器每台價值三千九百元,三台合計一萬一千七百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