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通緝中,其被訴傷害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借票及互助會款之債務糾紛致生嫌隙,甲○○竟於民國95年8月25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48號苗翊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苗翊興公司)辦公室內,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西瓜刀已經磨利,放在車上,知道妳兒子住在哪裡,也知道妳住在哪裡,隨時可以1 刀讓妳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於同年9月2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開苗翊興公司辦公室內,因與乙○○就借票債務對帳之過程中,將乙○○之匯款單據、憑證搶過來(搶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甲○○即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口咬之方式,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挫傷、右頸及右腰疼痛、右上臂挫傷、右手2X1 公分擦傷、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5X0.5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證人曾旭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賴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乙○○、證人曾旭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賴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5年8 月25日在苗翊興公司辦公室內,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恫嚇伊,讓伊感到害怕,另被告於95年9月2日又到苗翊興公司說要與伊對帳,並叫伊將憑證放在一旁,後來被告隨即將憑證搶走,伊乃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就用手毆打伊,並以嘴咬伊右手等語、證人曾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5年9月2日上午8 時50分許,告訴人說要與被告對帳,被告就將告訴人之電匯單據、憑證拿過來,告訴人要把電匯單據、憑證拿回來,2 人就在那裡搶來搶去,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證人賴美蘭於偵查中證述:伊在95年8 月31日之後某一天上午,伊看到告訴人的手被人咬到,還看到有東西搶到破掉,當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曾旭民在現場等語,俱屬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已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致無法商議和解事宜,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