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六號、第一五六一八號、第一五九七九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某時許,趁甲○○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五○巷四二號五○三室住處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竊取甲○○所有之NOKIA牌、型號六二八○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 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並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某時,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蔡明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中區○○○街一三五號一樓B棟五室之「九A九電訊公司」,以四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蔡明樺,蔡明樺再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某時,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吳芳草,經吳芳草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後予以使用。嗣經 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OS-二三七號重型機車,趁丁○○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五弄五五號二○一室之住處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一支及富士牌,型號Z-一○○號之照相機一台。得手後,搬運至其機車腳踏板上後,隨即載至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之不明攤販出售,所得款項供已花用殆盡,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曾崇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二五三號之「中順機車行」,將上開作案用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曾崇智,並登記在其弟曾景亮之名下。嗣經丁○○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作案用之機車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趁丙○○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三九號二樓二○三室之住處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二百元、人民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二張、五十元紙鈔一張、十元紙鈔三張、五元紙鈔二張、一元紙鈔一張、一角紙鈔三張、新加坡幣 (下同)一百元紙鈔一張、二十元紙鈔一張、泰國幣(下同)五十元紙鈔一張及二十元紙鈔一張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新台幣二百元花用殆盡,其餘外幣放置在隨身背包內。 嗣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金星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乙○○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暨證人吳芳草、蔡明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四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張、機車買賣訂購書、交車單及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三次竊盜以及一次侵入住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九七○○一○○二○號卷第一至三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再犯本件竊盜以及侵入住宅案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一再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但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