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80 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之員工,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之附表所載之時間,共12次,均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2-7 號煌裕公司,均以起重機將置放於上址公司倉庫內之全新尚未組裝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以搬運至公司所有車號0658-FY 號小貨車上之方式,每次竊取重量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將之載運至臺中縣梧棲鎮○○路66號乙○○經營之同辰汽機車回收場(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予以變賣牟利。 二、案經煌裕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煌裕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偵訊指訴在卷,並有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供述被告甲○○確曾出售拉桿半成品等情在卷,並有同宸興企業社向被告甲○○如附表所載時間以回收價格購買附表所載重量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之收據14紙、被告甲○○所販售之同型拉桿(連同鐵籠)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甲○○竊取之次數及數量除附表所載外,尚有於96年12月間竊取1萬6,018公斤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乙節,無非因認告訴人煌裕公司進行年度清點時發現共短少6萬3,538公斤之汽車拉桿為據,然查,被告甲○○在偵訊中供稱:「(12月賣幾次?)我真的記不起來賣幾次,數字是告訴人公司統計出來的,因為我收據都丟了」等語,顯見被告甲○○對竊取之次數、數量均記憶不清,難認有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參以有回收場收據之部分僅有附表之各該次,再庫存清點短少原因甚多,亦有庫存數量之誤差、他人行竊等諸多原因,自難僅以告訴人煌裕公司庫存清點之短少數量,遽即認均係被告所行竊,其理亦明,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且查,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復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如附表之竊取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係屬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除附表編號2之95年1月15日於同日接續竊取之2次行為,及附表編號9之97年2月20日於同 日接續竊取之2次行為,係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可 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外,餘如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時間短則相隔1日,長則相隔11日,顯已非時間空間緊密連 接為之,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其年輕力壯,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因自己經濟壓力甚大,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須奉養母 親、肢障父親及妻小,另自己亦有打玩電玩花費,遂鋌而走險,其任職於煌裕公司,竟趁上班時間駕駛起重機、小貨車行竊非屬自己持有保管之公司倉庫物品,又本件竊盜犯行共12次,再考其所竊取之物品係全新汽車拉桿半成品,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重量約在2千公斤至5千公斤之間,再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以回收物低價變賣,雖其獲利有限,合計亦約50多萬元,然參考被害人煌裕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成本計算表,上開失竊物品之成本合計已達數百萬元,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失甚高,再被告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重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備 註 │ │ │ (民國) │(公斤)│ │ │ ├──┼──────┼────┼─────────────┼──────────┤ │ 1 │ 97年1月10日│2,08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1月15日 │3,540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 │(接續2次) │3,3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7年1月24日 │3,24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7年1月30日 │5,35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7年1月31日 │4,56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7年2月1日 │3,54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7年2月12日 │3,9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7年2月14日 │2,2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97年2月20日 │2,390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 │(接續2次) │3,12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2月22日 │2,72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7年2月25日 │3,02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7年2月28日 │4,54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