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縣梧棲鎮○○路66號同辰汽機車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之附表所載之時間,所載運前來販賣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係屬贓物(經查,係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於當日為乙○○所竊取之物),竟仍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至12元不等之價格,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予以買受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共12次。 二、案經煌裕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同辰確實有向乙○○購買這14次的拉桿,但是買的時候,並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重量,以一般回收廢鐵之市場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告訴人煌裕公司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煌裕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於偵訊指訴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相符,並有同宸興企業社向被告乙○○如附表所載時間以回收價格購買附表所載重量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之收據14紙、被告乙○○所販售之同型拉桿(連同鐵籠)照片可佐;再被告向同案被告乙○○購得之告訴人煌裕公司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確係同案被告乙○○行竊所得之贓物,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煌裕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於偵訊指訴在卷,是被告如附表所購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明知所購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係屬贓物,亦可由: 1同案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所販售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均係整批相同貨物之物,係以鐵籠或架子擺放,且係未經使用過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是放在鐵籠或是鐵架裡面的,就是有的有鐵架,有的是放在鐵籠裡面的。放在鐵架上面的拉桿,就是一支一支排列好好的。‥‥我有看出來有些是新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據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是還沒組裝的零件,都是新的等語(偵卷第25頁),並於本院陳明在卷,其供稱:有的是全新的,有的是舊的,就是有些已經有組裝過,但是尺寸不符合,所以有換過,並不是真的有使用過。(法官問:所以這些東西都是沒有使用過的汽車拉桿?)是的。包裝都是放在鐵架、鐵籠裡面。一個鐵籠裡面可能裝了幾百支。‥‥(法官問:這些拉桿都是沒有使用過的?)是的。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來,只是有些放的比較久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面),並證稱:(審判長問:販賣的時候,你是連同拉桿放置的鐵架、鐵籠都一併秤重販賣?)是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面),並有販售時之相片可佐(偵卷第48頁),是被告向同案被告乙○○所購買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確係未使用過之新品,且連同鐵籠、架子一併購買。再被告係從事汽車回收3、4年,經營「同辰汽車回收場」,係專從事汽車方面的回收,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正面),被告並於本院供稱:現在是因為我同辰有請師傅,有賣汽車材料,所以現在才比較瞭解,同宸興沒有賣汽車材料。(審判長問:同辰有賣汽車材料,是何時開始的?)96年的時候。(審判長問:同辰、同宸興都是你經營的?)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我們公司就是同辰汽車回收,就是作汽車方面的回收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從事汽車回收至少已有3、4年,自對汽車相關零件、材料自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應能區分汽車拉桿不良品與完好品之不同,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煌裕公司副總丁○○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不良品與完好的半成品,外觀上有無辦法區分?一般人可以區分嗎?)一般人比較沒有辦法,如果有做過汽車的就可以。‥‥(檢察官問:一般不良品,外觀看起來是不是一樣?)不良品會比較髒,因為會放比較久,看起來像是舊的東西,因為我們的半成品,我們會用保鮮膜包起來,避免灰塵落在上面,但是不良品上面,我們就不會這樣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該汽車拉桿半成品係全支以鋼鐵鑄造,顯須耗費相當成本,復同案被告乙○○前來販售之數量甚大,每次均逾2千公斤以上,且同案被告乙○○所販售之汽 車拉桿半成品既實際上並非不良品,而均係未經使用過之拉桿,衡情自有相當保管,外觀觀之已與一般回收物不同;倘係不良品,又何須以架子逐一排列擺放?且以廢鐵價格出售時,復連同倉管所需用之鐵籠、架子一併以回收價格出售?甚且出售數量有單次逾5千公斤之情形?均與常 情有違,被告係專職從事汽車回收之人,並此自難諉為不知。 2次查,被告向同案被告乙○○所購之如附表汽車拉桿半成品,每次購買重量均逾2千公斤(即2噸),亦有收據可佐;又再被告經營汽車材料之廢鐵回收,每月回收之廢鐵重量約50噸至200噸,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反面),佐以證人甲○○亦證稱:(審判長問:一次載運三噸過來的很少?)是的。(審判長問:一般來說,客戶大約都是載運多少量過來?)幾百公斤到1噸左 右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自行提出同辰興實業社自97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止收購廢鐵之收據影本等語(本院卷第89至97頁)觀之,除向客戶「臺洋(車號607)、「佳興」(車號607)、「車號607RH」、「寶 謙」所收購之廢鐵重量為2千公斤至2萬4千多公斤外,其 餘客戶均在1千公斤以下,亦有上揭收據可佐,顯見同案 被告乙○○每次當日前來販售之重量,對被告而言,亦屬大量。再被告就收購回收物,僅收購公司來源之廢鐵,不向私人零售購買廢鐵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辰汽車回收場員工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私人的不收,就是只有公司的才收。‥‥我們處理的都是一些進口的廢鐵,公司的話,就是要有公司的車子載來,或是叫我們去載,我們才會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相符,則同案被告乙○○自行載貨前來兜售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倘係煌裕公司所有之不良品,欲以回收價格販出,既每次所購買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之重量,均逾2千公斤 以上,對被告而言,已屬大量,已如前述,且被告又主觀認為係煌裕公司所有而非同案被告乙○○私人所有之物,而被告係以「同辰興實業社」名義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拉桿半成品,該「同辰興實業社」亦係須開立發票的公司,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既主觀認為所購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係煌裕公司所有,何以未向同案被告乙○○要求煌裕公司須就販售之汽車拉桿半成品開列發票,以為被告經營汽車回收場之進項憑證?且每次購買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又屬逾2千公 斤之大量,遑論,如附表之次數12次,合計達43噸有餘,被告於會計作帳上,如何使進項與銷項相符?被告對所購大量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竟未向同案被告乙○○要求煌裕公司須開列發票,以供其申報稅務使用,顯其明知所購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並非煌裕公司所出售,而係同案被告乙○○行竊而來之贓物亦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惟以被告對汽車材料之相關專業知識,豈可能不知同案被告乙○○前來販售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由外觀辨識,既均屬未經使用過之拉桿,復大量出售,且連同籠子、鐵架一同販售,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倘其並不知所購為贓物,何以對購入之汽車拉桿半成品,每次均屬大量,竟仍未向同案被告乙○○要求煌裕公司應開立發票以為進項憑證?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僅2、3次係由被告出面向同案被告乙○○接洽購買云云(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系爭拉桿賣給同辰的時候,都是由丙○○洽談的嗎?)不一定,有時候是員工。(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你與丙○○接洽拉桿買賣的有幾次?)7、8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陪席法官問:第一次向乙○○收購的時候,丙○○有無對於這個事情做怎麼樣指示?)他就是說當時的單價多少而已。‥‥(陪席法官問:你接觸的第一次乙○○來賣的時候,你有無特別去向丙○○報告?)我有打電話問丙○○,說之前那個載拉桿的又載來賣了,要不要收,丙○○說可以,然後說價格是多少。(陪席法官問:一般的客戶載貨來賣,你都會問丙○○嗎?)如果我認識的,我就不會問,我就直接處理,如果是陌生的,我就會問一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就同案被告乙○○如附表所載時間,以廢鐵價格前來販售汽車拉桿半成品時,縱未在場,確有同意並指示員工甲○○得向同案被告乙○○購入其所販賣之汽車拉桿半成品,被告猶辯稱:僅親自向同案被告乙○○購買2、3次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雖又以同辰興實業社與豐興煉鋼廠簽訂之國內廢鐵商月供應貨量保證書(偵卷第62頁),而認由同辰興實業社於97年1月至6月每月出貨予豐興煉鋼廠之廢鐵保證量為200噸,被告向同案被告乙○○所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廢鐵數量相較於平日收購之廢鐵數量係屬少數云云(本院卷第88頁),意指被告向同案被告乙○○所購之單一量每次2千公斤(即2噸)以上並非大量云云,惟查,同辰興實業社除收購廢鐵外,另有每月進口廢鐵約300 多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據證人甲○○證述:我們是進口的比較多,就是我們自己進口廢鐵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同辰興實業社既以進口廢鐵為主,且每月進口數量逾300噸,實難 以其每月保證出售予豐與煉鋼廠200噸之廢鐵,遽即認定 除進口廢鐵外,每月向一般載運廢鐵前來販售之客戶收購廢鐵數量中,同案被告乙○○前來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重量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已非大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供稱:我直接跟他講是公司的不良品,而且裡面有些是生鏽的,以當時的廢鐵價賣出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亦供稱:我賣他(指丙○○)的時候,我是說這些是公司不合格的東西,至於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是開公司的車子去的,車上是漆新煌的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面),並證稱:半數看起來都是新的。就是14次來說,至少有7、8次是新的,其他有的看起來有些生銹。(檢察官問:你販賣的時候,你如何說的?)曾經有說那是公司的不良品。(檢察官問:你是在短期間內賣了14次,對方有無質疑為何你們公司的不良品那麼多?)有質疑過。我說那是公司裡面員工做錯了,所以要清倉等語(本院卷第66頁)在卷,惟查,任何行竊者欲銷贓,除非對向係至親好友,否則自無被告主動告知所販售之拉桿係贓物之必要,是同案被告乙○○上開供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其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向 同案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於97年1月15日各購買3540公斤及3300公斤係2次故買贓物犯行,於97年2月20日各購買2390公斤及3120公斤 係2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向同一人即同案被 告乙○○先後2次購買汽車拉桿半成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可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收購汽車回收為業,對汽車零件材料自有相當專業知識,其猶以一般回收價格向同案被告乙○○故買失竊之贓物12次,再考其所購買之物品係汽車拉桿半成品,故買贓物之重量每次約在2千 公斤至5千公斤之間,其以一般廢鐵價格購入,再販售予煉 鋼廠,從中牟取利益,雖獲利有限,然參以告訴人煌裕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成本計算表,上開失竊物品之成本合計已達數百萬元,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失甚高,再被告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配合檢警,提供向同案被告乙○○販入本件汽車拉桿半成品之各該次購買之收據,使同案被告乙○○竊盜案之案情得以釐清,亦使自己故買贓物之次數、重量得以查明等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重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備 註 │ │ │ (民國) │(公斤)│ │ │ ├──┼──────┼────┼─────────────┼──────────┤ │ 1 │ 97年1月10日│2,08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2 │97年1月15日 │3,540 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 │(共二次) │3,300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3 │97年1月24日 │3,24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4 │97年1月30日 │5,35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5 │97年1月31日 │4,56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6 │97年2月1日 │3,54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7 │97年2月12日 │3,91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8 │97年2月14日 │2,21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9 │97年2月20日 │2,390 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 │(共二次) │3,120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0 │97年2月22日 │2,72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1 │97年2月25日 │3,02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2 │97年2月28日 │4,54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