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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早自民國76年間起即有詐欺、軍法逃亡等前科,嗣仍不斷犯案,其中於89年間,因竊盜、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3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開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739號「友信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車至該公司後方,卸下該公司辦公室窗戶,逾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竊取乙○○所有之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1部、印表機2台、網路分享器3台、硬碟外接盒1台、茶葉2罐,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窗戶周邊採得甲○○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97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全盤否認犯行,狡辯其未去過臺中市○○區○○路3段739號案發現場,本件竊案非其所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已坦認有至案發現場行竊,惟仍否認有逾越窗戶之舉,並就所竊物品內容有所爭執,其辯稱:我是走該公司的大門進去裡面,當時現場很凌亂,已經有被人抄翻偷過了。我只偷了1台傳真機、1台切割機及兩罐茶葉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竊賊是從其公司後方辦公室窗戶侵入行竊的,被竊物品為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1部、印表機2台、網路分享器3台、硬碟外接盒1台、茶葉2罐等語。又案發後,被害人公司後方辦公室窗戶確呈遭人卸下之狀態,警方鑑識人員復在窗戶周邊採得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右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6100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係拆卸被害人公司窗戶,而逾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行竊,所竊之物應有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1部、印表機2台、網路分享器3台、硬碟外接盒1台、茶葉2罐。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極為不佳,並迭有竊盜前科,本件實不宜再予輕縱,又其不思正業,恣意侵入公司行號行竊,所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之侵害非輕,犯後於偵查中猶全盤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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