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90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臺中縣梧棲鎮○○路178 巷17、19號海口有限公司(下稱海口公司)之負責人,因海口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71萬7200元,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5年7月3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8月7日),以中執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86464號函,將扣押收取存款文送達被告,開始行政執行程序。詎被告明知其所興建,坐落在向不知情之蔡玉霞所承租臺中縣梧棲鎮○○段2750、27 50之1、2750之2、2750之3、2750之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梧 棲鎮○○路178巷17、1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為上 開稅務之擔保,然於與蔡玉霞間之土地租約到期,經蔡玉霞催告應儘速回復土地原狀後,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6年6月10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蔡玉霞僱請不知情之蔡行 廷於同年7月3日至7月10日間,將該建物拆除,使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無法對該建物為行政執行,致生損害於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執行過程中,發現上揭建物已滅失,始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主要係 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8月7日,以中執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86464號函、證人蔡玉霞、蔡行廷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的扣押收取文件,當初是證人蔡玉霞拿委託書給伊,叫伊簽名,讓她可以拆房子,伊並未有毀損債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設在臺中縣梧棲鎮○○路178巷17、19號海口公司之 負責人,而海口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371萬72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31日,以 中執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86464號函,將扣押收取存款文送達被告,開始行政執行程序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罰緩繳納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民 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31日 中執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86464號函、96年6月8日中執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86464號函各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送執證書5份在卷可參。 ㈡、又坐落在臺中縣梧棲鎮○○段2750、2750之1、2750之2、2750之3、2750之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梧棲鎮○○路178巷17、1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該土地係證人即 被告之夫林水蒼於90年4月間向案外人張昇明承租後,由林 水蒼之父林阿同(前海口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土地上興建,該建物業於96年7月間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林水蒼、蔡玉霞、蔡行廷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委託書、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 ㈢、然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認被告所損害之債權,係被告經營之海口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371萬7200元 ,惟應負擔上開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體為海口公司,已詳如前述,被告雖係海口公司負責人,對外可代表海口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海口公司並非為相同之權利主體,非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前開建物雖遭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蔡玉霞拆除,然本案毀損債權之債務人係海口公司,並非被告,而刑法第356條並未就債務人為法人時,有處罰其代表人 之規定,是尚難僅以被告係海口公司之負責人,而得以據之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