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147號、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共同犯強制罪,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佔、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及其配偶己○○○因與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350號工廠廠區之地主丙○○及工廠 廠房所有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之代表人洪崇焜等家族間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帶領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0餘名,共同前往上址廠區內,其等明知當時為廠區內各廠商之營業時間,且各家廠商正處於用電營運狀態,竟未經丙○○及廠區內各廠商之同意,即由庚○○親自動手,或由庚○○、己○○○2人共 同指揮上述10餘名不詳之成年人動手,且己○○○及在場之10餘名不詳人士並口出惡言、語帶要脅,強行以電焊機破壞裝設該廠區內之金樹公司外牆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箱 之鎖頭(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圖上編號1之電 源開關箱,下稱編號1電源開關)及斯柏特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斯柏特公司)外牆上之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箱與鎖頭(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 開關位置圖上編號3之電源開關箱,下稱編號3電源開關),致編號1、3之電源開關箱之鎖頭及已由丙○○事先雇工以電焊閉合之編號3電源開關箱部分損壞,不堪使用,復未經金 樹公司、博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崴公司)、源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毅泰公司)、程輝企業社、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智鉅實業有限公司、斯伯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伯特公司)等廠商之同意,強行關閉裝設在該廠區內之金樹公司外牆上之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即編號1電源開關)、裝設在該廠區欣欣龍 公司工廠內之電源開關(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圖上①之欣龍公司)、裝設在該廠區程輝企業社工廠內之電源開關(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圖上⑤號之程輝企業社內之電源開關)、裝設在該廠區博崴公司工廠內之電源開關(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圖上⑦號之博崴公司內之電源開關),而施以強暴致該廠區內之金樹公司、博崴公司、程輝企業社、智鉅公司、斯伯特公司、源毅泰公司、欣欣龍公司等多家廠商遭斷電,並妨害上開廠商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崇焜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 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停電都是有經過欣欣龍、程輝、博崴等3家公司同意,我沒有毀損云 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停電當天我是晚四十幾分鐘才到,我到現場的時候,有幾個公司已經停電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則為被告2人共同利益辯稱:被告2人所為並非強暴、脅迫,亦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前述自白不諱部分,互核相符,並分別核與證人丙 ○○、乙○○、子○○、王萬宇、辛○○、壬○○、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93年9月14日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96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博威科技公司、程輝企業社 、源毅泰企業有限公司、永毅工業社、順發企業社、群發企業社電源關閉損失說明、告訴人所繪電表遭破壞相關位置圖、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6年11月1日臺中費核代字第A9601553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3月14日D臺中字第09703000690號函、神岡鄉○○○段后寮小段地籍圖、臺灣電力公司90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讓渡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廠房租賃契約書、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神岡鄉○○○段后寮小段6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多張、用電明義證明書3份、經濟部97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97360009、10號函及檢附金樹橡膠(股)變更登記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月21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16662號函及 檢附之110報案紀錄7份、96年12月1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27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電力(股)臺中區營業 處97年4月29日D臺中字第09704004651號函及電表申請人、 裝設位置、電費繳納情形、繳款人資料等相關資料、照片、報紙、郵局信函、傳真稿、本院88年度執五字第740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關於庚○○、己○○○夫婦非法侵入工廠滯留不走、強行將電源關閉的損失說明、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4月1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4233號函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7份、96年12月1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277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告訴狀、 臺灣電力(股)臺中區營業處97年6月17日D臺中市第00000000001號函及檢附臺中縣神岡鄉○○路350號房屋電表申請人之相關資料、照片、光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0月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4135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欣欣龍、程輝、博崴等3家公司並未同意被告2人予以斷電,業經證人丁○○(欣欣龍公司負責人)、甲○○(程輝企業社負責人)、乙○○(博崴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庚○○辯稱已徵得該3家公司同意云云,並 非事實,不可採信。 ⑵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原本即與告訴人父親洪木聯約妥,6年時間一到,電線等要還給我們,包含日光燈、開關 都是我們的,我們有權要回來,本來告訴人承諾要還我們,後來又反悔,我們才去拆;那裡有七個電表開關、我們有請人家將其中一個的開關箱切開,切開後並關掉電源;到現場這些人都是我們叫去的;東西是我們的,當天我沒有在電表現場,但我有在廠區裡面,關掉幾個電源我不清楚,庚○○比較清楚;我們在當天及事前一、二天也有通知那些工廠我們要停電;我是當天關掉電源後,才知道電表用戶人已經改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當時知道有人在用電,但我們有知會他們;確實關了哪幾過,事由庚○○帶工人去關的,我不清楚;是我們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只是回函而已,他沒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存證信函是通知說我們要拆掉工廠的電源,包括當天被我們拆掉的博崴、永毅、源毅泰、程輝、欣欣龍等這幾家公司的電表;29日進去時,丙○○已經找了很多人在那邊,我們找二位水電工、五個電銲工,連同我們共約10人,一同進入;電表是我們申請的,我們也有事先聯絡他們要關電等語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己○○○在事前已就上開行為,與被告庚○○間,有所謀議、規劃,並約妥分工實施之細節。再被告2人係屬夫妻關係,而本 件衝突起因係在於其等與證人丙○○等所屬家族間之糾葛等情,衡情被告己○○○,亦不可能置身事外,獨由被告庚○○出面解決。因此被告己○○○與被告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乃被告己○○○辯稱其未參與云云,洵非事實。又被告己○○○既與被告庚○○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己○○○究係與被告庚○○同時到場,或係在被告庚○○之後,始偕同律師到場,並無礙其係共同正犯之情形,是被告己○○○辯稱其係晚被告庚○○約40分鐘之後,始在律師陪同下到場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庚○○於偵訊中已供承:當天是我請人家動手切了(指電表箱),但未完全切開,警察就出來要我們雙方去協調;銲死的開關我們沒有動,我們銲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庚○○確有如前述毀損之情事,況當日被告2人 係要去現場拆電表,且已雇請水電工、電銲工多人到場協助,足見其等勢在必得之決心,則其等嗣發現證人丙○○將部分電源箱加鎖、或銲死,自會設法加以排除,乃其等因而將前述鎖頭、電銲閉合等部分毀損以移去障礙,亦無非事理所必然,更徵證人丙○○前開指證內容,要與常情無違,益可採信。被告庚○○辯稱對此未予以毀損云云,無非避責,不可採信。 ⑷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與證人丙○○之家族成員間 早有糾葛,被告2人復自承事前就以存證信函通知要去拆電 表,並於案發當日雇請水電工、電銲工到場,再參見被告2 人就本件電權使用情形,始終鬱鬱滿胸,猶與證人丙○○針鋒相對,互不相讓等情,可見其等於案發時之決意多麼強烈,依斯時處境,其等顯有無論如何,必當為之之決心,因此,縱然其等有於事前先行警告,然其等亦已有不論上開公司、行號是否同意,仍必為之之決意,否則前述公司、行號既均不同意被告2人予以斷電,被告2人又豈會毫不加理會,猶逕自為之之理。況且,前述公司、行號均係營利單位,以商業或工業生產為生,並藉此獲致收入,而支應相關人事、成本開銷,衡情,其等自不可能允許被告2人滋意停電,而無 端損及公司、行號之營業收入,甚或藉此以助其等與證人丙○○家族對立之目的。因此,上開公司、行號既均不同意被告2人斷電,被告2人確仍執意為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是選任辯護人主張 被告2人斷電之舉,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即有誤會,亦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據上論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相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宗智、林俊城,以證明被告庚○○均係經博崴、欣欣龍、程輝、源毅泰等公司之同意使關閉電源,及聲請調閱現場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庚○○並無毀損情事,併加以瞭解被告己○○○究係何時到場。然被告2人於斷 電前,確未獲博崴、欣欣龍、程輝、源毅泰等公司之同意,另被告庚○○亦確有毀損之情事,均如前述,被告2人、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顯係就事證已臻明確者,聲請重複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就被告己○○○究係與被告庚○○同時到場,或係在被告庚○○之後,始偕同律師到場,並無礙其係共同正犯之情形,業經前述甚詳,不復贅敘,故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錄影畫面,已瞭解被告己○ ○○究係何時到場,並無實益,更延滯訴訟之進行,亦應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帶領之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毀損證人丙○○如前述之物致 令不堪用,而藉此開啟電源箱以關閉電源,以遂行其等斷電之目的,雖可區分為毀損行為與強制行為,但其行使毀損行為亦在遂行犯強制罪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因此而侵害證人丙○○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各公司、行號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恰。被告庚○○前因竊佔、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147號、第17972號(但不含永毅企業社部分,另參後四部分所述)部分,因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斯伯特公司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亦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浪費訴訟資源甚鉅,且至今 尚未與證人丙○○及前述遭侵害權益之公司、行號達成和解,更徵之其等均無悔意,及其等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上開行為,並妨害永毅企業社之合 法用電權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強制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訊之證人即永毅企業社之負責人癸○○(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永毅企業社部分傳喚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庚○○於停電前,曾經徵得其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其之同居人廖銘潭之同意後,方予以斷電,所以伊才未出來告等語明確,是依證人癸○○上開證詞所示,永毅企業社之未能用電,係因該企業社同意被告2人予以斷電,亦即係該企業社主動放 棄用電權利,故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未記載係成立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應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97年度偵字第17972號移送併案中之同此部分,應無從併 予審究,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