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二0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四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二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 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 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 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 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 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 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偽造署押,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 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 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 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 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 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 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 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 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 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 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 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甲○○、乙○○、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拾件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吉」、「進仔」、「阿寶」及「市長」成年男子合組之兩岸詐欺取財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是先由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七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夥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硬梆梆」(另有綽號為「幫幫忙」、「阿壽」,真實姓名為陳銘邦,現由檢察官偵查中)、「阿祿」、「小陳」等成年男子,與綽號「小阿姨」之乙○○及丙○○,約由「硬梆梆」、「阿祿」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櫃檯或提款機提款;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及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並且匯款等工作;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甲○○則駕車搭載「硬梆梆」、「阿祿」、乙○○及丙○○前往提款、試卡及匯款。另甲○○會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聯繫,透過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巴士之臺北縣三重市車站或臺中市○○路上之中原站、中清路站等地,甲○○隨即前往該車站領取該存摺、提款卡,或於綽號「阿清」成年男子來不及提供人頭帳戶時,依綽號「阿清」成年男子之指示,收購某特定銀行之帳戶,購得後,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告知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嗣甲○○接到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電話通知領款後,旋聯絡「硬梆梆」、「阿祿」、「小陳」、乙○○及丙○○,由甲○○駕車搭載「硬梆梆」、「阿祿」、「小陳」、乙○○及丙○○,由乙○○或丙○○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前,先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再由「硬梆梆」、「阿祿」負責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硬梆梆」、「阿祿」領得現金後,隨即將各自所領得之現金交予甲○○,再由甲○○將現金委由乙○○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甲○○、「硬梆梆」、「阿祿」、「小陳」事後獲取新臺幣(下同)每週各二萬元之報酬,乙○○事後每週獲取一萬元之報酬,而丙○○已取得一萬元之報酬。 二、甲○○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共同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先交付其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天賜」之男子,將其照片貼在偽造之其二哥「許財宏」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進而偽造「許財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一週後,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之交付予甲○○。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甲○○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查獲,其即行使上開偽造之「許財宏」國民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許財宏」之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許財宏」名義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以示「許財宏」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員警收執而行使。甲○○再接續冒用其二哥「許財宏」名義應訊,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至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上,偽造「許財宏」之署押三十二枚(含簽名三枚,指印二十九枚,詳如附表三所示,公訴人漏認指紋卡上之指印二十枚,誤認署押為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公正性及許財宏本人之利益。 三、甲○○與乙○○為避免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遭警方查緝,受綽號「阿清」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將其個人照片交予甲○○,甲○○再將其自己照片及乙○○之照片放在牛皮紙袋內,寄交空軍一號巴士位於臺中市○○路之中原站不知情之收發人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甲○○及乙○○之照片分別黏貼在偽造之「林忠宏」及「李姵儀」駕駛執照上,並偽造「交通部關防」之公印文於其上,進而偽造「林忠宏」及「李姵儀」之駕駛執照共二張,數日後,甲○○再至該中原站取得牛皮紙袋一只,內有偽造之「林忠宏」及「李姵儀」駕駛執照二張,甲○○再將其中偽造之「李姵儀」駕駛執照一張交付予乙○○。嗣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時,行使該偽造之「李姵儀」駕駛執照,並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上偽造「李姵儀」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該匯款申請書匯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忠宏、李姵儀之權益。 四、嗣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四六號前,查獲甲○○、乙○○及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二張;及詐欺犯罪所得之二百零一萬八千元;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 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 話八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一本。另扣得其非屬甲○○、乙○○、丙○○三人所有之李重乙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印章及學習駕照影本)、楊明樺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吳振銘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黃義勝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潘之華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蔡耀德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陳孝誠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孝誠日盛證券公司存摺一本、潘之華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印章)、吳振銘臺灣企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潘之華臺灣企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蔡宗穎萬泰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周志鴻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德維玉山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崇倫臺灣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瑀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賴旭君基隆二信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文崑崙寶華銀行存摺一本(含印章)、臺灣郵政磁條提款卡一張、泛亞銀行磁條提款卡一張、楊明樺身分證影本一張、潘之華身分證影本一張、賴旭君身分證影本一張蔡宗穎身分證影本一張、黃崇倫身分證資料便條紙一張、吳振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張、李輩基身分證影本一張、江明鑫身分證影本一張、蔡耀德身分證影本一張、黃義勝身分證影本一張、范綱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張、蔡宗穎印章一枚、順裕企業社印章一枚;及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ATM交易明細表九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一張、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張、金融機構匯款單三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甲○○、乙○○、丙○○及前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曾素雲匯款至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帳戶部分外,其餘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或扣案可證,被告三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所為僅為幫助之行為,是否屬於共同正犯尚有疑義云云,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為審判實務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本案被告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及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並且匯款等工作,而被告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至於被告甲○○則駕車搭載共犯「硬梆梆」、「阿祿」、被告乙○○及丙○○前往提款、試卡及匯款,其三人所負責之部分,均為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遂行之工作,是核其三人負責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詐術(如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取得財物(如試卡、提款及匯款)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不論行為人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三人所為之行為,從其三人均有獲利並各自分工之情節觀之,亦可認其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為共同正犯無訛,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另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曾素雲被詐騙部分,其只有黃崇倫的存摺、提款卡,其餘三位均沒有云云,然被害人曾素雲係遭詐欺集團佯稱鑫驊珠寶公司抽獎,告知其中獎一百零五萬元,要求其先匯款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之後又陸續以電話聯絡,致其陸續匯款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崇倫帳戶內,被害人曾素雲既係遭詐欺集團以同一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四人帳戶,其中案外人黃崇倫帳戶部分,係由被告甲○○等人領取金額,則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帳戶之部分,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縱該三名帳戶內之金錢,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案被告甲○○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加入,是應就被害人曾素雲匯款入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加入,故應就被害人曾素雲匯款入案外人許志盛、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加入,故應就被害人曾素雲匯款入案外人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有關犯罪事實二偽造「許財宏」國民身分證、其上之「內政部印」,及冒用「許財宏」之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偽造「許財宏」名義署押之行為,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財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甲○○以「許財宏」名義偽造署押於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五二八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公正性及許財宏本人之利益。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甲○○、乙○○對其有關犯罪事實三共同偽造「林忠宏」、「李姵儀」駕駛執照、其上之「交通部關防」,及共同冒用「李姵儀」之名義,在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名義署押之行為,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二人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公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扣案或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乙○○之上開行為,足以於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忠宏、李姵儀之權益。綜上,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法律適用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之間及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進仔」、「阿寶」、「市長」、「硬梆梆」、「阿祿」、「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包括地成立一罪而言;又集合犯之概念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第三0九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七件詐欺取財罪,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本案被告甲○○共同偽造「許財宏」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核被告甲○○偽造「許財宏」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被告甲○○冒用「許財宏」之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偽造「許財宏」名義署押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訴人贅記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許財宏」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甲○○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許財宏」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成罪部分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一罪(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甲○○、乙○○共同偽造「林忠宏」、「李姵儀」駕駛執照及其上之「交通部關防」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一罪。 2、被告乙○○與甲○○共同冒用「李姵儀」之名義,在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名義署押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在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甲○○、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空軍一號巴士位於臺中市○○路上中原站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收受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4、被告甲○○、乙○○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七件詐欺取財罪,其三人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年強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且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提款及匯款之工作,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總金額達二百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乙○○分別偽造證人許財宏、林忠宏、李姵儀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分別偽造該三人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許財宏、林忠宏、李姵儀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其三人大致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丙○○於最近五年內亦無被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其二人素行尚可,其二人參與之時間較短,為該詐欺集團較為外圍之角色,惡性較輕,且被告丙○○僅參與四日,惡性更輕,而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分工中,居於較核心之地位,惡性較重,其三人之量刑應有所區隔,始符量刑比例原則,另本院認定被告三人參與詐欺取財之件數,少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之總件數,該檢察官請求分別判處被告甲○○、乙○○、丙○○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月、一年六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甲○○之此部分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之公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二張(含其上之公印文);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 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 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牌行動電話八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一本,均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係被告甲○○、乙○○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文,因其所附麗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駕駛執照二張業已宣告沒收,為後者執行效力所及,故不再重復宣告沒收。4、另扣得之李重乙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印章及學習駕照影本)、楊明樺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吳振銘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黃義勝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潘之華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蔡耀德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陳孝誠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孝誠日盛證券公司存摺一本、潘之華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印章)、吳振銘臺灣企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潘之華臺灣企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蔡宗穎萬泰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周志鴻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德維玉山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崇 倫臺灣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瑀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賴旭君基隆二信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文崑崙寶華銀行存摺一本(含印章)、臺灣郵政磁條提款卡一張、泛亞銀行磁條提款卡一張、楊明樺身分證影本一張、潘之華身分證影本一張、賴旭君身分證影本一張蔡宗穎身分證影本一張、黃崇倫身分證資料便條紙一張、吳振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張、李輩基身分證影本一張、江明鑫身分證影本一張、蔡耀德身分證影本一張、黃義勝身分證影本一張、范綱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張、蔡宗穎印章一枚、順裕企業社印章一枚,,雖係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5、扣案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ATM交易明細表九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一張、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張、金融機構匯款單三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二百零一萬八千元雖為犯詐欺罪所得之物,但其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律須義務沒收之物,係屬本院裁量須否沒收之物,本院衡酌上開文件之價值輕微,而扣案之現金二百零一萬八千元,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將來仍可據以請求返還,若本院諭知沒收,則被害人將求償無門,故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加由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綽號「阿貴」、「阿吉」、「進仔」、「阿寶」及「市長」成年男子合組之兩岸詐欺取財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是先由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該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地點,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開車搭載,由其他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櫃檯或提款機提款、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或匯款。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甲○○辯稱: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害人薛慶祥匯入莊明峰帳戶部分,其沒有莊明峰的帳戶,另其取得潘之華帳戶後,發現設定有轉帳功能,怕被黑吃黑,所以沒有使用,被害張淑菁被詐騙部分,其並沒有王俊吉、蕭重仁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害人黃佳郁被詐騙部分,其沒有陳偉仁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害人魏聰哲被詐騙部分,其沒有蔡宗穎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害人林芳如被詐騙部分,其沒有王俊吉、廖麗鐘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害人廖家康被詐騙部分,其沒有王俊吉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害人王佩云、蔡陳寶嬌被詐騙部分,其沒有王俊吉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害人賴松生被詐騙部分,其沒有陳東亨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被害人傅李銀妹被詐騙部分,其沒有畢佩玲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語,被告乙○○、丙○○之辯詞亦同被告甲○○。 四、經查: (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位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除案外人潘之華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其餘部分均未扣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被告三人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中,其之核心工作即為自上開人頭帳戶提款,若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被告三人之工作即無法達成,在欠缺上開物品扣案之情形下,即難因此認定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之行為。公訴人雖有提出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回條(或匯款申請書)及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為證,但此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該人頭帳戶之情事,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詐騙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又就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在被告乙○○的筆記本內有紀錄人頭帳戶陳偉仁、蔡宗穎的帳戶(見警卷第二三六頁),被告甲○○就此辯稱:筆記本內所記載的帳號,有時是其等打報紙分類廣告,去向對方詢問,向對方買,有時會先請對方將資料給其,先紀錄下來,再決定是否要向他們收購,不見得就有拿來使用,其等一週內如果有去提領金錢,會將存摺保留著,所以本案沒有查扣到存摺、提款卡,就表示不是其等做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詞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且該二人頭帳戶之提款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距被告三人被查獲之同年月十九日,僅有二、三日,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同年月十三日被提領之案外人陳孝誠人頭帳戶,尚有存摺及金融卡被扣案,亦可佐證被告甲○○之供述為可採。 (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有關潘之華的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有五筆提款,提出五十萬零五百元等語,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被告甲○○就此辯稱:其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週一晚上拿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上開紀錄就已經存在,該份存摺、提款卡是放在由空軍一號巴士轉送的包裹內所取得,按照其集團的習慣,會將使用過的存摺也留著,將來有聯絡到收購存摺的人後,會再退回給他們,潘之華帳戶發現設定有轉帳功能,萬一其拿來使用,怕被其他收購的人會轉帳轉走,就是怕被黑吃黑等語。被告甲○○之辯詞內容,核與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相同,其之上開辯詞並無明顯違背事理之處,且參酌該部分被害人薛慶郎匯款之另一案外人莊明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被告甲○○確無存款、提款卡、印章等物,可見被害人薛慶郎並非為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薛慶郎顯不可受同一詐欺理由,而分別匯給不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三人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此部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甲○○、乙○○、丙○○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 │編號│ 被害 │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 證 據 │ 備 註 │ 量刑 │ │ │ 時間 │ │ │ 時間 │(新臺幣)│ │間(取│ │ (含被告 │ │ │ │ │ │ │ │ │ │款人)│ │ 之辯解) │ │ ├──┼───┼───┼──────┼───┼─────┼────┼───┼──────────┼──────┼────┤ │ 1 │九十六│李雪萍│佯稱臺北地檢│九十六│①六萬元 │陳孝誠日│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甲○○處│ │ │年七月│ │署檢察官,以│年七月│ │盛國際商│年七月│ 1】警卷第三九頁至 │ │有期徒刑│ │ │十三日│ │被害人資料外│十三日│ │業銀行信│十三日│ 第四○頁) │ │伍月。 │ │ │ │ │洩,遭他人盜├───┼─────┤義分行一│(許富│②中國信託匯款委託書│ │ │ │ │ │ │用辦理帳戶為│九十六│②九萬元 │○三二四│貴、郭│ (【1】警卷第四一 │ │乙○○處│ │ │ │ │由,並傳真以│年七月│ │五九○六│欣樺、│ 頁) │ │有期徒刑│ │ │ │ │財政部中央存│十六日│ │二○○○│綽號「│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叁月。 │ │ │ │ │款保險局名義├───┼─────┤○號 │硬梆梆│ (【1】警卷第四一 │ │ │ │ │ │ │之監管證明、│ │合計: │ │」男子│ 頁) │ │ │ │ │ │ │個人資料外洩│ │十五萬元 │ │) │④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 │ │ │ │ │授權止付聲明│ │ │ │ │ 人相關資料二紙(【│ │ │ │ │ │ │書,要求被害│ │ │ │ │ 1】警卷第四二頁至 │ │ │ │ │ │ │人將其帳戶淨│ │ │ │ │ 第四三頁) │ │ │ │ │ │ │空,並將上開│ │ │ │ │⑤陳孝誠日盛銀行存摺│ │ │ │ │ │ │帳戶資金匯款│ │ │ │ │ 及金融卡(【1】警 │ │ │ │ │ │ │至指定帳戶觀│ │ │ │ │ 卷第一七一頁) │ │ │ │ │ │ │察二十四小時│ │ │ │ │⑥中國信託ATM交易│ │ │ │ │ │ │。 │ │ │ │ │ 明細(【1】警卷第 │ │ │ │ │ │ │ │ │ │ │ │ 一七五頁) │ │ │ │ │ │ │ │ │ │ │ │⑦陳孝誠日盛銀行開戶│ │ │ │ │ │ │ │ │ │ │ │ 資料等個人基本資料│ │ │ │ │ │ │ │ │ │ │ │ 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 │ (【2】偵卷(一) │ │ │ │ │ │ │ │ │ │ │ │ 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 │ │ │ │ │ │ │ │ │ │ │ 九頁) │ │ │ ├──┼───┼───┼──────┼───┼─────┼────┼───┼──────────┼──────┼────┤ │ 2 │九十六│楊志彬│佯稱臺北地檢│九十六│八萬三千元│楊明樺高│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甲○○處│ │ │年七月│ │署來電,並傳│年七月│ │雄楠梓後│年七月│ 1】警卷第七九頁至 │ │有期徒刑│ │ │十八日│ │真行政執行支│十八日│ │勁郵局○│十八日│ 第八○頁) │ │伍月。 │ │ │ │ │付命令,致被├───┼─────┤○四一六│(許富│②楊明樺楠梓後勁郵局│ │ │ │ │ │ │害人匯款至指│ │合計: │六一○一│貴、郭│ 儲金簿及金融卡(【│ │乙○○處│ │ │ │ │定帳戶。 │ │八萬三千元│四六八一│欣樺、│ 1】警卷第一六七頁 │ │有期徒刑│ │ │ │ │ │ │ │六號 │丙○○│ ) │ │叁月。 │ │ │ │ │ │ │ │ │、綽號│③楊明樺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硬梆│ 【1】警卷第一七七 │ │丙○○處│ │ │ │ │ │ │ │ │梆」男│ 頁) │ │有期徒刑│ │ │ │ │ │ │ │ │子) │④楊明樺高雄楠梓後勁│ │貳月。 │ │ │ │ │ │ │ │ │ │ 郵局開戶資料及存款│ │ │ │ │ │ │ │ │ │ │ │ 往來明細表(【2】 │ │ │ │ │ │ │ │ │ │ │ │ 偵卷(一)第二一○│ │ │ │ │ │ │ │ │ │ │ │ 頁至第二一一頁) │ │ │ ├──┼───┼───┼──────┼───┼─────┼────┼───┼──────────┼──────┼────┤ │ 3 │九十六│黃慧真│佯稱臺北市警│九十六│十三萬元 │蔡耀德華│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甲○○處│ │ │年七月│ │察局女警,告│年七月│ │南商業銀│年七月│ 1】警卷第一○一頁 │ │有期徒刑│ │ │十六日│ │知被害人個人│十六日│ │行東苓分│十六日│ 至第一○二頁) │ │伍月。 │ │ │ │ │資料外漏遭人├───┼─────┤行七○一│(許富│②華南銀行全行收存款│ │ │ │ │ │ │冒用成人頭帳│ │合計: │二○○八│貴、郭│ 憑條副根(【1】警 │ │乙○○處│ │ │ │ │戶。後來又佯│ │十三萬元 │五一一四│欣樺、│ 卷第一○三頁) │ │有期徒刑│ │ │ │ │稱書記官,傳│ │ │七號 │丙○○│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叁月。 │ │ │ │ │真以法務部名│ │ │ │、綽號│ 人相關資料共二紙(│ │ │ │ │ │ │義之執行假扣│ │ │ │「硬梆│ 【1】警卷第一○四 │ │丙○○處│ │ │ │ │押處份命令,│ │ │ │梆」男│ 頁至第一○五頁) │ │有期徒刑│ │ │ │ │並以被害人帳│ │ │ │子) │④蔡耀德華南商業銀行│ │貳月。 │ │ │ │ │戶的金錢是不│ │ │ │ │ 存摺及金融卡(【1 │ │ │ │ │ │ │法所得,帳戶│ │ │ │ │ 】警卷第一七○頁)│ │ │ │ │ │ │即將凍結為由│ │ │ │ │⑤蔡耀德身分證影本(│ │ │ │ │ │ │,要求被害人│ │ │ │ │ 【1】警卷第一七八 │ │ │ │ │ │ │將所有之存款│ │ │ │ │ 頁) │ │ │ │ │ │ │匯至指定帳戶│ │ │ │ │⑥蔡耀德華南銀行開戶│ │ │ │ │ │ │做確認,若非│ │ │ │ │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 │ │ │ │不法所得,過│ │ │ │ │ 表(【2】偵卷(一 │ │ │ │ │ │ │二小時就會匯│ │ │ │ │ )第一九九頁至第二│ │ │ │ │ │ │回其帳戶。 │ │ │ │ │ ○○頁) │ │ │ ├──┼───┼───┼──────┼───┼─────┼────┼───┼──────────┼──────┼────┤ │ 4 │九十六│邱雅貞│佯稱警察局警│九十六│十萬元 │李重乙花│無提款│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甲○○處│ │ │年七月│ │官,告知被害│年七月│ │壇郵局○│紀錄 │ 2】偵卷(一)第九 │起訴書附表誤│有期徒刑│ │ │十九日│ │人他在偵辦其│十九日│ │○八一○│ │ 七頁至第九八頁) │載李重乙帳號│伍月。 │ │ │ │ │他人頭帳戶洗├───┼─────┤二四○五│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七-│ │ │ │ │ │錢案件時發現│ │合計: │四二四一│ │ 【2】偵卷(一)第 │○○二一○○│乙○○處│ │ │ │ │被害人遭人冒│ │十萬元 │五號 │ │ 九九頁) │八一○二四○│有期徒刑│ │ │ │ │用,並以調查│ │ │ │ │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五四二四一五│叁月。 │ │ │ │ │為由要求被害│ │ │ │ │ 人相關資料一紙(【│」起訴書附表│ │ │ │ │ │人提供往來銀│ │ │ │ │ 2】偵卷(一)第一 │誤載提領時間│丙○○處│ │ │ │ │行之帳戶及金│ │ │ │ │ ○○頁) │為「九十六年│有期徒刑│ │ │ │ │額。嗣後又佯│ │ │ │ │④李重乙花壇郵局儲金│七月十九日」│貳月。 │ │ │ │ │稱書記官,並│ │ │ │ │ 簿及金融卡(【1】 │(依客戶歷史│ │ │ │ │ │傳真以法務部│ │ │ │ │ 警卷第一六七頁、第│交易清單所示│ │ │ │ │ │名義之執行假│ │ │ │ │ 一八四頁) │,並無提款紀│ │ │ │ │ │扣押處份命令│ │ │ │ │⑤中國信託ATM交易│錄) │ │ │ │ │ │予被害人,待│ │ │ │ │ 明細(【1】警卷第 │ │ │ │ │ │ │被害人收到傳│ │ │ │ │ 一七五頁) │ │ │ │ │ │ │真後,旋要求│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被害人匯款至│ │ │ │ │ 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指定帳戶。 │ │ │ │ │ 1】警卷第一八四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 │ │ │ │ │ │ │ │ │ │ │ 紙(【1】警卷第一 │ │ │ │ │ │ │ │ │ │ │ │ 八九頁) │ │ │ │ │ │ │ │ │ │ │ │⑧李重乙花壇郵局個人│ │ │ │ │ │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2】偵 │ │ │ │ │ │ │ │ │ │ │ │ 卷(一)第二一二頁│ │ │ │ │ │ │ │ │ │ │ │ 至第二一三頁) │ │ │ ├──┼───┼───┼──────┼───┼─────┼────┼───┼──────────┼──────┼────┤ │ 5 │九十六│李茂榮│佯稱高雄地方│九十六│四十二萬八│黃義勝華│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甲○○處│ │ │年七月│ │法院檢察官,│年七月│千九百四十│南商業銀│年七月│ 2】偵卷(一)第一 │起訴書附表將│有期徒刑│ │ │十七日│ │告知被害人身│十七日│八元 │行水湳分│十七、│ 五九頁至第一六○頁│匯入帳戶誤載│陸月。 │ │ │ │ │分證遺失遭冒├───┼─────┤行四二六│十八日│ ) │為「水南分行│ │ │ │ │ │用開立人頭帳│ │合計: │二○○六│(許富│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乙○○處│ │ │ │ │戶,要求被害│ │四十二萬八│五○三八│貴、郭│ 請書(【2】偵卷( │ │有期徒刑│ │ │ │ │人匯款到指定│ │千九百四十│六號 │欣樺、│ 一)第一六一頁) │ │肆月。 │ │ │ │ │帳戶。 │ │八元 │ │丙○○│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 │ │ │ │ │ │ │ │ │、綽號│ 人相關資料一紙(【│ │丙○○處│ │ │ │ │ │ │ │ │「硬梆│ 2】偵卷(一)第一 │ │有期徒刑│ │ │ │ │ │ │ │ │梆」男│ 六四頁) │ │叁月。 │ │ │ │ │ │ │ │ │子) │④黃義勝華南銀行存摺│ │ │ │ │ │ │ │ │ │ │ │ 及金融卡(【1】警 │ │ │ │ │ │ │ │ │ │ │ │ 卷第一七一頁) │ │ │ │ │ │ │ │ │ │ │ │⑤黃義勝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1】警卷第一八○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⑥黃義勝華南銀行開戶│ │ │ │ │ │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提款│ │ │ │ │ │ │ │ │ │ │ │ 明細表(【2】偵卷 │ │ │ │ │ │ │ │ │ │ │ │ (一)第一九六頁至│ │ │ │ │ │ │ │ │ │ │ │ 第一九七頁) │ │ │ ├──┼───┼───┼──────┼───┼─────┼────┼───┼──────────┼──────┼────┤ │ 6 │九十六│曾素雲│佯稱鑫驊珠寶│①九十│①六萬一千│彭振偉北│ 不詳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甲○○處│ │ │年七月│ │公司抽獎,告│ 六年│ 一百五十│斗農會○│ │ 2】偵卷(一)第一 │ │有期徒刑│ │ │十九日│ │知被害人中獎│ 六月│ 元 │二九○○│ │ 七○頁至第一七一頁│ │捌月。 │ │ │ │ │一百零五萬元│ 五日│ │五八七六│ │ ) │ │ │ │ │ │ │,要求被害人│ │ │四八四號│ │②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 │乙○○處│ │ │ │ │先匯款手續費├───┼─────┼────┼───┤ 存摺一本及金融卡(│ │有期徒刑│ │ │ │ │至指定帳戶,│②九十│②十萬元 │朱吉盛華│ 不詳 │ 【1】警卷第一七二 │ │伍月。 │ │ │ │ │之後又陸續以│ 六年│ │南銀行二│ │ 頁) │ │ │ │ │ │ │電話聯絡被害│ 六月│ │四一二○│ │③中國信託ATM交易│ │丙○○處│ │ │ │ │人,致被害人│ 十二│ │○八八○│ │ 明細(【1】警卷第 │ │有期徒刑│ │ │ │ │陸續匯款。 │ 日 │ │六九一號│ │ 一七四頁) │ │肆月。 │ │ │ │ │ ├───┼─────┼────┼───┤④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③九十│③五十萬六│許志盛埔│ 不詳 │ 基本開戶資料及存、│ │ │ │ │ │ │ │ 六年│ 千元 │里郵局○│ │ 提款明細表(【2】 │ │ │ │ │ │ │ │ 七月│ │○四一二│ │ 偵卷(一)第一九○│ │ │ │ │ │ │ │ 十三│ │八三○五│ │ 頁至第一九一頁) │【被告甲○○│ │ │ │ │ │ │ 日 │ │五○四三│ │ │之辯解】 │ │ │ │ │ │ │ │ │八號 │ │ │其只有黃崇倫│ │ │ │ │ │ ├───┼─────┼────┼───┤ │的存摺、提款│ │ │ │ │ │ │④九十│④四十二萬│黃崇倫國│九十六│ │卡,其餘三位│ │ │ │ │ │ │ 六年│ 元 │泰世華銀│年七月│ │(彭振偉、朱│ │ │ │ │ │ │ 七月│ │行大里分│十九日│ │吉盛、許志盛│ │ │ │ │ │ │ 十九│ │行二五八│(許富│ │)均沒有。 │ │ │ │ │ │ │ 日 │ │五○○○│貴、郭│ │ │ │ │ │ │ │ ├───┼─────┤六五四○│欣樺、│ │ │ │ │ │ │ │ │ │合計: │八號 │丙○○│ │ │ │ │ │ │ │ │ │一百零八萬│ │、綽號│ │ │ │ │ │ │ │ │ │七千一百五│ │「硬梆│ │ │ │ │ │ │ │ │ │十元 │ │梆」男│ │ │ │ │ │ │ │ │ │ │ │子) │ │ │ │ ├──┼───┼───┼──────┼───┼─────┼────┼───┼──────────┼──────┼────┤ │ 7 │九十六│張曜麟│佯稱法務部,│九十六│十一萬元 │吳振銘彰│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甲○○處│ │ │年七月│ │以被害人之舊│年七月│ │化銀行新│年七月│ 1】警卷第六○頁至 │追加起訴部分│有期徒刑│ │ │十七日│ │式身份證遭人│十七日│ │竹分行五│十七日│ 第六一頁) │ │陸月。 │ │ │ │ │冒用開立人頭├───┼─────┤七二七五│(許富│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帳戶為由,要│ │合計: │一五五○│貴、郭│ (【1】警卷第六二 │ │乙○○處│ │ │ │ │求被害人將其│ │十一萬元 │五○九○│欣樺、│ 頁) │ │有期徒刑│ │ │ │ │帳戶淨空,並│ │ │○號 │丙○○│③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 │肆月。 │ │ │ │ │將上開帳戶資│ │ │ │、綽號│ 一本及金融卡(【1 │ │ │ │ │ │ │金匯款至指定│ │ │ │「硬梆│ 】警卷第一六九頁)│ │丙○○處│ │ │ │ │帳戶。 │ │ │ │梆」男│④吳振銘身分證影本(│ │有期徒刑│ │ │ │ │ │ │ │ │子) │ 【1】警卷第一七七 │ │叁月。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⑤吳振銘彰化銀行印鑑│ │ │ │ │ │ │ │ │ │ │ │ 卡暨人顧客資料卡、│ │ │ │ │ │ │ │ │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 │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19│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偵字第二│ │ │ │ │ │ │ │ │ │ │ │ 六○七二號卷(下稱│ │ │ │ │ │ │ │ │ │ │ │ 偵卷(二))第四一│ │ │ │ │ │ │ │ │ │ │ │ 頁至第四四頁) │ │ │ ├──┼───┼───┼──────┼───┼─────┼────┼───┼──────────┼──────┼────┤ │ 8 │九十六│練育伶│佯稱臺北警察│九十六│十萬元 │吳振銘彰│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甲○○處│ │ │年七月│ │局員警,以被│年七月│ │化銀行新│年七月│ 2】偵卷(一)第六 │追加起訴部分│有期徒刑│ │ │十八日│ │害人資料遭冒│十八日│ │竹分行五│十八日│ 三頁至第六五頁) │ │陸月。 │ │ │ │ │用開立人頭帳├───┼─────┤七二七五│(許富│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 │戶為由,並告│ │合計: │一五五○│貴、郭│ 請書(【2】偵卷( │ │乙○○處│ │ │ │ │知由法務部人│ │十萬元 │五○九○│欣樺、│ 一)第六六頁) │ │有期徒刑│ │ │ │ │員接手處理,│ │ │○號 │丙○○│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肆月。 │ │ │ │ │之後又佯稱法│ │ │ │、綽號│ 人相關資料二紙(【│ │ │ │ │ │ │務部行政執行│ │ │ │「硬梆│ 2】偵卷(一)第七 │ │丙○○處│ │ │ │ │署臺北執行處│ │ │ │梆」男│ 一頁至第七二頁) │ │有期徒刑│ │ │ │ │,並傳真以法│ │ │ │子) │④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 │叁月。 │ │ │ │ │務部名義之執│ │ │ │ │ 一本及金融卡(【1 │ │ │ │ │ │ │行假扣押處份│ │ │ │ │ 】警卷第一六九頁)│ │ │ │ │ │ │命令予被害人│ │ │ │ │⑤吳振銘身分證影本(│ │ │ │ │ │ │,以清查帳戶│ │ │ │ │ 【1】警卷第一七七 │ │ │ │ │ │ │為由要求被害│ │ │ │ │ 頁) │ │ │ │ │ │ │人匯款至指定│ │ │ │ │⑥吳振銘彰化銀行印鑑│ │ │ │ │ │ │帳戶,待九十│ │ │ │ │ 卡暨人顧客資料卡、│ │ │ │ │ │ │分鐘無誤後再│ │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 │ │ │ │ │轉存至被害人│ │ │ │ │ 交易明細查詢(【19│ │ │ │ │ │ │帳戶。 │ │ │ │ │ 】偵卷(二)第四一│ │ │ │ │ │ │ │ │ │ │ │ 頁至第四四頁) │ │ │ ├──┴───┴───┴──────┴───┼─────┴────┴───┴──────────┴──────┴────┤ │ 金額總計 │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八元 │ └─────────────────────┴─────────────────────────────────────┘ 附表二(被告甲○○、乙○○、丙○○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 │編號│ 被害 │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 證 據 │ 備 註 │ │ │ 時間 │ │ │ 時間 │(新臺幣)│ │間(取│ │ (含被告 │ │ │ │ │ │ │ │ │款人)│ │ 之辯解) │ ├──┼───┼───┼──────┼───┼─────┼────┼───┼──────────┼──────┤ │ 1 │九十六│薛慶祥│佯稱內政部警│九十六│①一百萬元│①莊明峰│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 │ │年七月│ │政署防洗錢中│年七月│②五十八萬│ 臺灣中│年七月│ 1】中分一刑字第○ │依據證據⑦顯│ │ │十二日│ │心,以被害人│十二日│ 元 │ 小銀仁│十二日│ 000000000│示,九十六年│ │ │ │ │有人頭帳戶為├───┼─────┤ 大分行│(許富│ 號警卷(下稱警卷)│七月十二日有│ │ │ │ │由,並傳真以│ │合計: │ ○一二│貴、郭│ 第二九頁至第三○頁│五筆提款,金│ │ │ │ │財政部中央存│ │一百五十八│ 六二一│欣樺、│ ) │額共計五十萬│ │ │ │ │款保險局名義│ │萬元 │ 二三八│綽號「│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零五百元。 │ │ │ │ │之監管證明、│ │ │ 七八號│硬梆梆│ (【1】警卷第三二 │ │ │ │ │ │個人資料外洩│ │ │②潘之華│」男子│ 頁) │【被告甲○○│ │ │ │ │授權止付聲明│ │ │ 華南商│) │③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匯│之辯解】 │ │ │ │ │書及以法務部│ │ │ 業銀行│ │ 款回條(【1】警卷 │其無莊明峰的│ │ │ │ │名義之行政凍│ │ │ 圓山分│ │ 第二一頁) │帳戶。另潘之│ │ │ │ │結執行命令等│ │ │ 行一○│ │④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華的帳戶其拿│ │ │ │ │資料,要求被│ │ │ 七二○│ │ 人相關資料三紙(【│回來,發現有│ │ │ │ │害人匯款至指│ │ │ 一二一│ │ 1】警卷第三三頁至 │轉帳功能,所│ │ │ │ │定帳戶,以利│ │ │ 七四八│ │ 第三五頁) │以沒有使用。│ │ │ │ │其監控。 │ │ │ 九號 │ │⑤潘之華華南銀行存摺│ │ │ │ │ │ │ │ │ │ │ 及金融卡(【1】警 │ │ │ │ │ │ │ │ │ │ │ 卷第一七二頁) │ │ │ │ │ │ │ │ │ │ │⑥潘之華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1】警卷第一七七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⑦潘之華華南銀行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 │ │ │ │ │ │ │ │ 表(【2】九十六年 │ │ │ │ │ │ │ │ │ │ │ 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 │ │ │ │ │ │ │ │ │ │ 卷(下稱偵卷(一)│ │ │ │ │ │ │ │ │ │ │ )第一九三頁至第一│ │ │ │ │ │ │ │ │ │ │ 九四頁) │ │ ├──┼───┼───┼──────┼───┼─────┼────┼───┼──────────┼──────┤ │ 2 │九十六│張淑菁│佯稱刑事隊長│九十六│①六十七萬│①王俊吉│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甲○○│ │ │年七月│ │,告知被害人│年七月│ 元 │ 華南商│年七月│ 1】警卷第四七頁至 │之辯解】 │ │ │十六日│ │身分遭冒用。│十六日│②六十一萬│ 業銀行│十六、│ 第四八頁) │其沒有王俊吉│ │ │ │ │後來又佯稱書│ │ 元 │ 三重分│十七日│②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蕭重仁的存│ │ │ │ │記官,以被害│ │ │ 行一六│(不詳│ 匯款回條(【1】警 │摺、提款卡。│ │ │ │ │人遭盜用為由│ │ │ 一二○│) │ 卷第五○頁) │ │ │ │ │ │,並傳真以法│ │ │ ○三一│ │③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 │ │ │ │ │務部名義之執│ │ │ 六五○│ │ 款委託書二紙(【1 │ │ │ │ │ │行假扣押處份│ │ │ 四號 │ │ 】警卷第五一頁) │ │ │ │ │ │命令,要求被│ │ │ │ │④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 │ │ │ │害人匯款至指│ │ │ │ │ 人相關資料四紙(【│ │ │ │ │ │定帳戶。 ├───┼─────┼────┤ │ 1】警卷第五三頁至 │ │ │ │ │ │另又於被害人│九十六│③二十九萬│②蕭重仁│ │ 第五八頁) │ │ │ │ │ │每次匯款後即│年七月│ 元 │ 彰化商│ │⑤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 │ │ │ │ │傳真臺灣臺北│十七日│ │ 業銀行│ │ 紙(【1】警卷第二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苓雅分│ │ ○一頁) │ │ │ │ │ │總署偵查卷宗│ │合計: │ 行八二│ │⑥王俊吉華南銀行開戶│ │ │ │ │ │封面予被害人│ │一百五十七│ 二○五│ │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 │ │ │,致被害人受│ │萬元 │ 一四三│ │ 表(【2】偵卷(一 │ │ │ │ │ │騙數次。 │ │ │ 五○五│ │ )第二○二頁至第二│ │ │ │ │ │ │ │ │ 一○一│ │ ○四頁) │ │ │ │ │ │ │ │ │ 號 │ │ │ │ ├──┼───┼───┼──────┼───┼─────┼────┼───┼──────────┼──────┤ │ 3 │九十六│黃佳郁│佯稱羅姓組長│九十六│十八萬元 │陳偉仁竹│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 │ │年七月│ │警察,告知被│年七月│ │北光明郵│年七月│ 1】警卷第一○九頁 │追加起訴部分│ │ │十六日│ │害人身分證遭│十六日│ │局○○六│十六日│ 至第一一○頁) │ │ │ │ │ │人盜用,之後├───┼─────┤一三七三│(許富│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甲○○│ │ │ │ │又佯稱法務部│ │合計: │○○八三│貴、郭│ 【1】警卷第一一二 │之辯解】 │ │ │ │ │臺北執行處鄭│ │十八萬元 │六六七號│欣樺、│ 頁) │陳偉仁不是我│ │ │ │ │智文,並傳真│ │ │ │丙○○│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們做的。 │ │ │ │ │以法務部名義│ │ │ │、綽號│ 人相關資料一紙(【│ │ │ │ │ │之執行假扣押│ │ │ │「硬梆│ 1】警卷第一一三頁 │ │ │ │ │ │處份命令予被│ │ │ │梆」男│ ) │ │ │ │ │ │害人,以被害│ │ │ │子) │④陳偉仁新竹光明郵局│ │ │ │ │ │人涉及刑事案│ │ │ │ │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 │件需匯款供擔│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保為由,要求│ │ │ │ │ 19】偵卷(二)第四│ │ │ │ │ │被害人匯款至│ │ │ │ │ 五頁至第四六頁) │ │ │ │ │ │指定帳戶,並│ │ │ │ │⑤被告乙○○所有之筆│ │ │ │ │ │宣稱當日十七│ │ │ │ │ 記本內容(【1】警 │ │ │ │ │ │時會將此匯款│ │ │ │ │ 卷第二三六頁) │ │ │ │ │ │還給被害人,│ │ │ │ │ │ │ │ │ │ │匯款後又要求│ │ │ │ │ │ │ │ │ │ │被害人填收一│ │ │ │ │ │ │ │ │ │ │分告人資料外│ │ │ │ │ │ │ │ │ │ │洩授權止付聲│ │ │ │ │ │ │ │ │ │ │明書。 │ │ │ │ │ │ │ ├──┼───┼───┼──────┼───┼─────┼────┼───┼──────────┼──────┤ │ 4 │九十六│魏聰哲│佯稱劉警官,│九十六│①五十一萬│蔡宗穎臺│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 │ │年七月│ │告知被害人身│年七月│ 元 │北六張犁│年七月│ 1】警卷第一一五頁 │追加起訴部分│ │ │十六日│ │分證遭詐騙集│十七日│②三萬元 │郵局○○│十七日│ 至第一一六頁) │ │ │ │ │ │團開立帳戶,├───┼─────┤○一五七│(許富│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被告甲○○│ │ │ │ │並詢問被害人│ │合計: │四○六九│貴、郭│ 出匯款申請書(【1 │之辯解】 │ │ │ │ │銀行存款情形│ │五十四萬元│二八四三│欣樺、│ 】警卷第一一九頁)│蔡宗穎不是我│ │ │ │ │,之後又佯稱│ │ │號 │丙○○│③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們做的。 │ │ │ │ │林義盛書記官│ │ │ │、綽號│ 明細單(【1】警卷 │ │ │ │ │ │,要求被害人│ │ │ │「硬梆│ 第一二○頁) │ │ │ │ │ │將其銀行帳戶│ │ │ │梆」男│④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 │ │ │ │金錢匯入指定│ │ │ │子) │ 人相關資料二紙(【│ │ │ │ │ │帳戶。 │ │ │ │ │ 1】警卷第一一七頁 │ │ │ │ │ │ │ │ │ │ │ 至第一一八頁) │ │ │ │ │ │ │ │ │ │ │⑤吳振銘彰化銀行印鑑│ │ │ │ │ │ │ │ │ │ │ 卡暨人顧客資料卡、│ │ │ │ │ │ │ │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19│ │ │ │ │ │ │ │ │ │ │ 】偵卷(二)第四一│ │ │ │ │ │ │ │ │ │ │ 頁至第四四頁) │ │ │ │ │ │ │ │ │ │ │⑥被告乙○○所有之筆│ │ │ │ │ │ │ │ │ │ │ 記本內容(【1】警 │ │ │ │ │ │ │ │ │ │ │ 卷第二三六頁) │ │ ├──┼───┼───┼──────┼───┼─────┼────┼───┼──────────┼──────┤ │ 5 │九十六│林芳如│佯稱網路賣方│九十六│①五千九百│①王俊吉│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甲○○│ │ │年七月│ │,告知被害人│年七月│ 七十二元│ 華南商│年七月│ 1】警卷第六七頁至 │之辯解】 │ │ │十八日│ │先前所匯款之│十八日│ │ 業銀行│十八、│ 第六九頁) │其沒有王俊吉│ │ │ │ │帳戶係分期,│ │ │ 三重分│十九日│②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廖麗鐘的存│ │ │ │ │必須被害人至│ │ │ 行一六│(不詳│ 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摺、提款卡 │ │ │ │ │提款機做解除│ │ │ 一二○│) │ (【1】警卷第七一 │ │ │ │ │ │分期,且必須│ │ │ ○三一│ │ 頁) │ │ │ │ │ │使用英文畫面│ │ │ 六五○│ │③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 │ │ │ │ │,隨後被害人│ │ │ 四號 │ │ 細表五紙(【1】警 │ │ │ │ │ │依照詐騙集團│ │ │ │ │ 卷第七一頁) │ │ │ │ │ │指示操作。 │ │ │ │ │④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四│ │ │ │ │ │後來詐騙集團│ ├─────┼────┤ │ 紙(【1】警卷第一 │ │ │ │ │ │又來電表示剛│ │②二萬元 │②廖麗鐘│ │ 九三頁之一、第二○│ │ │ │ │ │剛匯款錯誤,│ │③二萬元 │ 中國信│ │ 一頁) │ │ │ │ │ │必須重新操作│ │④二萬元 │ 託商業│ │⑤王俊吉華南銀行開戶│ │ │ │ │ │一次。被害人│ │⑤二萬元 │ 銀行蘆│ │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 │ │ │又聽從指示,│ │⑥一萬四千│ 洲分行│ │ 表(【2】偵卷(一 │ │ │ │ │ │致其以現金存│ │ 元 │ 三○三│ │ )第二○二頁至第二│ │ │ │ │ │入方式操作五│ ├─────┤ 五四○│ │ ○四頁 │ │ │ │ │ │次。 │ │合計: │ 二一一│ │ ) │ │ │ │ │ │ │ │九萬九千九│ 二五○│ │⑥廖麗鐘中國信託歷史│ │ │ │ │ │ │ │百七十二元│ 號 │ │ 交易查詢及個人基本│ │ │ │ │ │ │ │ │ │ │ 資料(【19】偵卷(│ │ │ │ │ │ │ │ │ │ │ 一)第二一四頁至第│ │ │ │ │ │ │ │ │ │ │ 二一五頁) │ │ ├──┼───┼───┼──────┼───┼─────┼────┼───┼──────────┼──────┤ │ 6 │九十六│廖家康│佯稱臺北地檢│九十六│四十六萬三│王俊吉華│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警│【被告甲○○│ │ │年七月│ │署主任檢察官│年七月│千元 │南商業銀│年七月│ 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之辯解】 │ │ │十八日│ │,以被害人在│十八日│ │行三重分│十八日│ 頁) │其沒有王俊吉│ │ │ │ │兆豐銀行帳戶├───┼─────┤行一六一│(不詳│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的存摺、提款│ │ │ │ │遭他人盜用為│ │合計: │二○○三│) │ 請書(【1】警卷第 │卡 │ │ │ │ │由,要求被害│ │四十六萬三│一六五○│ │ 七七頁) │ │ │ │ │ │人將其帳戶內│ │千元 │四號 │ │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 │ │ │ │ │存款轉帳至指│ │ │ │ │ 紙(【1】警卷第二 │ │ │ │ │ │定帳戶內保存│ │ │ │ │ ○一頁) │ │ │ │ │ │四十八小時,│ │ │ │ │④王俊吉華南銀行開戶│ │ │ │ │ │以做調查。 │ │ │ │ │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 │ │ │ │ │ │ │ │ 表(【2】偵卷(一 │ │ │ │ │ │ │ │ │ │ │ )第二○二頁至第二│ │ │ │ │ │ │ │ │ │ │ ○四頁) │ │ ├──┼───┼───┼──────┼───┼─────┼────┼───┼──────────┼──────┤ │ 7 │九十六│王佩云│佯稱網路賣家│九十六│二萬九千九│王俊吉華│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甲○○│ │ │年七月│ │,告知被害人│年七月│百八十七元│南商業銀│年七月│ 1】警卷第八六頁至 │之辯解】 │ │ │十八日│ │銀行將先前的│十八日│ │行三重分│十八、│ 第八八頁) │其沒有王俊吉│ │ │ │ │匯款搞錯,以├───┼─────┤行一六一│十九日│②中華郵政ATM收據│的存摺、提款│ │ │ │ │為是分期的頭│ │合計: │二○○三│(不詳│ (【1】警卷第八九 │卡 │ │ │ │ │款,以銀行現│ │二萬九千八│一六五○│) │ 頁) │ │ │ │ │ │在要更正為由│ │百八十七元│四號 │ │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 │ │ │ │ │,要求被害人│ │ │ │ │ 紙(【1】警卷第二 │ │ │ │ │ │去提款機用英│ │ │ │ │ ○一頁) │ │ │ │ │ │語介面操作以│ │ │ │ │④王俊吉華南銀行開戶│ │ │ │ │ │利更正,致被│ │ │ │ │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 │ │ │害人依約至郵│ │ │ │ │ 表(【2】偵卷(一 │ │ │ │ │ │局提款機操作│ │ │ │ │ )第二○二頁至第二│ │ │ │ │ │。 │ │ │ │ │ ○四頁) │ │ ├──┼───┼───┼──────┼───┼─────┼────┼───┼──────────┼──────┤ │ 8 │九十六│蔡陳寶│佯稱郵局人員│九十六│一百萬元 │王俊吉日│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甲○○│ │ │年七月│嬌 │,告知被害人│年七月│ │盛銀行三│年七月│ 2】偵卷(一)第七 │之辯解】 │ │ │十八日│ │於某日有一封│十八日│ │重分行一│十八日│ 六頁至第七八頁) │其沒有王俊吉│ │ │ │ │郵件未簽收,├───┼─────┤○一一一│(不詳│②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的存摺、提款│ │ │ │ │之後要被害人│ │合計: │八五四八│) │ 表(【2】偵卷(一 │卡 │ │ │ │ │按9後,又佯│ │一百萬元 │九六○○│ │ )第七九頁) │ │ │ │ │ │稱高雄地方法│ │ │○號 │ │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 │ │ │ │ │院書記官即告│ │ │ │ │ 紙(【1】警卷第二 │ │ │ │ │ │知被害人未到│ │ │ │ │ ○○頁) │ │ │ │ │ │高雄地方法院│ │ │ │ │④王俊吉日盛銀行開戶│ │ │ │ │ │開庭,另以被│ │ │ │ │ 申請書等客戶基本資│ │ │ │ │ │害人身分證遭│ │ │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 │ │ │ │ │人冒用開設帳│ │ │ │ │ 詢(【2】偵卷(一 │ │ │ │ │ │戶為由,要求│ │ │ │ │ )第二四七頁至第二│ │ │ │ │ │被害人將帳戶│ │ │ │ │ 五五頁) │ │ │ │ │ │內的錢全部提│ │ │ │ │ │ │ │ │ │ │出並匯入指定│ │ │ │ │ │ │ │ │ │ │之帳戶,否則│ │ │ │ │ │ │ │ │ │ │將凍結被害人│ │ │ │ │ │ │ │ │ │ │名下銀行帳戶│ │ │ │ │ │ │ │ │ │ │之存款。 │ │ │ │ │ │ │ ├──┼───┼───┼──────┼───┼─────┼────┼───┼──────────┼──────┤ │ 9 │九十六│賴松生│佯稱金管、電│九十六│九十八萬三│陳東亨萬│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甲○○│ │ │年七月│ │信警察及國安│年七月│千六百八十│泰銀行萬│年七月│ 2】偵卷(一)第八 │之辯解】 │ │ │十七日│ │局等單位,告│十七日│元 │華分行一│十七日│ 八頁至第九○頁) │其沒有陳東亨│ │ │ │ │知被害人資料├───┼─────┤八六一○│(不詳│②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的存摺、提款│ │ │ │ │遭人冒用申請│ │合計: │○○○五│) │ 紙(【1】警卷第一 │卡 │ │ │ │ │電話,並以該│ │九十八萬三│五三二五│ │ 八五頁) │ │ │ │ │ │電話費未繳一│ │千六百八十│號 │ │③陳東亨華泰銀行開戶│ │ │ │ │ │萬多元為由,│ │元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 │ │ │ │ │要求被害人依│ │ │ │ │ 單、事故登記一覽表│ │ │ │ │ │其指示匯款至│ │ │ │ │ (【2】偵卷(一) │ │ │ │ │ │指定帳戶,嗣│ │ │ │ │ 第二○六頁至第二○│ │ │ │ │ │後詐騙集團又│ │ │ │ │ 九頁) │ │ │ │ │ │告知被害人不│ │ │ │ │ │ │ │ │ │ │得告訴他人,│ │ │ │ │ │ │ │ │ │ │因為偵查不公│ │ │ │ │ │ │ │ │ │ │開,並以「詐│ │ │ │ │ │ │ │ │ │ │欺歹徒」在監│ │ │ │ │ │ │ │ │ │ │聽為由,手機│ │ │ │ │ │ │ │ │ │ │不得掛斷,欲│ │ │ │ │ │ │ │ │ │ │被害人再次匯│ │ │ │ │ │ │ │ │ │ │款,經警方即│ │ │ │ │ │ │ │ │ │ │時阻擋,避免│ │ │ │ │ │ │ │ │ │ │再次匯款。 │ │ │ │ │ │ │ ├──┼───┼───┼──────┼───┼─────┼────┼───┼──────────┼──────┤ │ 10 │九十六│傅李銀│佯稱警察(又│九十六│七十萬元 │畢佩玲富│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 │ │年七月│妹 │轉給自稱林科│年七月│ │邦銀行五│年七月│ 2】偵卷(一)第一 │起訴書附表被│ │ │十九日│ │長),詢問被│十九日│ │股分行七│十九日│ 五○頁至第一五二頁│害時間誤載為│ │ │ │ │害人是否投資├───┼─────┤三三一六│(許富│ ) │「九十六年七│ │ │ │ │公司,以此因│ │合計: │八○四六│貴、郭│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月九日」檢方│ │ │ │ │而遭到法院凍│ │七十萬元 │一三五號│欣樺、│ 請書回條(【2】偵 │漏未就被害人│ │ │ │ │結被害人財產│ │ │ │丙○○│ 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二次匯款(│ │ │ │ │為由,要求被│ │ │ │、綽號│ ) │九十六年七月│ │ │ │ │害人匯款至指│ │ │ │「硬梆│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一│二十日匯款二│ │ │ │ │定帳戶,並傳│ │ │ │梆」男│ 紙(【1】警卷第一 │十萬元至劉振│ │ │ │ │真臺北地方法│ │ │ │子) │ 九六頁) │偉在富邦銀行│ │ │ │ │院暫時性資產│ │ │ │ │④畢佩玲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 │ │ │凍結執行書予│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三一五五八七│ │ │ │ │被害人,致被│ │ │ │ │ 明細表(【2】偵卷 │二○三八三二│ │ │ │ │害人因此匯款│ │ │ │ │ (一)第一八六頁至│三號帳戶)列│ │ │ │ │。隔天又以同│ │ │ │ │ 第一八七頁) │入。 │ │ │ │ │樣的手法,使│ │ │ │ │ │ │ │ │ │ │被害人再度匯│ │ │ │ │ │【被告甲○○│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之辯解】 │ │ │ │ │。 │ │ │ │ │ │其沒有畢佩玲│ │ │ │ │ │ │ │ │ │ │的存摺、提款│ │ │ │ │ │ │ │ │ │ │卡。 │ └──┴───┴───┴──────┴───┴─────┴────┴───┴──────────┴──────┘ 附表三(被告甲○○偽造證件、署押、公印文部分)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證件、署押、印文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八十九年間某日│偽造之「許財宏」舊式國民身分證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 │偽造內容: │ │ │ │ │ │將甲○○照片貼│ │ │ │ │ │在許財宏之國民│ │ │ │ │ │身分證正面,並│ │ │ │ │ │偽造「內政部印│ │ │ │ │ │」之公文印於其│ │ │ │ │ │上 │ ├──┼───────┼────────────────┼──────────────────┼───────┤ │ 2 │九十一年二月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許財宏」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六日 │ │ │ │ ├──┼───────┼────────────────┼──────────────────┼───────┤ │ 3 │九十一年二月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偵│「許財宏」簽名貳枚、指印捌枚 │ │ │ │六日 │訊(調查)筆錄 │ │ │ ├──┼───────┼────────────────┼──────────────────┼───────┤ │ 4 │九十一年二月十│酒精測定表 │「許財宏」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六日 │ │ │ │ ├──┼───────┼────────────────┼──────────────────┼───────┤ │ 5 │九十一年二月十│指紋卡片 │「許財宏」指印貳拾枚 │依刑事警察局九│ │ │六日 │ │ │十一年四月十五│ │ │ │ │ │日函所示,嘉義│ │ │ │ │ │縣警卷第八頁應│ │ │ │ │ │屬被告甲○○冒│ │ │ │ │ │用「許財宏」名│ │ │ │ │ │義所為 │ ├──┴───────┴────────────────┼──────────────────┴───────┤ │ 總 計 │「許財宏」舊式國民身分證壹紙;「許財宏」簽名肆枚、指│ │ │印叁拾枚;「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 └───────────────────────────┴──────────────────────────┘ 附表四(被告甲○○、乙○○偽造證件及偽造公印文部分): ┌──┬───────┬──────────┬─────┬────┬────────────────┬────┐ │編號│ 變造之證件 │ 變造證件數量或 │ 行為人 │ 被害人 │ 偽造之內容 │ 備註 │ │ │ │ 偽造公文名稱及數量 │ │ │ │ │ ├──┼───────┼──────────┼─────┼────┼────────────────┼────┤ │ 1 │ 駕駛執照 │「交通部關防」之公印│甲○○、郭│ 林忠宏 │將甲○○照片貼在林忠宏之駕駛執照│ │ │ │ 一張 │文一枚 │欣樺、阿清│ │正面,並偽造「交通部關防」之公印│ │ │ │ │ │、年籍不詳│ │文於其上。 │ │ │ │ │ │之人 │ │ │ │ ├──┼───────┼──────────┼─────┼────┼────────────────┼────┤ │ 2 │ 駕駛執照 │「交通部關防」之公印│甲○○、郭│ 李姵儀 │將乙○○照片貼在李姵儀之國民身分│ │ │ │ 一張 │文一枚 │欣樺、阿清│ │證正面,並偽造「交通部關防」之公│ │ │ │ │ │、年籍不詳│ │印文於其上。 │ │ │ │ │ │之人 │ │ │ │ ├──┴───────┴──────────┴─────┼────┴────────────────┴────┤ │ 總 計 │「林忠宏」駕駛執照壹紙;「李姵儀」駕駛執照壹紙;「交│ │ │通部關防」公印文貳枚 │ └───────────────────────────┴──────────────────────────┘ 附表五(被告乙○○、甲○○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九十六年七月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姵儀」簽名壹枚 │ │ │ │八日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