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貼有和成五金行商號及價格標籤之端子鉗3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價值約新臺幣3,150 元,係於民國97年7 月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23號之和 成五金行,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不明人士收受之,並於97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上揭端子鉗3支前往上址和成五金行,向老闆戊○ ○表示要退貨換錢,戊○○發現該端子鉗背面有其所做之記號,係其失竊之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端子鉗3支(業已發還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戊○○所失竊之端子鉗3 支,前往合成五金行辦理退貨換錢而為警查獲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天甲○○載伊到貴族世家吃牛排,但到達店門口後,甲○○又回家載她妹妹及姪子,要伊在附近等,伊想去網咖上網,邊走邊抽煙,就在銀行旁邊的人行道上撿到端子鉗,伊一時貪心,就拿去五金行退貨換錢,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持向被害人戊○○辦理退貨換錢之端子鉗,係戊○○所有,於97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戊○○經營之合成五金行遭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乙情,業經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次之前,伊之五金行已經被偷了2 次端子鉗,每次都是被偷3 、4 天後左右,就有女子拿端子鉗來退貨換錢,這2 名女子不是同一人,伊發現被騙後,就在店內端子鉗做記號,伊才發現被告拿來退錢的端子鉗是97年7 月1 日失竊的,伊就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和成五金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端子鉗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警卷第22至23頁)。是上開端子鉗係屬贓物,且為被告持有並持向被害人戊○○辦理退貨換錢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持上開端子鉗向被害人戊○○辦理退貨換錢時,表示上開端子鉗是伊先生所購買,要伊拿去退錢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俟警員丙○○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先辯稱該端鉗子是伊先生所購買,警員丙○○遂要求被告打電話通知伊先生到場,然被告一再拖延,而後方改稱係伊在銀行旁之空地撿到的云云,惟警員丙○○帶被告前往銀行要求被告指出如何自拾獲地點前往和成五金行時,被告竟往相反方向走,無法從拾獲地點走到和成五金行等情,亦據證人丙○○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再被告於警詢中又辯稱:當天伊和甲○○約好要去貴族世家吃牛排,甲○○開車載伊過去後,因甲○○有事,伊想去網咖上網,但沒有進去,伊邊走邊抽菸,在地上看到鉗子云云(見警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朋友原先約在德芳南路那邊的貴族世家牛排館要吃午餐,朋友先離開,伊就先去網咖,在網咖前面的人行道上撿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從豐原開車到太平市○○路去找李佳菁,再由伊開車載李佳菁到大里市的貴族世家牛排館吃飯,到達牛排館門口後,李佳菁說要回家搭載她哥哥甲○○來吃飯,伊想去牛排館對面的網咖,在網咖前面約50公尺處抽煙打電話,就在附近草叢看到端子鉗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就其如何前往貴族世家牛排館,在何地拾獲端子鉗,前後所供並不一致,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㈢又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貴族世家牛排館,與被害人所經營之和成五金行隔著燈飾店與德芳南一街相對,和成五金行之旁邊為加油站、網咖、建地、銀行及空地,網咖與空地之距離約為50公尺,且和成五金行外牆懸掛有紅色之大型招牌乙節,有員警丙○○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倘被告辯稱係從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往網咖之空地撿拾到端子鉗屬實,則伊撿到端子後,應係直線折返前往相距不遠之和成五金行,豈有於遭員警查獲後旋即無法從空地之撿拾處步行到和成五金行之理。顯見上開端子鉗非係被告在銀行旁之空地撿拾,應係不詳年籍之人所交付,被告亦非自貴族世家牛排館或銀行前之空地自行前往和成五金行甚明。再上開端子鉗包裝完整,其上分別貼有850 元、1050元及1250元標籤乙節,有端子鉗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該端子鉗後,即持向失竊店家退貨換錢,足見上被告主觀上明知為贓物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無疑。 ㈣至證人甲○○雖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當天伊載被告前往大里市的貴族世家牛排館吃飯,約2 、3 點或3 、4 點到達該牛排館,伊要被告在門口等候,伊再返回太平市○○街住家搭載伊妹妹及姪子到牛排館會合,伊是第1 次從太平市到大里市的貴族世家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證人甲○○所證情節與被告供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端子鉗係屬贓物,仍執意收受,增加員警查緝竊盜犯罪及被害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贓物價值新臺幣3,150 元,並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