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汶萊商羅格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格韋公司)及上海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負責人,該等公司與甲○○擔任負責人之明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鼎公司)間,有運動器材外銷之合作關係,惟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雙方對於模具費用、維修費用及客戶要求之賠償費用等問題未有共識,時起爭執而生嫌隙,且因乙○○查知明鼎公司將自96年7月1日起即將停業,惟恐明鼎公司於96年6月27日 之訂單(訂單號碼BC00000000)無法給付貨款,因而違反契約原訂付款日之約定,改要求甲○○須先行支付貨款後,始願意交付提單(B/L),為此雙方關係已然決裂,詎乙○○ 因遍尋不著甲○○及其配偶翁坤銘協商上開貨款糾紛事宜,遂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96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多次撥打電話予明鼎公司會計丙○○,要丙○○轉告甲○○:若甲○○不付清款項,則要將甲○○之配偶翁先生護照上之照片貼在大陸機場、海關、旅館及所有翁先生出入之處所,讓翁先生無法進出大陸做生意…這些錢可以不要,做為找公安及各種非正常管道抓人的代價。甲○○到時不要哭著找他要丈夫,也會去鬧甲○○高齡且獨居的父母、兄弟姊妹,甲○○的父母身體不好,受到驚嚇後,發生什麼事不要怪他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甲○○,丙○○見事態嚴重,遂於接獲乙○○之電話後,均以發送電子郵件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轉告甲○○,致甲○○於知悉後均心感畏懼。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 ,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甲○○之夫翁先生於96年6月27日向星辰公司訂跳床等貨物,價金 為美金2萬8,900元,明鼎公司隨即於3日後即96年7月1日向 經濟部辦理停止營業,明鼎公司於被告出貨後,遲遲未給付貨款,被告遂不交付該筆貨物提單正本,作為自保手段,詎告訴人在無提單正本下,於96年8月間,竟未告知被告逕自 將貨物取走,被告查詢後發現明鼎公司已於96年7月1日辦理停止營業,卻仍於停止營業前3日向被告訂貨,且在無提單 下自行領走貨物,被告驚駭莫名,懷疑告訴人夫妻涉有詐欺犯行,急於聯絡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惟告訴人卻避不見面,96年9月間被告打電話給證人丙○○僅陳稱:「請轉告甲 ○○,再不出面處理,即向大陸有關機關報案。」等語,隨後於96年10月6日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分局報案,絕無向 證人丙○○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恐嚇言詞;另被告為與告訴人商討關於貨款糾紛事宜,於96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文中亦未有任何恐嚇或出言不遜等言語,被告於96年聖誕節後2日,尚且祝福告訴人聖誕快樂、告知告 訴人並無做出傷害告訴人個人及公司之行為,而僅是做了報案的動作,足證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假如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痛恨告訴人都來不及了,又怎會發電子郵件說出上開祝福告訴人聖誕快樂等言語?又告訴人接獲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後,遲遲未有回應,亦未回函駁斥或陳稱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告訴人當在證人丙○○轉告後,即應心生畏懼,又再接獲被告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被告陳稱:「但我自今並未做出任何傷害妳們個人及公司的任何行為」、「也告知我以和為貴來處理此事,我也一直本著這種想法看待此事」等語,理應有加以駁斥被告言詞之動作,惟告訴人卻直至97年4月30日才發函 說明被告有恐嚇犯行,顯已違背常情甚明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丙○○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跟證人丙○○說,他說他要去找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且他知道我的父母親年紀很大身體不好,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不要怪他,被告說他已經去聯絡我所有的客人,我們已經付了他訂金的貨,他會直接寄給客人,我們不要去告他,他要把我先生的照片貼在他所有在大陸出入的地方,包括海關、他住的飯店、運動器材展覽會場,我們之間有糾紛的貨款他寧可不要,他會用非正常管道來要。」、「(辯護人問:證人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聯絡?)是打電話或是E-mail給我。」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96年9月間你有無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你 ?內容如何?)有,被告跟我說要找證人甲○○及翁坤銘他們,要我轉達他在找他們,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他說一定要找出他們和他們聯絡,否則就要去找證人甲○○的親屬或是家人。(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找證人甲○○的親屬家人有說要做什麼?)被告說證人甲○○的父母年邁身體不好,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的話,叫證人甲○○不要去找他。(辯護人問:你記得是在9月的什麼時候 ?)日期我記得不是很清楚,被告陸陸續續打了很多通電話,日期不是很清楚。(辯護人問:你何時轉告被告跟你說的話給證人甲○○知道?)被告有講到證人甲○○的家人或是他的父母的話我當天就會轉達給證人甲○○知道。(辯護人問:你是用什麼方式轉告證人甲○○?)如果是關於證人甲○○家人的話,比較嚴重的話,且美國時間是白天的話,我就馬上打電話跟證人甲○○說,或是晚上寫E-mail給證人甲○○。(辯護人問:除了跟你講到關於證人甲○○父母的部分還有其他?)有,要我找出翁先生,且要我告訴翁坤銘跟他們聯絡,要不然被告就要去海關或旅館張貼翁先生的照片,告訴我說他也知道翁先生住哪裡,甚至說他也有其他的管道來找翁先生,且還說如果證人甲○○找不到翁先生,不要去找他哭訴。(辯護人問:這句話也是以電話跟證人甲○○說的?)對,因為這些話比較嚴重。(辯護人問:你是用E-mail先提到裡面的內容有先提到一點?或是提到被告打電話來?)我應該是先用E-mail在內容中提到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要找翁先生,而上開我所提到被告所說的那些內容在我的電話及E-mail中應該都有提到,因為我會擔心我沒有轉述的話如果有發生任何事情的話我沒有辦法承擔,且我有跟被告確認過這些話是否真的要我轉述給證人甲○○與翁先生,被告明確的跟我說要。(辯護人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時,說你剛剛說的那些話,是分數次講或是一次講的?)被告每次打電話來幾乎都會提到這些內容,有時候提到要找他的父母,有時候提到要找他的兄弟姊妹,是多次的電話內容都有提到這些事情。」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96年9月 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丙○○請其代為轉告告訴人甲○○,而證人丙○○僅係明鼎公司之會計,平日與被告間亦素無仇隙,實無可能在接獲被告之來電後,自行編纂上開以危害生命、身體及名譽等事項,且具恐嚇意味之電話內容而轉述予證人甲○○知悉,再故陷被告於罪。 (二)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辰星公司於2007年9月3日所撰「致各位領導」乙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23號偵查卷第38頁),文末記載渠等申請將「DY NETICANUFACTURING LTD」的法定代表即老板翁先生扣押在中國大陸,復提供翁先生之英文名字(STEVEN)、護照編號及手機號碼等為據,另由明鼎公司之業務人員韓希偉於2007年9月19日寄送內容 為:「翁先生:您好!因為貴公司和我司生意糾紛已經嚴重損壞了我司的經濟利益,所以我司不得已將您的包括美國護照內在內基本資料提交給了外事處,因此您以後將無法出入中國大陸作生意,希望您能夠權衡利弊,妥善解決此事。特此通知,由此造成的不便敬請諒解!Aaron for Mark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23號偵查卷第48頁;按文中署名「Aaron」為韓希偉之英文 名字、「Mark」為乙○○之英文名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之電子郵件,且有附加檔案「STEVEN照片.JPG 」為 據,足見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關於貨款糾紛,有急切尋找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翁先生出面解決之行為,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撥打予伊之電話內容中曾提及「若甲○○不付清款項,則要將甲○○之配偶翁先生護照上之照片貼在大陸機場、海關、旅館及所有翁先生出入之處所,讓翁先生無法進出大陸做生意」等語,即非屬虛妄;由此益徵該些恐嚇話語絕非告訴人甲○○或證人丙○○為陷被告於罪而臨訟自行編纂之詞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遍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不著,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解決貨款糾紛,惟被告不思以平和手段與告訴人協調,竟選擇以恐嚇手段逼迫告訴人出面,其犯罪動機雖可憫恕,惟犯罪手段實難認可,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年籍不詳之張世家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7日,指示張世家打電話給丙○○恫嚇稱 :「如果找不到甲○○出面,最好提前離職,不要想在其他地方好好工作,我們還是會繼續找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因找尋不到告訴人,固有請求居住與明鼎公司同樣營業處所即臺中縣潭子鄉之張世家協尋告訴人,但從未指示張世家恐嚇丙○○或告訴人,被告只要求張世家看看是否能將告訴人找出來而已,張世家有無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言詞,被告根本毫無所悉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卷附證人丙○○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及丙○○寄予被告之臺中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159號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㈠公訴人指述張世家於97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 丙○○恫嚇稱:「如果找不到甲○○出面,最好提前離職,不要想在其他地方好好工作,我們還是會繼續找你」等語,係「致甲○○心生畏懼」,惟觀該恫嚇內容,其恐嚇之對象顯係丙○○,而非告訴人甲○○,是公訴人認該些話語致「甲○○」心生畏懼,應係誤載。㈡又張世家係因受被告之委任,為找尋告訴人甲○○出面解決貨款糾紛,而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出具之委託書乙紙(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23號 偵查卷第62頁)附卷足稽,依該委託書內容記載:「本人因長期於中國經商無法回台處理與明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姐帳款問題,特委任台中縣張世家先生全權處理與明鼎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貨款清償事宜」等語以觀,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明鼎公司間產生貨款清償糾紛而委任張世家全權處理,然委託書內容中並未明確指示張世家應為如何之處理,而僅係為概括之授權,受委任人張世家自當明瞭本件貨款糾紛之兩造係被告與告訴人,而與證人丙○○無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剛說96年9月間被告多次打電話給你都有提到要找證人甲 ○○或者找他的父母、兄弟姊妹,可否描述被告的語氣?)就像平常講話這樣,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真的要我轉述。」、「(被告問:我曾經對你咆哮過?)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於96年9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丙○○時,均未有任 何恐嚇證人丙○○或惡言相向之行為,是被告委任張世家代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甲○○間之貨款清償糾紛時,既未明確指示應為如何之處理,且其與證人丙○○間亦無任何嫌隙,自無可能指示張世家對證人丙○○為任何恐嚇行為;是張世家倘確有對證人丙○○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亦難認被告與張世家間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與張世家間有犯意之聯絡而為恐嚇證人丙○○之犯行,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