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 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網路拍賣帳戶之行徑,常與網路上刊登詐欺廣告之詐騙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該取得其網路拍賣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網路拍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自己所使用之雅虎(Yahoo!)奇摩網站拍賣帳戶「pupu520530」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於同年3 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Yahoo!)奇摩網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1 日,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799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柏淵(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已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嗣因被害人丁○○始終未接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上當。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申辦雅虎奇摩網站pupu520530會員帳號使用等事實不諱,且經檢察官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查詢結果,得知:㈠被告於96年4 月7 日,始向網路公司反應其帳戶疑似遭他人盜用及盜刊拍賣商品訊息。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曾分別於96年3 月14日、95年6 月4 日、95年3 月7 日、93年7 月21日、92年10月5 日聲請變更,有雅虎公司回覆可稽。況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查詢資料,顯示該帳戶自96年3 月28日後,至96年4 月7 日止,仍有多次收發E-MAIL、拍賣及登入紀錄可佐,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柏淵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pupu520530會員帳號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將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帳戶「pupu520530」,交由其母親甲○○上網購東西使用,於96年間並未使用該帳號網拍及收發e-mail的功能。96年3 月中旬後伊母親發現pupu520530帳號輸入密碼後,無法登入使用,而於96年3 月21日左右以甲○○的名義,另外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新會員帳號,以新取得safe0800pu帳號寄發電子郵件向雅虎奇摩網站顧客服務中心反應「主旨:懷疑帳號被盜用」、「帳號:pupu520530」、「姓名:丙○○」等情,但客服中心回信表示伊母親甲○○來信所提供的帳號與當初註冊資料不符無法處理。伊母親於96年4 月初發現pupu520530帳號被盜用詐欺他人使用時,因向雅虎奇摩網站反應未獲處理,遂委託友人乙○○於96年4 月6 日再次向雅虎奇摩反應該帳號遭盜用,並請求停用該帳號,且乙○○於拍賣網站上留言表示「此帳號已遭詐騙集團盜用,請其他買家不要下標任何產品」,因pupu520530帳號早已交予母親使用,因此對於該帳號確實何被盜用的正確時間不清楚,因而於偵查中回答應95年1 、2 月左右。伊母親擔任恆力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不可能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因母親所經營上述公司經常承包政府機關的工程,深恐影響母親承包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因而先前未說明該帳戶實際使用情形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拍賣網站上,以被告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pupu520530」拍賣帳戶,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被害人丁○○於96年4 月1 日17時49分,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79 號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進入該拍賣網站,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向該集團購買香水,因而於同日轉帳價金799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柏淵開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因丁○○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柏淵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聲請雅虎奇摩網站pupu520530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雅虎奇摩網站pupu520530拍賣帳號雖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但被告自95年5 月間起即交由其母親甲○○購物使用,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詳後述),並有證人甲○○先後購物後,由評價人(賣家):v659852 於95年11月6 日中午12時58分,留下賣家滿意度:「良好」之評價,並要求買家(即證人甲○○)留下郵遞區號、住址、收件人、電話、匯款金額、匯款款帳後5 碼等資料以便郵寄所購買之物品,證人甲○○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1時2 分,回覆v659852 :甲○○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7 號…後5 碼32695 等資料;另甲○○於95年12月27日回覆買家時亦提供予匯款帳號「後5 碼32696 」等資料;而證人甲○○所留予買家所載匯款帳號後5 碼32695 之帳號,係證人甲○○向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後5 碼等節,分別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upu520530「全部評價-使用者意見回應」等列印資料及證人甲○○向前揭銀行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稱:雅虎奇摩網站pupu520530拍賣帳號於本案被害人丁○○遭詐騙前,即由證人甲○○用以購物使用等語,自有所本,應予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5年5 月間起開始使用女兒丙○○所註冊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帳號pupu520530購物,直到於96年3 月左右發現該帳戶被盜用才未繼續使用。使用pupu520530帳號期間,丙○○另外申請其他帳號,並沒有同時使用該帳號。發現pupu520530帳號遭盜用後,伊於96年3 月21日另外以「張嘉玫」的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safe0800pu帳號,向雅虎奇摩網站顧客服務中心反應:「主旨:Feedback-懷疑帳號被盜用」、「時間:96年3 月21日18時35分」「帳號:pupu520530」、「姓名:丙○○」、「生日:1987/06/13」、「註冊的備用電子信箱:pupu520530@yahoo.com.tw 」、「您註冊的電子信箱:ccy.nov28@msa.hinet.net 」、「問題或建議:我沒有更改任何資料突然帳號不能用…奇摩有來信回傳帳號與密碼,我回傳了我猜疑被盜用了…」,但雅虎奇摩網站回函表示「您所提供的帳號:pupu520530與當初註冊的資料不相符」,不幫伊撤銷,伊再請乙○○向雅虎奇摩網站反應被盜用的事。伊經常收到雅虎奇摩網站所發送的電子郵件給伊,表示要整理會員的資料,需要會員回傳密碼,伊對於電腦的陷阱並不知道,才會回傳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反面)甚明;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做網拍知道如何申訴,甲○○說他申訴帳號被盜用,但雅虎奇摩網站沒有幫她處理,她問伊如何處理,伊就幫她申訴。伊開始就知道甲○○所使用的帳號被盜用,因為如果無法登入,就是密碼被竄改以致無法登入,而帳號就是被盜用,因為盜用帳號者,一定是賣家拿來拍賣東西使用。伊在雅虎奇摩網站以搜尋帳號的方式,輸入pupu520530帳號,在艾莉芳香舖找到盜用pupu520530帳戶者,因而於96年4 月6 日下午5 時41分起至同日5 時42分止,以評價人(買家):sgoibaby的名義,假裝有買東西下標成功,在艾莉芳香舖拍賣評價上,留下10篇,買家滿意度:「極差」!;及意見:「此帳號已遭詐騙集團盜用,請其他買家不要下標任何產品!」的留言,因購買東西的人都會看評價,看到評價的人就不會被騙。伊透過點選雅虎奇摩網站申訴的連結,並留下伊使用iloveyou @ms85.url.com..tw帳號讓雅虎奇摩網站與伊聯絡後,伊於96年4 月6 日下午5 時49分回信:「帳號:pupu520530」、「姓名:甲○○」、「生日:1960/06/3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您註冊的備用電子信箱:忘了」 、「問題或建議:我的帳號被盜用並刊登數件香水產品,現在已有很多買家受騙,也打來跟我抱怨,但是我早就被盜用了ㄚ!!請你們即刻停止該帳號可以嗎,還有我所有被盜用的刊登費是否也會退回呢???信用卡的部份會直接扣款吧>。<!!」的信函,以甲○○的名義留下資料,這樣雅虎奇摩網站才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綦詳,而雅虎奇摩網站於96年4 月6 日接獲證人乙○○代理證人甲○○反應pupu520530帳號遭盜用後,隨即於翌日停止該號帳之使用等事實,分別有雅虎奇摩網站會員中心會員訊息列印資料2 份、艾莉芳香舖冒用pupu5205 30 帳號拍賣物品評價列印資料9 張、雅虎公司97年11月4 日雅虎資訊(97)字第01533 號函所附該公司與會員safe0800pu間之會員訊息資料及會員safe0800pu登錄於該公司之基本資料、該公司97年6 月19日雅虎資訊(97)字第0820號函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9頁)可稽,可證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帳號pupu520530之密碼,係證人甲○○不諳詐騙帳號密碼郵件之伎倆,以致將該帳號之密碼回傳予詐騙者,致該集團得以假藉艾莉芳香舖名義拍賣商品,使用pupu520530帳號詐欺被害人丁○○,而證人甲○○早在丁○○受騙前即於96年3 月21日向雅虎奇摩網站反應無法登入上述帳號,帳號疑似被盜用等情形,但遭雅虎奇摩網站以上述原因拒絕受理,而無法及時阻止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pupu520530帳號,且證人甲○○為避免他人受騙,再次委託證人乙○○為上述行為,阻止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不特定之人等事實甚明。從而檢察官所指述:被告於96年4 月7 日始向網路公司反應帳號疑遭他人盜用及盜刊拍賣商訊息云云,即與現有事證相悖,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憑據。 ㈣雖雅虎公司97年4 月1 日雅虎資訊(97)字第448 號函及97年6 月6 日雅虎資訊(97)字第0770號函(見偵卷第頁至第45頁至第46頁)先後函覆檢察官表示: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紀錄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14日、95年6 月4 日、95年3 月7 日、93年7 月21日、92年10月5 日等5 次;及該公司96年4 月23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08065A 號以電子郵件(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函覆承辦員警楊啟宏表示:被告上述帳戶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7 日止,有多次收發e-mail、拍賣及登入紀錄等事實,惟pupu520530帳號,既因證人甲○○不慎受騙將密碼回傳予詐欺者,已詳述如前,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密碼,於同年96年3 月14日登入pupu520530帳號成功,隨即更改密碼,以艾莉芳香舖名義及該帳號拍賣香水、寄收電子郵詐騙他人等犯行,本為詐欺集團之目的所在,要難以即認定被告所申請上述帳號後至96年4 月7 日遭雅虎公司停用前,係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所為,遽以推定被告有何不法之犯行。參以被告若有意以之為工具,證人甲○○何必另外重新申請safe0800pu帳號於97年3 月21日親自及委託證人乙○○於96年4 月6 日向雅虎奇摩網站反應遭他人盜用pupu520530帳號之事,益徵被告上述所辯,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㈤至於被害人丁○○於警詢所證述被騙之情節,卷附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王柏淵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僅能證明被害人丁○○購買香水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王柏淵所申設上述帳戶等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何提供pupu520530帳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設前揭帳號及密碼,係因證人甲○○遭詐欺郵件所瞞騙,誤將密碼回傳予詐騙者,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者之犯行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