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3、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30日某時, 侵入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71之1號「新北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ARIFIYANTO(印尼籍)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E35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6800元。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區○○路221號之「 青峰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元。又於95年10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某處,徒手竊取甲○ ○所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R-7449號自小貨車內 之行動電話(廠牌:LG、型號:L352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價值1萬3000元)及皮包1個(內含現金3萬 元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國民身分證丟棄,上開LG牌行動電話則持往臺中市○區○○路455號之 「台富電信館」變賣,得款350元。嗣先後經警在上開「青 峰通訊行」及「台富電信館」執行查贓勤務,並調閱上開2 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RIFIYANTO及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青峰通信行負責人楊濤及台富電信館負責人余清輝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RIFIYANTO及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青峰通信行負責人楊濤及台富電信館負責人余清輝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33967、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上開2支行動電話讓渡書各1紙及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素行,且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法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6年4月11日及96 年4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於97年8月13日由警方緝獲,並非自動到案,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減刑條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