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未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空地內,明知乙○○、丙○○(均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所通知其前往查看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一部(為戊○○所有停置於該處,但登記於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且車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繳回停用),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車牌號碼336-RX號拖吊車,將前開戊 ○○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九八號對面空地停放,乙○○、丙○○即以此方式竊取該部大貨車得手,且將轉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後丁○○並將該部大貨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嗣因戊○○發現其所有之前述大貨車遭竊,乃報請員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戊○○、證人即前揭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所供述與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十五張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三頁至第七0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足見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任警務人員,因故離職後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戊○○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其素行不佳,前即曾因贓物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已見前述,詎仍心存僥倖,不知悛悔,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甚鉅之犯罪所致具體損害,其轉手後差價之不法利得達十四萬元,卻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