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楊氏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4871-SG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前已於民國96年間,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期付款期間為自96年6月24日起迄98年5月24日止,為俗稱之「權利車」,不僅於貸款 繳清前無法辦理過戶,並可能因貸款人未依約繳付本息,致車輛隨時有遭債權人拖回拍賣抵償貸款債權之風險,詎丁○○為圖出售本件自小客車牟利,並將所得車款繳交其對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9日, 在臺中市○○路397號之楊氏汽車商行內,與乙○○磋商本 件自小客車買賣交易之時,未告知前揭本件自小客車已向匯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誤信本件自小客車為一正常無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而就本件自小客車與丁○○締結買賣契約,約定車價含保險、稅賦合計275,000元,交車日為同年月22日,言明同年月24日過戶完 畢,乙○○並當場交付訂金50,000元,嗣於97年1月22日, 丁○○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乙○○使用,且扣除舊車回收費用10,000元後,乙○○即將尾款215,000元給付予丁○○ ,惟事後丁○○均未辦理本件自小客車之過戶程序,並一再飾詞拖延,後於97年2月間,乙○○經前車主周秉霖告知本 件自小客車前開設定動產擔保貸款而無法過戶之事實,乙○○至此始知受騙,而乙○○雖再與丁○○約定於97年3月31 日完成本件自小客車過戶手續或則辦理退款並將本件自小客車取回,但丁○○仍未辦理過戶手續或退還上開買賣價金予乙○○。 二、承上,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6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公園之地下停車場,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竊取乙○○上開已付清車款、尚未辦理過戶而實際管領使用之本件自小客車,開至柳川東路、太原路口,並由不知情之丁○○友人林瑋君隨即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號丁○○租屋處附近交予丁○○。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本件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89號前,適遭 匯豐公司委託協尋車輛之鴻捷拖吊公司發現後,拖吊至臺北縣林口鄉之「行將拖吊場」置放,丁○○發現本件自小客車遭拖吊後,隨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致電予匯豐公司法務人員丙○○詢問,並欲取回車輛未果。乙○○則遲至97年7月22日,至上開忠明公園之地下停車場取車時,始發現 本件自小客車已經遭竊,乙○○經電詢丙○○後,經丙○○告知匯豐公司拖吊該本件自小客車後曾隨即接獲丁○○來電詢問何以要拖吊該車,乙○○至此始知本件自小客車係遭丁○○所竊。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陳述內容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丙○○作成陳述時之情況,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件自小客車於96年間向匯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200,000元,期間自96年6月24日起迄98年5 月24日止,且於97年1月19日與告訴人乙○○訂立本件自小 客車之買賣契約,而告訴人已全數繳清車款,及於9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其委由不知情拖吊業者,拖吊本件自小客車 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再由林瑋君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號附近交予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伊在賣車時,已有向告訴人告知本件自小客車尚有貸款未繳清之事,且有一位友人莊先生在場向告訴人告以「車子有貸款也不關她的事,公司會負責繳清」,又本件自小客車尚登記在伊公司即楊氏汽車商行的名下,伊將本件自小客車拖吊走,並不構成竊盜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買受本件自小客車之時,被告並未告知該車之使用狀況及市○○○○○道該車尚有貸款,伊不會買該車,買車當時現場是有一位先生,但他僅係提到該車有多好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頁52反至53、55反),而被告供稱賣車當時有一位莊姓友人亦在現場,其確實有告知告訴人本件自小客車尚有貸款之事,惟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莊先生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審酌及訊問,足見被告有無將本件自小客車尚有上開匯豐公司之動產擔保貸款一事告知告訴人,誠實有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處沒有看到關於周秉霖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伊在買車後即農曆過年的大年初五或初六在路上碰到周秉霖,他跟伊說本件自小客車要小心,並提出他所保管的本件自小客車周秉霖與被告之買賣汽車合約書、鑰匙、證件、匯豐的貸款繳款單等物(見本院卷頁53),核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自小客車之前車主即周秉霖因無法付錢給伊,伊與周秉霖協商後,以伊的名義辦理貸款200,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6號偵卷頁15)大致相符,且衡之倘告訴人果自被告處受告知貸款之事,則依被告上開辯詞內容,告訴人應無從得知前車主周秉霖之事,惟告訴人均能明確指訴其自周秉霖處得知本件自小客車有貸款之事,故應認為證人乙○○證稱被告遲至97年2月22日 始告知告訴人本件自小客車尚有貸款之情,較為可信,被告上開辯稱當時賣車已告知告訴人本件自小客車尚有貸款,且有莊姓友人可資作證之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汽車買賣 (仲介)合約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張、匯豐公司分期款到 期繳納通知書3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周秉霖與楊氏汽車商行本件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匯豐公司函覆之本件自小客車貸款之客戶繳款明細各1紙附卷 可證,是被告前開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竊盜固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被竊之物屬於行為人自己所有,行為人無圖為不法所有之必要,即屬欠缺犯罪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竊盜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已繳清本件自小客車車款及其將該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等事實均未爭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頁52反),此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件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紙附卷可 佐,而承上說明,關於汽車所有權之讓與,與其他動產之所有權讓與情形無異,並不以書面為要式,亦不採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當事人雙方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為已足,故告訴人依法已取得本件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應屬無疑,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該車,車主即為告訴人乙○○之情(見上開第8796號偵卷頁84)。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伊請拖吊業者去拖吊本件自小客車時,並未取得乙○○之同意之情(見前開第8796號偵卷頁84),復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本件自小客車被尋獲時,隔天伊接到通知,接著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為什麼要拖他的車等語(見上揭第8796號偵卷頁61),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將告訴人支配管領之本件自小客車,使之脫離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已構成竊盜之犯行,此與本件自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姓名仍為被告所經營之楊氏汽車商行之事並無關涉,是被告辯稱本件自小客車仍登記在其名下,其將該車拖走並未構成竊盜,亦無竊盜犯意等詞,洵無可取,故綜此,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及友人林瑋君對本件自小客車分別實施拖吊及自臺中駕至中壢被告住處附近,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竊盜2行為, 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汽車買賣行業,未本於誠信原則進行買賣交易,竟隱匿貸款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買受本件自小客車,及全數付清車款計275,000元,嗣未能辦理過戶,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本件自小客車拖走,而該車業於97年7月底遭匯豐公 司拍賣受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掩飾卸責,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