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33號97年度易字第4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3號、第20084號)及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221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街金川巷金仙橋旁之農地附近,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並以該剪刀剪斷 洪甘添所有裝置在該地之農用抽水馬達之電源線,並以腳踢斷連結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具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上順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之王鵬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段645地號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並以該鉗子剪 斷劉鎮原所有裝置於該處之農用抽水馬達之電源線,並以腳踢斷連結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具馬達(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泓儒資源回收廠之鍾享豪。嗣於因97年6月22日劉治育與乙○○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明知劉治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於97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9號前所 竊得黃翠芬所有裝置在該巷口水井旁之抽水馬達係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M5-0839號自小客車 載同劉治育,將上開抽水馬達,售予不知情之上順企業行王鵬發,得款2023元,由乙○○、劉治育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劉鎮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甘添、劉鎮原、證人王鵬發、鍾享豪、共同被告劉治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所附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洪甘添、劉鎮原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具,旋即將之售予不 知情之回收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甘添、劉鎮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鵬發、鍾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上順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泓儒資源回收廠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查獲照片、整合性查贓系統、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及立據書各1紙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車牌號碼M5-0839號自小客 車,搭載劉治育,並一同將一具抽水馬達售予上順企業行王鵬發之事實,先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該抽水馬達是證人劉治育所竊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意,並辯稱:伊不知道證人劉治育拿的抽水馬達從哪裡來,是證人劉治育叫伊載運,伊等就一起載運去賣,後來才知道該抽水馬達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治育於97年6月15日中午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59巷29號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竊取被害人黃翠芬所有裝 置在巷口水井旁之抽水馬達1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治育坦 承不諱,且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決劉治育加重竊盜罪在案,是本案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搬運之抽水馬達,確係證人劉治育所竊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車子是我的,本來不知道(劉治育偷竊),後來看劉治育拿東西回來,我問他才知道他去偷的,後來我沒有分到錢,他出錢幫我加油,因為車子是我的」、「(是否知道贓物還幫忙運送?)是」、「(涉嫌搬運贓物是否認罪?)承認」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0084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劉治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7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豐原市○○路59巷29號偷竊?)是,乙○○在外面,是我一個人進去,他本來不知道我要去偷,我叫他在外面等。後來我東西拿出來放他車上他才知道」、「6月15日竊取黃翠芬那次,那次我有偷到,乙 ○○在外面路口等我,那天我騎機車到那邊偷,我偷到之後到乙○○等我的路口叫他把後車廂打開,他先開車到,我先進去偷,偷完出來之後,就把馬達放在我的機車前面騎出來,我就請他把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馬達放到他的車上,他是從車子駕駛座開後車廂,這時候他才知道我偷了馬達,我們二人就一起載到上順企業行變賣,所以去變賣之前他已經知道我偷了馬達」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頁、本院97年度易字 第3933號第31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順資源回收廠買入登記簿、犯罪現場照片3張(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700022884號卷第34頁)、和解書1紙(見本院97年度易字3933號卷第4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上開之自白之取得,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㈢、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並稱:伊是在證人劉治育把馬達搬下來,有跟他說這是他偷的,後來就一起到資源回收場賣云云,惟此情已與其先前供述及證人劉治育所述情節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證人劉治育邀同被告一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9號,並要被告在巷口等,於證人劉治育竊得馬達後,欲將之放在被告之後車廂前,被告尚將後車廂打開,豈有沒看見之理,況且馬達之體積非微,難為一般人所忽略不見。顯見,被告已然見到證人劉治育自巷口出來,並將馬達持之放入後車廂,被告辯稱是一直到證人劉治育將馬達搬下來,他才知道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先前亦已偷竊上開馬達2具,並持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對於證人劉治育自巷口取 得來路不明之馬達1具,並要求被告乙○○載運至資源回收 場變賣,被告對於該馬達是證人劉治育竊得之物,亦知之甚詳,且此亦為證人劉治育所述明確。是以,被告前開辯稱自伊打開後車廂至證人劉治育將馬達放入車廂過程,完全沒有看到馬達云云,均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剪刀、鉗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行竊時分別攜帶剪刀、鉗子各1支,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縱無行兇之意 圖,然剪刀客觀上已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1次搬運贓物犯行,其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攜帶兇器行竊及搬運贓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被告就竊盜部分均坦認犯行及否認贓物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被害人劉鎮原、洪甘添、黃翠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及立據書各1紙在卷可參,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未扣案之剪刀、鉗子各1把 ,雖為被告係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行竊後為業已丟棄,已不復找尋,堪認業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