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共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賭資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含賭客兌回之現金新台幣伍佰元)、代幣伍仟壹佰陸拾個、監視器鏡頭伍個、電腦壹組(含主機及螢幕),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共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賭資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含賭客兌回之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並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自97年1月4日(前案經查獲後員警再行至現場欲查扣涉案物未發現之日)後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25 號之麻吉超商內開設「上海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經營之「上海電子遊戲場」店內,擺放魔法球、跑馬、水果盤、麻將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2台;並於民國97年2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1 千元代價僱用丙○○為店員,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該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於每日16時至24時之時段,由丙○○坐櫃從事幫賭客換代幣、現金及幫賭客兌換現金之服務,藉由上述之分工模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與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嗣於97 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適有賭客甲○○在店內賭博財物,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商店內,與丙○○兌換500元時,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任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含IC板12塊)、當日賭資23456元(含賭客兌回 之現金500元)、代幣5160個、監視器鏡頭5個、電腦1組( 含主機及螢幕)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含IC 板 12塊)、當日賭資23456元(含賭客兌回之現金500元)、代幣5160個等物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小飛龍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等情,因認被告乙○○、丙○○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乙○○係「小飛龍電子遊戲場」、「上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受僱在「小飛龍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在上開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投幣賭博,惟其乃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二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再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不同,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惟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目前正因賭博罪,在監執行,及其三人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共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賭資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含賭客兌回之現金新台幣伍佰元)、代幣伍仟壹佰陸拾個、監視器鏡頭伍個、電腦壹組(含主機及螢幕)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