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七一0號泓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泓億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程泰牌CNC車床(型號GCL─2L PLUS)一台,租賃 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雙方約定租賃期間,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上開租賃物為出賣、轉租、出讓、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等。詎甲○○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欠款,竟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出租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承租之程泰牌CNC車床(型號GCL─2L PLUS)一台予以侵占入己, 並以一百萬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欠款。嗣經中租迪和公司人員遍尋上開車床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康劍文、課長王玉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人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康劍文、課長王玉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泓億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泓億公司與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三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